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1995)潭行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行终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代表人:肖某,男,50岁,福州市人,建阳市协作公司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高荣,南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建阳市物价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尧某,主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郭某,男,32岁,莆田市人,建阳市物价检查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祖光;审判员:刘礼火;代理审判员:郑丽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裕华;审判员:胡志飞、许秀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福建省建阳市物价委员会根据本市液化气经营单位《关于要求调整液化气零售价格的报告》,于1995年5月18日作出潭价(1995)047号《关于调整液化气零售价格的批复》。其中规定:凡1995年5月20日以前开户的用户,不论已供气时间长短,三年期的供应价调为每瓶38元,五年期的供应价调为每瓶40元;每户年供气调为10瓶,每瓶净重14.5公斤,允许正、负0.5公斤误差等。对此,原告肖某等13人不服,于1995年7月24日向建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肖某等13人诉称:被告建阳市物价委员会所作的潭价(1995)047号《关于调整液化气零售价格的批复》,以行政职权单方强行推翻原告与液化气经营单位已订立的供气合同的部分内容,其行为是越权行为,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潭价(1995)047号《关于调整液化气零售价格的批复》。
(3)被告建阳市物价委员会辩称:液化气是国家管理的商品,对液化气价格进行调整是物价管理机关的职责,建阳市物价委员会的潭价(1995)047号文批复是以《经济合同法》为法律依据的,是抽象的行政行为,且肖某等13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就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原告资格,故被告调整液化气价格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等13人曾于1993年2月与建阳市液化气供应公司签订了供气合同,合同规定:每户开户费850元,保价供气五年,每年供气12瓶,每瓶价格25元等,尔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约定。1995年5月18日,被告根据本市液化气经营单位《关于要求调整液化气零售价格的报告》,认为液化气出厂价格不断上涨,运杂费用不断提高,经营成本加大,经政府同意,遂作出潭价(1995)047号《关于调整液化气零售价格的批复》,对液化气零售价格和送气费收费标准作了规定,其中第一条关于液化气零售价格规定为:(1)凡1995年5月20日以后新开户的用户,每户开户费400元,每瓶供应价45元,不受年限限制,长期供气。(2)凡1995年5月20日以前(不含当天)开户的,不论是三年期还是五年期的,不论已供气时间长短和所交开户费多少,在原合同期内,三年期的供应价调为每瓶38元,五年期的供应价调为每瓶40元;原合同期满后一律按长期供应价每瓶45元执行,不再交纳开户费。(3)未交开户费或超定量购气的,一律按议价供气每瓶55元执行。(4)今后遇政策调价,以上价格也应作相应调整。(5)每户年供气10瓶,不满10瓶不补,超过10瓶按议价供应。(6)每瓶净重14.5公斤,允许正负0.5公斤。1995年5月20日建阳市液化气供应公司依据被告下发的047号批复文件的具体规定,单方强行变更与原告订立的原合同内容,每年每户供气12瓶改为10瓶,每瓶单价25元改为40元。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建阳市物价委员会又于1995年10月5日作出潭价(1995)070号《关于调整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的通知》,其中第四项规定:潭价(1995)047号《关于调整液化气零售价格的批复》10月10日停止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被告提供的潭价(1995)047号批复原件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建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建阳市物价委员会作为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16号《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的规定,对建阳市液化石油气的零售价格进行价格监审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和维护。被告所作出的潭价(1995)047号批复文件,其中第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是针对与液化气经营单位有合同关系的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但被告现已自行停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肖某等13人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液化石油气是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国家物价部门有权依法对液化石油气商品实行定价、管理。对经营单位与消费者已签订价格协议的,如双方签订价格未超过当地物价部门的定价,在签约有效期内,原则上供气价格不作变动。建阳市物价委员会潭价(1995)047号文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系针对已与液化气经营单位有合同关系的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调整合同供气价,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潭价(1995)047号文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的潭价(1995)047号文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涉及到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条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款,上诉人的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超越职权调整合同供气价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予判决撤销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建阳市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8日作出的(1995)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2.撤销建阳市物价委员会1995年5月18日潭价(1995)047号《关于调整液化气零售价格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七)解说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一审法院以被告已自行停止执行潭价(1995)047号批复,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等13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二条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在第一审程序中,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许,或者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这一规定,虽然建阳市物价委员会已停止执行潭价(1995)047号批复,但原告未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对超越职权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违反这一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2.建阳市物价委员会作出潭价(1995)047号批复,是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还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设定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应当说建阳市物价委员会的行为中,既有抽象行政行为,又有具体行政行为。潭价047号批复的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凡1995年5月20日以前(不含当天)开户的用户,不论是三年期还是五年期,不论已供气时间长短和所交开户费多少,在原合同期内,三年期的供应价调为每瓶38元,五年期的供应价调为每瓶40元。”该条款虽没有具体地列出用户的姓名,也不是针对某一个人,但该条款是针对1995年5月20日以前开户的在原合同期内的用户,这部分用户是特定的、不可改变的、可统计的,故该条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建阳市物价委员会作出这一规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法院也是围绕这一部分进行审理判决的。潭价047号批复的其他条款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它针对的对象既包括签有合同的用户,也包括未签合同的用户,甚至还包括将来可能成为用户的这一部分人,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款,故建阳市物价委员会作出这部分规定是抽象行政行为,原告对此没有诉权。
3.肖某等13人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供气合同是建阳市经济协作公司与液化气经营公司签订的。肖某等13人并没有与液化气经营公司签订合同,那么肖某等13人是否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呢?经济协作公司是肖某等13人的所在单位,它与液化气经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代表该单位的用气户与液化气经营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16户用气户也包括了肖某等13户。且每个用户手中都有一本供应证,证中注明“保价供气五年,每年供气12瓶,每瓶价格25元”等条款,故肖某等13人与液化气经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合同的当事人,因而也就是建阳市物价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从而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4.建阳市物价部门作出的潭价047号批复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调整合同期内供气价格是否越权。
液化气是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国务院国发(1994)16号《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将液化石油气的出厂价和零售价格列为监审范围。《福建省液化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液化石油气的价格实行国家定价。”该办法还对计价办法、质量和计量标准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说明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液化石油气商品实行定价、管理。但是《福建省液化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经营单位与消费者已签订价格协议的,如按本规定计算的价格超过现行价格,为取信于民,在签约期内原则上供气价格不作变动。如现行价格高于按本规定计算的价格,应按本规定计算的价格执行,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建阳市液化气经营公司与用户签订的合同价格低于按《福建省液化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计价办法计算的价格,按规定应不作变动。建阳市物价委员会的潭价047号批复第一条第二项把签有三年合同和五年合同用户的供气价分别提高到每瓶38元和40元,违反了这一规定,属于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
(吴良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3 - 4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