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法经初字第38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终字第79号。
2.案由
一审案由:返还投资款案。
二审案由:解除会员关系退款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南大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南大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董事局主席。
原告(被上诉人):三亚大信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三亚大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原告(被上诉人):海口新技术租赁公司(简称新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汉族,北京市人,1963年9月15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朋海松,系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某,系海口实银城市信用社副主任。在二审中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为朋海松。
被告(上诉人):海南本海兴乐业有限公司(简称本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安新,海口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其生;代理审判员:符平山、胡曙光。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兰;审判员:王志刚;代理审判员:皮修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四原告诉称:1992年,被告在海口筹建海南高尔夫球场项目,原告投资人民币250万元购买了该项目俱乐部会员证10个,但被告一直未能取得该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所售会员证成为一张废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50万元及利息52.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本公司高尔夫球场项目用地申请权被收回主要责任在海口市政府。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2年6月,被告在海口申办一高尔夫球场项目,经有关方面批准立项后,被告即于1993年7月13日向原告发出接纳其入会的通知,并请原告汇款或以支票方式付款。原告于同年8月6日从海南教育投资发展公司账户转款人民币250万元给被告,汇款用途注明为投资款。被告收到该笔款后,当日即向海南大信公司(3张)、三亚大信公司(3张)、新技术公司(3张)、杨某(1张)等四原告发放“海南高尔夫俱乐部”会员证书共计10张。尔后被告一直未能取得该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直至1995年7月17日,被告与海口市政府会谈最后明确:鉴于本海公司在支付征地投资金方面出现困难,虽经政府适当延缓时间,但本海公司未能按规定时间支付项目征地款,海口市政府依法收回该项目用地申请权。至此,原告认为行使作为会员所享有的权利已无保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会员保证金证明书10份。
2.原告付款的转账支票。
3.海南高尔夫球场项目遗留问题会谈备忘录。
4.庭审笔录。
5.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接纳原告为本公司“高尔夫球场”项目的会员,并接受原告入会的投资款,但被告该项目至今未能落实,不能保证原告会员的权利予以实现,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4日判决如下:
由被告本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8月6日起,以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九八计付至判决执行完毕时止)。逾期付清,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143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本海公司不服,以“大信集团、实业公司、租赁公司和杨某入会所交的款项是入会费和会员保证金,不是投资;按通行惯例,入会费不应退还,会员保证金在终止会籍时退还,也不计利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也未解决会员关系问题”为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只退保证金187.5万元本金。
海南大信公司、三亚大信公司、新技术公司和杨某共同答辩认为:本海公司的项目用地申请权已被海口市政府依法收回,其所谓“海南高尔夫俱乐部”也从未真正存在过,无法否定其退款责任。我们所付250万元款项,其中62.5万元是入会费,187.5万元为保证金。保证金实际上具有定金性质,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本海公司除退还入会费及利息外,双倍返还保证金375万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海公司所发“海南高尔夫俱乐部”会员证中“会员保证金证明书”部分载明:该保证金10年内为俱乐部有限公司全权拥有,如果10年后会员想终止会籍,该保证金将在交回本证书和会籍证明时退还;该保证金将不会附加利息。
以上事实有“会员保证金证明书”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本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大信公司、三亚大信公司、新技术公司及杨某基于申请入会、交付会员费和保证金而取得“海南高尔夫俱乐部”会员证的事实,证明双方所设立的法律关系是会员关系,而不是投资关系。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会员证对会员保证金特别约定的内容,表明该项保证金并不具有定金性质。海南大信公司、三亚大信公司、新技术公司和杨某未提出上诉,其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海公司关于入会费不应退还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通行惯例”,不能举证证明。其关于保证金只退本金不退利息的上诉请求,是在会员权利能正常行使的条件下,俱乐部对会员退会的特别约定。但在本海公司高尔夫球场项目用地申请权被海口市政府依法收回的情况下,其所属“海南高尔夫俱乐部”已根本无法履行对会员的义务,该俱乐部已丧失与其会员间会员关系存在的基础。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在于本海公司不能支付项目征地款。故本案当事人间的会员关系应予解除;本海公司关于不退入会费及不付保证金利息等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本海公司退款及付息正确,但未判决解除会员关系及退还会员证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1996年8月2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法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2)解除上诉人本海公司以“海南高尔夫球俱乐部”名义同被上诉人海南大信公司、三亚大信公司、新技术公司和杨某间的会员关系,各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将会员证退还上诉人。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3元由上诉人本海公司负担。
(七)解说
综观本案,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海南大信公司等四原告因其加入被告本海公司申办的“海南高尔夫俱乐部”的申请得到本海公司的同意而向本海公司付款250万元,本海公司收款后即向四原告发出会员证,会员证上明确载明了“海南高尔夫俱乐部”与会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限定,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所设立的法律关系应为会员关系,而非投资关系。
2.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原告诉称此款为投资款,且汇款用途亦注明为投资款,但这仅是表象,实质上原告之所以从被告处取得会员证,系由于原告先行付款所致,且该会员证中附有“会员保证金证明书”,其内容证明原告所付款项系入会费和保证金,对此原告在二审中也承认,他们所付款项为入会费和保证金。如按投资款处理,那么势必涉及到返还投资款及利润,共担风险等问题,但这又与实际不符。二审法院基于事实将此款性质认定为入会费和保证金是正确的。
3.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所付的入会费、保证金及该款利息。由于本海公司不能支付征地款而导致其申办的高尔夫球场项目用地申请权被海口市政府依法收回,所谓“海南高尔夫俱尔部”实际上并不存在,无法履行其对会员的义务,亦无法保证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故依法应将入会费和保证金退返原告并偿付该款利息予原告。被告提出的入会费不应退还和保证金应只退本金不退利息的上诉请求,由于理由不充分和所依据的“通行惯例”不能举证证明,被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另外,四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在第一审程序中并未主张,四原告对一审判决也未提出上诉,且关于保证金已在会员证中作出特别约定。因而该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不能适用双倍返还之原则。
(冯达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6 - 4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