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1996)金刑初字第7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敦毅。
被告人:胡某,女,37岁,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住金堂县官,系被告人代某之妻。1995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向明富,金堂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1,男,37岁,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住金堂县官。1995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勇,金堂县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40岁,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住金堂县官。1995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茂惠,金堂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男,40岁,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住金堂县官,系被告人胡某之夫。1995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1996年5月2日由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春兰;审判员:邓绍金、欧大兴。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4月6日晨2时许,被告人代某发觉自己喂养的鸡被盗,即邀约他人前去寻找,在金堂县官仓镇红旗水库管理站追上盗鸡人林某,被告人胡某从家中拿绳子一根随即赶到,被告人代某1用绳子将林某绑在一电线杆上,从山上砍黄荆条子数根,由被告人代某1、田某、胡某等人抽打林某,被告人代某1、田某还用脚踢林某。至凌晨4时许,林某之姐林某1与村干部田某1赶到制止。林某于当日9时许死亡。被告人代某、代某1、田某、胡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进行殴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代某1、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
被告人田某认为,自己只打过林某一耳光,没有用脚踢林某,也未用树枝条抽打林某。
被告人胡某、代某1、田某、代某均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1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但同时提出,导致被害人林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多人多次连续实施的侵害行为,被告人代某1的行为不是导致林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代某1不是本案的首要责任者,只是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代某1的动机是对盗窃犯罪分子的愤恨,被告人代某1系偶犯,一贯表现较好,要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非法拘禁的事实成立。但认为,被害人林某在案发的起因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田某是出于义愤而参与非法拘禁,主观恶性较小;林某死亡系众多人的行为所致,被告人田某一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其死亡。且被告人田某平时遵纪守法,无任何劣迹。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但被害人林某携刀作案,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对此林某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害人林某之死并非被告人胡某一人行为所致;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一贯遵纪守法,此次犯罪系偶犯。要求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代某夫妇发现其屋外鸡圈内的鸡被盗。被告人代某即邀约邻居代某2、代某3捉贼。代某与手持火铳的代某2、代某3追至约400米远外的官仓镇红旗水库管理站,发现手持单刃尖刀的盗鸡人林某。在火铳的威逼下,被害人林某承认了盗鸡事实,人赃俱获。被告人胡某闻讯后,从家中拿出一根长约4米的绳子赶至现场,要被告人代某1及代某2、代某等人用绳子将林某捆绑在一电线杆上。被告人代某1用林某的单刃尖刀就近砍来黄荆条数根,被告人代某1、胡某、田某、代某及闻讯赶来的附近群众十余人,用树枝条抽打林某达两小时之久。其间,被告人代某1、田某还用手掴林某耳光,用脚踢林某下肢。凌晨4时许,当地村干部田某1及林某之姐林某1赶到现场制止,方给林某松绑,停止抽打。由林某1将被害人林某背至红旗水库医疗站治疗。林某于当日9时许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主动到当地村民委员会投案。被告人胡某、代某1、田某、代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林某丧葬费2000元。经法医鉴定,林某生前多处钝器伤致严重软组织出血,其部位的广泛程度及出血的严重程度足以发生全身循环障碍,使机体循环血容量急剧下降,重要生命器官供血不足,衰竭死亡。林某死亡原因系全身多处钝器伤,致发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代某2、代某3、张某、代某4目睹被告人代某捉住手持单刃刀、肩背内装有鸡的蛇皮口袋的被害人林某;以及被告人胡某拿绳子至现场、被告人代某1捆绑林某的证言。
2.证人代某5、代某6、代某7、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代某1用刀砍来树枝条,被告人胡某、代某1、田某、代某抽打林某;被告人田某、代某1掴林某耳光,用脚踢林某下肢;另有附近10余名农民出于义愤抽打林某。
3.证人林某1、田某1、田基全关于制止抽打林某,送往红旗水库医疗站的证言。
4.现场照片、被害人林某的裸尸照片,证实林某被抽打的程度及伤痕。
5.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林某生前所受钝器伤符合捆绑、抽打特征;林某死亡原因是生前所受全身多处钝器伤,致发创伤性休克死亡。
6.证人田某1证明代某主动到金堂县官仓镇顺河村村民委员会投案的证言。
7.林某1的领条,证实胡某、代某1、代某、田某已赔偿丧葬费2000元。
8.被告人胡某、代某1、田某、代某的供述,互相印证,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所证实情况一致。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胡某、代某1、田某、代某,非法捆绑被害人林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伙同他人殴打,致林某身体多处钝器伤,创伤性休克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从家中拿来绳子,要被告人代某1等人将被害人林某捆绑在电线杆上,为其他被告人及群众抽打被害人林某创造了条件,对非法拘禁、殴打的发生起了积极的作用,继后又积极参与抽打林某,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代某1,积极实施捆绑林某的行为,又主动砍来树枝条,为抽打林某创造了条件,使本案向更为严重的程度发展,且积极参与抽打林某,实施的暴力行为也比其他被告人重,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与被告人胡某相当。
被告人田某积极参与非法拘禁、殴打林某,其实施暴力的程度比一般群众重,但其作用不及被告人胡某、代某1,处罚应比上列二被告人轻。
被告人代某,参与捆绑、殴打被害人林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其作用不及其他被告人,犯罪的情节较轻;且主动投案,符合自首条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起因是出于对盗窃犯罪分子的愤恨,四被告人所在的官仓镇顺河村,地处广汉市、中江县、金堂县交界地带,素来盗贼较盛,四被告人出于义愤而实施拘禁、殴打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林某死亡的原因是四被告人及十余名群众的共同行为所致,犯罪结果的发生并非四被告人的共同行为或者单独行为所致,如果仅看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处罚,即使处最低刑,仍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四被告人可以酌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被告人一贯遵纪守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赔偿损失等悔罪的具体表现,当地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及群众均要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承担监管责任,适用缓刑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收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可以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于1996年5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胡某、代某1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田某犯非法句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代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分。
宣判后,四犯罪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当地群众深表满意。
(六)解说
1.关于定罪。金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以非法拘禁罪定罪是正确的。本案中,四行为人出于对盗窃犯罪分子的愤恨,主观上是希图通过捆绑、殴打泄愤,达到“教育”被害人林某,告诫其他犯罪分子的目的,没有伤害被害人林某身体的故意,更没有致死林某的目的。从四行为人犯罪的客观方面看,用绳子捆绑、用树枝抽打,仅能造成被害人林某的疼痛,林某身体组织的完整不会受到破坏,不会伤及其身体的健康。四行为人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殴打行为,没有达到伤害林某身体的程度,客观上也未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的机能损伤。从犯罪的结果上看,被害人林某死亡的结果已经发生,但致死的原因是其身体多处钝器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这种结果的发生,四行为人没有预见,也无法预见,并且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四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与犯罪结果不相一致,二者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案既不能定故意伤害罪,也不能定故意杀人或者过失杀人罪。
2.关于处罚。本案仅对其中责任重大的三名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既惩处了主要责任者,又教育参与殴打的其他人员和广大群众,比较妥切。本案中,胡某、代某1、田某受到减轻处罚,并被宣告缓刑,代某被免予刑事处分,这样的判决是合情合理的。此案被害人林某实施盗鸡行为,在此以前,当地素有被盗现象,群众警惕,对盗窃犯罪分子相当愤恨,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林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不能因为事出有因而开脱行为人的罪责,但却可以作为对各行为人从宽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正确看待此案的犯罪结果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被害人林某死亡的结果客观存在,林某之死虽然对定性不起决定性作用,但对量刑起着重要的作用。林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既有四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殴打的原因,也有其他群众殴打的因素,如果把死亡结果的责任全部归由四被告人承担,则违背了刑法所要求的罪刑相一致、罚当其罪的原则。况且被害人林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确是导致其被捆绑、殴打的重要原因。本案在判决时,既注重了犯罪的结果,又不惟结果量刑,而是综合了各种量刑应当考虑的因素,对三行为人减轻处罚,对一行为人免除处罚。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量刑的原则,按照该条规定,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定罪的前提下适用法律条文。按照犯罪的情节轻重程度,对同一犯罪我国刑法区分为不同的量刑幅度,由于犯罪情节的不同,实际判处的刑种、轻重也不同。分清犯罪的情节,判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刑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社会危害程度,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的大小,以及社会影响的大小。对此,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判断。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及其平时的表现如何等也应考虑。如果犯罪人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根据罪行的轻重选择与之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以这个量刑幅度为标准,对犯罪人判处较轻的刑罚。本案中,代某投案自首,具有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主动赔偿损失;四行为人均认罪服法;被害人林某具有犯罪行为;其死亡结果系多人所为;行为人的动机出于义愤,且是偶犯,故对胡某、代某1、田某酌情减轻处罚,对代某免除处罚。
本案在当地影响大,四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并没有引起群众的公愤,获得当地政府、村民委员会和群众的同情,纷纷要求从宽处理。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坚持刑罚的目的,既注重其特殊预防,又注重其一般预防;既要惩处罪犯,杜绝其再犯罪,又要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使判决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同时还应对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应当指出,此案对行为人代某既然已适用了免除刑事处分,则无需再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分是免除对犯罪分子的刑事处罚,既然已免除了刑事处分,再减轻处罚已无实际意义。这是本案判决中存在的一个小小的缺陷。
(张顺强 钟春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 -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