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1994)南江经初字第88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青经二终字第3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青岛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青岛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青岛市气象台。
法定代表人:乔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史仲璇,青岛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青岛东岳时通电讯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虹,青岛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朋文,青岛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雷;审判员:荆佩琳;代理审判员:李萍。
二审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敏慧;代理审判员:许凌屏、王树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青岛市天气预报是原告的科技产品和智力劳动成果,按照气象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通过宣传媒介转播和转登天气预报。被告为经营单位,自开台以来,未经原告许可就在其无线电寻呼业务中,播放天气预报,且不向原告交纳天气预报制作费,侵犯了原告天气预报的统一发布权及技术劳动成果,合法使用天气预报产品取得收益的权利。对此,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协商交费事宜,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辞,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按每台传呼机每月二元向原告支付天气预报制作费,共计12万元。
2.被告青岛东岳时通电讯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公司于1992年12月开台,业务内容是为用户提供寻呼服务。1993年8月,应用户要求,于每日早6时至7时将中央气象台通过宣传媒介已经发布给社会公众的天气预报记录下来,告知用户。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气象服务,无权向我公司索取所谓“制作费”。天气预报是气象台制作,经宣传媒介发布的公共信息,不属原告所有的财产。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若干规定性文件都明确规定,气象服务分为公益服务和专业专项服务,气象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自动应答系统等手段向社会提供的气象服务属无偿的公益服务,不得收费,而对于专业专项服务,应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向特定的使用人收费。依照上述规定,公司将气象台无偿服务而发布的天气预报转告用户,不必向任何人交费。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供任何服务,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向我公司收费属乱收费。我公司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无可指责,应加以表扬。原告诉我公司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被告青岛东岳时通电讯公司于1992年12月开业,经营无线寻呼机,向其用户提供当日青岛市天气预报。当时其中文寻呼机数量为306台,数字寻呼机数量为420台。到1994年8月中文寻呼机数量为1042台,数字寻呼机数量为969台;至1995年3月10日止,中文寻呼机数量为2300台,数字寻呼机数量为1900台。
原告青岛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是青岛市气象局开办的事业法人单位,被授权和分工从事青岛市气象专业有偿服务业务。青岛市每日天气预报是由青岛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和青岛市气象台各自通过仪器设备和气象专业技术知识获得各种气象资料、数据后并由各自气象专业人员共同会商制作得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规定,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国家对气象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该条例还规定,气象服务分为无偿气象公益服务和有偿专业气象服务。气象公益服务是指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的天气预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调查笔录记录在卷及有关法律、法规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青岛市每日天气预报是由原告青岛市气象台、青岛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通过地面测试、雷达高空探索、卫星接收设备等科学技术手段搜集得出天气图、传真图、雷达资料、卫星云图、实况资料等各种气象数据,经各自专业人员会商、分析整理而加工制作得出。属通过智力劳动得到的技术产品,具有无形财产的属性,对该技术产品,两原告共同享有民事权利,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被告青岛东岳时通电讯公司是从事无线寻呼机服务的经营单位,不属于无偿气象公益服务的对象。其如若使用原告制作的天气预报,应通过设立合同关系取得使用权,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经营无线寻呼机将每日青岛市天气预报传送给其用户,客观上已构成对原告的民事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理应停止使用并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青岛东岳时通电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通过无线寻呼机向其用户传送使用原告青岛市气象台、青岛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加工制作的青岛市每日天气预报。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617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整,由被告青岛东岳时通电讯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青岛东岳时通电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诉讼主体有误,两被上诉人不符合起诉的基本条件。上诉人向用户传播的青岛市天气预报系中央气象台制作发布的,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两被上诉人的预报产品,没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第三十八条对气象公益服务的对象及内容有明确分类,一类是享有无偿气象服务的特定对象,另一类是享有无偿天气预报的全社会。原审法院混淆了“气象预报”和“天气预报”的概念,将气象服务所含有的特定对象和天气预报服务的不特定对象混为一谈。认为上诉人无偿地将属于公益服务的天气预报传播给社会,其行为本身是一种公益服务,是气象部门公益服务的延伸。原审法院认定其民事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青岛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和青岛市气象台辩称:青岛市天气预报是其共同享有民事权利的科技产品和智力劳动成果。每日向青岛发布并报送中央气象台向全国发布。上诉人无论从何渠道获得的青岛市天气预报,在经营活动中擅自播放都是侵犯两被上诉人的共同权利,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原审认定上诉人侵权是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适用法律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第三十八条对“气象预报”与“天气预报”用语之间的关系和“气象公益服务”的界定都是很明确的,按该条例和有关政策文件规定,任何单位播放天气预报均应经气象部门批准,且播放的天气预报必须是直接从中国气象局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获得的适时天气预报。上诉人是从事无线寻呼机服务的经营单位,不是公益服务单位,上诉人在享受宣传媒介提供的天气预报方面是不特定对象,在经营活动中播放天气预报方面又属特定的对象,应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85)25号文,山东省鲁政办发(1993)41号文和《气象条例》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天气预报产品的使用权,否则就是侵权。上诉人把自己标榜为公益服务单位,称他们擅自播放天气预报是公益服务的延伸,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案后,经审理查明:青岛东岳时通电讯公司于1993年8月至1995年3月期间,每天早6时至7时通过无线寻呼机向其用户播放当日青岛市天气预报。青岛东岳时通电讯公司总经理白某承认以上事实,并有记录在卷佐证。
青岛市天气预报是由青岛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和青岛市气象台的专业人员共同会商制作得出,每日向本市发布并传输到中央气象台,向全国发布,均属事实。有青岛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主任孙某、青岛市气象台台长乔某陈述及国家气象局关于向国家气象中心传输部分城市天气预报的通知复印件存卷为证。
另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5)25号文件转发国家气象局关于气象部门开展有偿服务和综合经营的报告第一条规定了“有偿专业服务包括为农业、工矿、城建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各种专业专项服务”,收费的原则是“由供需双方协商,合理收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28号通知第一条收费范围中规定,各级气象部门“提供的各种专业专项服务,并符合自愿、互利原则的,属于有偿服务,可以收费”。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气象局关于加强天气预报发布管理工作的报告第七条指出:经营性广播、电视、报刊及无线传呼等媒体,需播放、刊登天气预报内容的,应根据国办发(1985)25号文件规定,向气象部门交纳天气预报制作费。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政办发(1995)6号文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气象条例》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其他单位或个人需传递气象预报,须到当地气象部门登记备案,并由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防止“失时,失误”。
根据上述规定,青岛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可以通过签订合同向青岛东岳时通电讯公司提供适时的天气预报并合理收费,获得财产权益。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诉讼主体得当。上诉人青岛东岳时通电讯公司即使从中央气象台发布的天气预报中获取的青岛市天气预报,该预报产品仍是青岛气象台和青岛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制作的成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制作的天气预报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所称其行为是无偿地将属于公益服务的天气预报传播给社会,是一种公益服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天气预报的发布应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公开发布,上诉人青岛东岳时通电讯公司擅自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发布天气预报的行为是不允许的,应当制止。两被上诉人根据有关法律和行业法规有权通过向企事业单位有偿提供各种专业专项气象服务,获得财产权益。上诉人虽有权享有了解每日青岛市天气预报的权利,但不享有擅自以播放青岛市每日天气预报,作为经营寻呼机的一种服务手段的权利,因而其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使用天气预报产品取得收益的权利。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1996年11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擅自通过经营性无线寻呼机传播天气预报是公益服务还是侵权;天气预报是否具有知识产权(无形财产)的属性;在未订立合同的情况下,经营性使用天气预报,制作人可否向使用人收取制作费,以及经济赔偿的数额的认定等有关法律、法规问题。
1.是公益服务还是侵权。
判断上诉人将其每天从广播中听到的天气预报记录下来传播给其BP机用户的行为为公益服务的延伸,还是侵权,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气象条例》明确规定“气象预报必须是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和“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气象预报必须是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另外,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气象局《关于气象部门开展有偿专业服务和综合经营的报告》对于无偿的公益服务明确指出:是指为各级党、政、军领导机关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而提供的气象服务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而提供的天气预报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自动应答系统等手段向社会提供的气象服务。
上诉人青岛东岳时通电讯公司不具备气象公益服务的条件,其通过BP机向社会发布天气预报,是一种经营手段,因而其擅自通过BP机向社会发布天气预报只能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不是公益服务的延伸。
2.天气预报是否具有知识产权(无体财产)的属性。
知识产权须经法律直接规定并由国家主管机关依法确认。对知识产权的确认和保护,须有国家立法直接而具体的规定,知识产品经法律确认后才能成为无形财产,创造者才可以拥有排他性、专有性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天气预报”是使用了先进的科学仪器和技术,依照一定的规则和方法获得的适时的气象信息,是真实的客观反映。按《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规定,天气预报不能成为无形财产,所以对本案的处理不能依照对知识产权保护法规处理。
3.在未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天气预报”的制作人可否向非法使用人收取制作费。
根据有关法规,上诉人使用“天气预报”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协商签订由被上诉人提供适时天气预报并合理收费的合同,获得收益。上诉人擅自使用被上诉人制作的“每日青岛天气预报”,作为其经营BP机向用户提供服务的手段,被上诉人依照有关规定多次上门协商有关提供有偿服务事宜,遭到上诉人拒绝,而上诉人使用天气预报是经营性的,在其使用天气预报期间,其BP机用户快速增长,不能排除与其此项服务的关系。上诉人既已使用了被上诉人的产品用于经营活动,而此产品又是允许用于有偿服务的,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费用。
(曲敏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2 - 4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