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1996)丰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徐行终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姜某,男,48岁,汉族,江苏省丰县人,农民,住丰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洪某,女,汉族,江苏省丰县人,住丰县单楼乡田楼村东北队,系原告之妻。
一审委托代理人:姜某1,男,28岁,汉族,江苏省丰县人,住丰县,系原告之子。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万军,徐州市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杨方明,徐州市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丰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干部。
一审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局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于某,丰县单楼乡殡葬改革办公室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红英;审判员:张新华、王光友。
二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辉;审判员:梁华;代理审判员:宋新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姜某之父姜某2于1993年10月病逝后,至今未落实火化,被告丰县民政局于1995年12月15日依据《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徐州市民政局(1995)99号文第三条作出“姜某负担调查、起尸、工时等费用1355元,对其罚款6775元,共计人民币813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已于1993年12月15日在安徽省砀山县火化场火化,骨灰寄存在该场殡仪馆。被告对原告处罚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销误的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在其父病逝后进行土葬,又弄虚作假出具假的火化证明,经调查核实,原告之父并没在安徽省砀山县殡仪馆火化,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对原告的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姜某2于1993年农历9月17日病逝,原告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将其父尸体入棺偷埋。埋后约三天,又将尸体移到砀山县八里井村土葬。1993年12月25日再次将尸体移往另地后,主动向被告提供砀山县殡仪馆的火化费收据。1994年3月,被告调查核实该收据是假火化证明。1995年7月25日上午,被告根据群众举报找到了原告之父土葬的确切地点,但原告乘被告准备下午到现场起尸火化之际又起尸用棺材转移他处,至今不交待尸体埋葬地点。1995年12月15日,被告依据《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徐州市民政局徐民(1995)99号文第三条规定作出丰民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成姜某负担调查、起尸等费用1355元,并处以五倍罚款677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砀山县殡仪馆出具的证明开具的火化费收据系伪证的书证。
2.丰县民政局提供的起尸、工时费发票。
3.丰县民政局给予原告的殡葬管理处罚决定书。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之父去世后入棺土葬,又多次移尸藏匿,违反了《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其父已在砀山县殡仪馆火化的证据经本院核查确属伪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丰县民政局依据《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徐州市民政局徐民(1995)99号文第三条规定作出的丰民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丰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丰县民政局1995年12月15日作出的丰民字第10号违反殡葬管理规定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姜某诉称:上诉人之父尸体已在砀山县殡仪馆火化;被告丰县民政局(1995)丰民字第10号殡葬管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1995)丰民字第10号殡葬管理处罚决定。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违反殡葬管理法规,拒不将其父尸体起尸火化,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为维护殡葬管理法规的严肃性,消除不良影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姜某将其父尸体偷埋并提供伪证,其行为违反殡葬管理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行为虽然发生在1993年下半年,但此后又多次转移尸体,至今仍不交待尸体下落,也未火化,因此被上诉人适用1995年4月5日实施的《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用2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其父尸体已火化的火化费收据,经法院核查确为伪证,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适用徐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5日颁布实施的《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对原告1993年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否正确,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江苏省徐州市是经国务院批准的有权制定地方法规、规章的较大的市,《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是徐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1985年颁布的《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的,经审查两者无冲突,因此该规章是有效的。原告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1993年下半年,但此后原告为逃避强行起尸体火化,多次转移隐藏尸体,并于1995年7月25日乘被告准备强行起尸火化之际再次将尸体转移他处,至今未将尸体火化,其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被告于1995年12月15日依据本市殡葬管理办法对原告从重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参照适用规章正确,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决是正确的。
(袁宗民 祁贵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3 - 5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