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5)浦经初字第10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远东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任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远东塑料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仲尧,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远东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计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克平,上海市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亚丽;代理审判员:黄磊、姚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9月,原告收到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确认原告生产的聚乙烯塑料拖鞋为不合格产品,经查,此系被告在其产品上冒用原告企业名称所致。此外,被告还在厂牌、信笺、名片、《中国工业企业全集(上海卷)》等处冒用原告企业名称。1993年起,原告还收到大量有关被告的应聘、其产品的订货、退货电话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名誉损失、精神损失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诉讼前并不知道原告企业名称,其使用“上海远东塑料厂”是简称,厂牌上使用简称是为排版美观,在产品上使用简称是因为塑料鞋底面积太小,《中国工业企业全集(上海卷)》介绍被告时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被告从不知晓,因此,被告没有冒用原告名称的故意,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自1985年9月开业至今经核准使用企业名称是“上海远东塑料厂”;被告自1990年10月开业至今,经核准使用的企业名称变更过两次,依次为“上海川沙远东塑料制品厂”、“上海川沙远东塑料厂”、“上海浦东新区远东塑料厂”。被告在其厂牌、信笺、产品百吉牌塑料鞋鞋底和产品目录上均使用“上海远东塑料厂”,《中国工业企业全集(上海卷)》中介绍原、被告的条目,均使用“上海远东塑料厂”这个名称。1994年,被告将其产品百吉牌塑料鞋发货给河南郑州商业大厦洛阳购物中心,包装箱上发货人名称填写为“上海远东塑料厂”。洛阳市技术监督局在1994年第三季度外省市流通领域质量监督抽查中确认该批产品不合格,并通报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上海市技术监督局误以为是原告产品而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遂成本案诉讼。
又查,原告生产专供卷烟厂使用的塑料盘和用于盛装油漆等物的容器,被告只生产塑料鞋,原告在本市武宁路设有广告牌宣传其产品,还在上海烟机零配件服务中心的介绍中插入其产品广告。
审理中,被告已将厂牌、信笺、产品和产品目录上企业名称纠正为“上海浦东新区远东塑料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有关书证、物证。
3.法庭调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经核准的名称是“上海浦东新区远东塑料厂”,应完整、准确、全面使用该厂名;被告在其厂牌、信笺、产品目录、产品上未规范使用其名称,以致与原告名称相一致,并引起他人对原、被告的混淆和原告产品质量的误解,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辩称不是其使用“上海远东塑料厂”名称的合法理由。鉴于被告在审理中即停止侵害,且原、被告产品不同、不属同区和原告实际知名度等情况,被告可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原告关于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第十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在上海市一市级报刊上刊登致歉启事,就其侵犯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澄清事实,赔礼道歉。启事内容须经法院审定。逾期法院将刊登相关内容的告示。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案件受理费8610元,原告承担2583元,被告承担6027元。
(六)解说
本案关键在于原、被告名称存在相近似的情况下,被告不明知、或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原告的名称而未完整、准确使用其名称,致使与原告名称混同是否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侵犯。乍看起来,原、被告名称本身相近似,且不同行业、产品不同、相距又远、原告亦没有相当的社会知名度,按被告的辩称来说,确实没有故意冒用原告名称的理由和利益。但是,企业名称是政府给予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符号,企业一旦拥有自己的名称就享有使用的权利和排他使用的权利,它的使用同时必须是准确、完整的。而被告未规范使用核准的名称,其行为本身不能说是善意的,换句话说,被告不规范使用其核准的名称就存在得不到法律完全保护的可能或者侵犯其他企业名称的可能,而被告行为的结果造成他人对原、被告的混同和对原告产品质量的误解,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包括擅自使用其他企业核准的名称,这一规定对被告的行为是适用的。但是,在具体处理中,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侵权的程度、危害结果等具体情况,赔偿数额应当从轻。
(黄磊)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7 - 4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