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5)普行初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糜某,男,1948年10月26日生,汉族,上海大渊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孙进丰,上海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华,上海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于某,该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舒;代理审判员:冯鹤、张文忠。
6.审结时间:1996年5月1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1995年6月4日,以原告有收赃行为为由,对原告作出收容审查一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扣押原告财产人民币50000元、霸伏助动车一辆、数字BP机一只。原告对这两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其并无收赃行为,亦无其他轻微违反犯罪行为,被告对其收容审查,侵犯了其人身权。被告以追吊赃物为名扣押原告财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其财产权,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及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财产。
3.被告辩称:对原告收容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对原告财产的扣押是追吊赃物的刑事侦查措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5月17日受理上海台阳食品有限公司控告陆某诈骗大力士奶糖价值人民币70000元的刑事案件。1995年2月5日受理了乐康综合经营部对朱某诈骗他人货款的控告并以一般刑事案件立案侦查。1995年6月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传唤,认定原告有多次收购朱某诈骗所得赃物大力士奶糖等总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的收赃行为,决定对其收容审查,并扣押原告财物人民币50000元、霸伏助动车一辆、数字BP机一只。收容审查至6月26日解除。被告将人民币42000元发还上海台阳食品有限公司,将人民币3000元发还上海中百洗涤化妆用品公司,将人民币5000元发还上海市开达贸易服务公司经营部,将霸伏助动车及数字BP机移送上海市南汇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2月14日一般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2.1995年6月3日收容审查呈批表。
3.(87)0002467号追吊赃物清单。
4.1995年6月3日询问糜某记录,其中糜承认曾以市场批发价90%的价格收购朱某卖出的物品。
5.询问朱某记录。
另查,被告没有对原告糜某刑事立案。被告对原告是否明知朱某所卖物品为诈骗所得赃物一节不能举证。对追吊的人民币50000元及霸伏助动车、数字BP机是否属朱某诈骗所得赃物不能举证。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即国发〔1980〕56号文)第二条对收容审查范围的规定,只有具备“一个前提,四种对象”才符合收容审查范围,不具备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这一前提就不能进行收容审查。被告认定原告应当明知朱某诈骗犯罪且收购的是诈骗犯朱某诈骗所得赃物一节,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前提条件。被告在作出收容审查的同时,采用刑事侦查手段追吊赃物、扣押财产,其行为无论从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均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措施,原告就扣押财产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由于被告认定原告明知朱某诈骗犯罪且所扣财产系朱某诈骗所得赃物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该扣押财产行为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1995年6月4日对原告糜某作出的第0748号收容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2.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1995年6月3日以编号(87)0002467号追吊赃物清单扣押原告糜某人民币50000元、霸伏助动车一辆和数字BP机一只的行为。
3.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应返还原告糜某人民币50000元、霸伏助动车一辆及数字BP机一只,上述财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两案受理费共人民币2484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对于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查清罪行的人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被收容审查对象,其前提必须是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又具备四个必要条件之一。本案原告虽有收购诈骗嫌疑人朱某诈骗所得财物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明知朱某手中的物品为诈骗所得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因此,原告的行为尚不具备“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这一前提,故被告作出收容审查决定,于法无据。至于被告作出的扣押财物行为,在时间上,是在查明朱某诈骗犯罪事实之前,扣押的亦非犯罪分子诈骗所得赃物,因而该行为不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定特征。且该扣押行为与收容审查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两者具有密切的关联,理应共同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以原告有收赃行为而扣押原告财产,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明知所收之物为赃物,扣押的亦非原告收买的赃物,因此该扣押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及扣押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陆为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1 - 4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