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1996)青行初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男,63岁,汉族,陕西省汉中市石材矿产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桂云;代理审判员:吴小龙、孙文萍。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12月8日,原告因犯有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经青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被告依法逮捕。被告在侦查过程中,于同月16日扣押原告所有的日币130万元。
2.原告诉称:被告在侦查原告变造公文、印章罪一案中,将与其所侦查的刑事案件无关的原告所有日币130万元扣押,并调解处理原告与蔡某间的经济纠纷,后又对扣押物擅自作了处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公安机关的职权,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扣押原告所有的日币130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原告日币13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日币1383.50元。
3.被告辩称:被告未对原告所有的日币130万元作出扣押等具体行政行为,在原告被羁押期间,原告与蔡某提出一系列请求,被告出于尽义务来维护双方正当的合法权益,但从未参与调解、处理,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左右,原告在日本工作的儿子周某1托日籍华人蔡某(因蔡某与原告合作经营)带给周某日币130万元,蔡某接受后未及时转交原告。后蔡某与周某产生纠纷,蔡某于1994年2月至被告处控告原告,被告以构成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对原告立案侦查,并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原告。1994年12月16日,被告从日籍华人蔡某处将与其所侦查的刑事案件无关的原告日币130万元予以扣押,并出具收条。因原告曾从蔡某处取得铂金戒指192枚,且与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上海经营部和王某1间存在经济纠纷,1995年3月2日,被告将日币726289元交给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上海经营部,将美元4250元(折合日币423711元)交给王某,分别换得铂金戒指80枚、90枚,其余15万日元交还蔡某。
另查明:1994年8月2日,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认定原告构成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1995年4月30日,青浦县人民检察院将原告变造公文、印章案移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一并侦查。1996年2月28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认定原告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变造印章罪,决定对周某不予起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1994年12月16日被告收取的130万元日币收据。
2.1994年12月8日被告发出的(94)第75号逮捕证。
3.1996年2月28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汉市检刑不诉(1996)01号不起诉决定书。
4.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上海经营部和王某1出具的收据。
5.蔡某、王某2询问笔录。
6.吴某、翟某情况说明。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与他人有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将与其所侦查原告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无关的原告所有的130万元日币予以扣押,调解原告与他人间的经济纠纷,并擅自对该款作出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部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债务、经济合同等经济纠纷,被告无视上述规定,实施了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为。被告认为未调解、处理原告与他人间的经济纠纷及已将日币130万元退还蔡某,未能提供确凿的事实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青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青浦县公安局1994年12月16日扣押原告周某日币130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青浦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日币130万元(若无法返还则按1994年12月16日外汇牌价赔偿人民币110006.13元)。
3.原告周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7.7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措施(财产)是刑事侦查措施,还是属具体行政行为,这是本案审理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既是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又是负责刑事案件侦查、拘留、预审的刑事侦查机关,而在实施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职能时,其刑事侦查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往往交织在一起。被告在侦查原告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中,明确知道130万元日币属原告所有,且与其所侦查的刑事案件无关联,仍运用其特殊身份的职权扣押原告合法所有的日币130万元。这一行为虽然以开具收条的形式出现,但实质上是一种强制扣押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不是刑事侦查强制措施。
同时,被告从他人处收取原告所有的日币130万元也不是财产保管行为。本案中,原告没有将自己所有的130万元日币交与被告保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将日币130万元交付被告,而是他人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交付被告,也未言明交付被告的目的。被告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予以扣押,所实施的行为同样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公安部曾三令五申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被告明知原告与蔡某等存在经济纠纷,仍将属于原告的钱款交与他人用于解决经济纠纷,是一种越权的违法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关系,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调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实施扣押原告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的钱款未存入银行或进行投资经营活动,原告所提出的利息损失,是一种可能得到的利益,它不同于既得利益,原告并未实际取得,所以不是因被告侵权而产生的现实的损害。原告提出的赔偿利息损失不具备国家赔偿的条件,据此,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请求。
(吴小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5 - 4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