(一)首部
1.执行案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法执字第13-2号。
3.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海南琼山府城金海城市信用社。
被申请执行人:公安部金盾文化影视中心海南基地。
(二)主要案情
海南琼山府城金海城市信用社(下称金海信用社)与公安部金盾文化影视中心海南基地(下称海南基地)分别于1995年5月11日和1995年6月2日签订一份《财产担保借款保证书》和《借款合同》约定:海南基地向金海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借款人海南基地应于1995年12月20日归还贷款本息。应双方申请,海口市公证处于1995年6月20日对上述两份文件以(1995)市证经字第20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由于债务人海南基地未能依约还款,1995年12月5日,金海信用社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海口市公证处(1995)市证经字第20号公证债权文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于1996年1月4日向海南基地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海南基地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向法院执行人员和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海口市公证处(1995)市证经字第20号公证书并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因而不能作为法院执行的根据,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1996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人金海信用社又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一份海口市公证处1996年1月19日制发的(1996)市证经字第03号强制执行公证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南基地则认为这份强制执行公证书是金海信用社单方面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的,违反了《公证暂行条例》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
(三)处理结果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金海信用社与海南基地签订的借款合同于1995年6月2日经海口市公证处以(95)市经字第20号公证书公证,但公证时并未在公证书载明强制执行条款,因此该书并没有强制执行效力。而海口市公证处1996年1月19日(1996)市证经字第03号强制执行公证书,系债权人金海信用社在索债无果的情况下,单方向海口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的,该公证文书虽注明有强制执行效力,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显属误发。因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6年5月2日以(1996)海中法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
(四)解说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之一,其目的在于迅速执行、减少讼案。不仅能够保证公证的严肃性,也能大大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能够交由法院执行的公证文书必须经由公证机关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同时符合《公证暂行条件》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本案中,海口市公证处(1995)市证经字第20号公证书公证的债权文书虽然符合《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即属“追偿债款、物品的,认为无疑义的文书”,但并未载明强制执行条款,说明执行根据尚未成立,法院不能予以强制执行。本案中的债权人后来又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海口市公证处根据其申请又制发了(1996)市证经字第03号公证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但这次公证并未得到债务人同意,并非双方共同申请进行,只是债权人单方行为。公证机关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必须首先得到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否则,就说明债务人未放弃诉权,就不宜对其财产直接强制执行。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是正确的。
(石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2 - 3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