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厦经初字第231号。
3.诉讼双方
申请人: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春明,北京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香港雅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国滨;审判员:周红岩;代理审判员:曹发贵。
(二)诉辩主张
1.申请人诉称:其于1993年3月3日与被申请人在厦门签订了中英文对照的买卖1500吨钢材合同[合同编号CX(XXXX)XXX6号]。货到厦门后,经商检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中英文约定不一致。中文条款约定争议应提交双方同意的美国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机构,按有关国际仲裁条例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美国;英文条款规定纠纷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中国北京。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
申请人认为:仲裁条款中文无效,英文部分有效,请求确认英文条款的效力。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3日,申请人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信达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雅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雅捷公司)在厦门签订一份中英文对照的买卖1500吨钢材合同,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中英文不一致。中文条款约定争议应提交双方同意的美国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机构按有关国际仲裁条例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美国;英文仲裁条款约定纠纷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中国北京。合同项下的货物到达厦门后,信达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复检并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信达公司于今年3月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雅捷公司3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信达公司在对该管辖权异议的答辩中要求由仲裁委驳回对方的异议,但又于8月14日申请将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交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仲裁委于8月16日作出了管辖权决定。信达公司于8月26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但隐瞒了仲裁委已就此作出决定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与管辖权异议问题是同一法律问题,信达公司在收到仲裁机关有关本案的管辖决定之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五)定案结论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3日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信达公司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信达公司负担。
(六)解说
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是《仲裁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新的审判权力。但是,《仲裁法》并未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实践中有人主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一种确认之诉,故应适用普通程序,实行二审终审制,当事人的列法为“原告、被告”;合议庭认为此类案件应参照仲裁委员会对此实行一级终审的规定。因此,当事人的列法应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是一种对当事人协议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的确认,不涉及实体问题。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一方向仲裁委请求仲裁,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决,由人民法院裁定。这里确认了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最高裁决权。但是本案的申请人已向仲裁委请求仲裁,对方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申请人仍答辩要求仲裁委驳回对方的异议。可见,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是选择仲裁委仲裁的这一救济途径。因此,当仲裁委依法作出决定后,其不得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对于《仲裁法》所赋予的选择由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处理的权利,当事人一旦作出抉择,就没有反悔的权利。本案管辖权问题由仲裁委作出决定之后,信达公司即丧失了再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效力的权利。
(曹发贵)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5 - 3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