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5)黄行赔初字第3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二中行赔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胡某,男,48岁,汉族,江苏省邱州市人,农民。
一审委托代理人:邹福昌,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主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倪某、张某,该委员会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卫民;审判员:周奇;代理审判员:朱亚辉。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锡青;代理审判员:王锦萍、殷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1995年6月20日作出(95)沪劳委复赔字第66号行政赔偿决定,认定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经被告复查业已撤销,原告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417天。被告根据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支付原告1995年被限制人身自由114天的赔偿金人民币1410元;1994年被限制人身自由303天的赔偿金人民币2800元;共计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4210元。
2.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已由被告自行撤销。由于被告作出错误的劳动教养决定,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和名誉权。另外,公安机关在执法中实施了殴打原告的暴力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丧失了劳动能力。现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金额均是不合法的,且也没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及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3.被告辩称:被告撤销了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后,已将复查决定告知了原告居住地的有关部门,事实上已为原告恢复了名誉,消除了影响。被告对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但赔偿天数应从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日起计算。不应将劳动教养决定之前的收容审查期间计算在内。至于原告认为被民警殴打致伤,要求赔偿一事,因缺乏证据,且承担赔偿义务主体不符,故被告不同意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3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对原告作出收容审查决定,并予以羁押。同年4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收容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该决定明确劳动教养期从宣布执行之日起算,宣布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劳教期一日,即自1994年3月4日至1996年3月3日止。原告被收容劳动教养后提出申诉,经被告复查认为原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于1995年4月10日作出了复查决定,撤销了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的决定。同月24日,原告恢复了人身自由。原告实际被羁押天数为417天,即从1994年3月4日至1995年4月24日止,其中,1994年被羁押303天,1995年被羁押114天。199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于同年6月20日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同意支付给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4210元。同月26日,被告向原告居住地的公安部门及村委会说明了原告被错误收容劳动教养的有关情况。审理中,被告又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又查明:1994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
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复查决定书。
3.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
4.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资料。
5.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该确认并无不当。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天数应按原告实际被羁押时间进行计算,其中,1995年度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应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赔偿,1994年度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也应根据有关规定酌情给予赔偿。被告认为赔偿天数应从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向原告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说明了原告被错误收容劳动教养的有关情况,应认定被告已在侵权行为所造成影响的范围内,为原告消除了影响,恢复了名誉,且被告又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民警殴打致伤,要求被告赔偿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赔偿义务机关不符,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法院不予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原告胡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6620元。
2.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胡某诉称: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错误的劳动教养决定,侵犯了其人身自由权和名誉权,且民警在执法中实施殴打,致其身体伤害,要求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赔偿人民币4万元。
(2)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诉称:对胡某宣布执行劳动教养之前,即1994年3月4日至1994年5月24日,系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对胡某收容审查期间,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1994年度限制胡某之人身自由所造成的损失,应以1993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撤销了对胡某作出的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天数应从1994年3月4日起算至1995年4月24日共计417天。对限制胡某人身自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及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上诉人胡某以被民警殴打,要求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赔偿人民币4万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明确教养期从宣布执行之日起算,宣布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劳教期一日。即自1994年3月4日至1996年3月3日止,也就是劳教期包括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作出的收容审查期间。所以,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宣布劳动教养决定之前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对原告胡某收容审查期间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国家机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1994年3月4日至1994年12月31日限制原告胡某人身自由,应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那么,当初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法》及该规定未明确如何赔偿,但根据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主要是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因原告胡某系农民,无法确认其固定的经济收入,那只能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199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周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5 - 6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