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阿中刑初字第86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新刑二终字第10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检察员侯长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糖业烟酒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系该公司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42岁,四川省重庆市人,停薪留职人员。1993年9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袁健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55岁,安徽省颖上县人,无业人员。1993年6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邱友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汉族,37岁,江西省上饶县人,贵州省遵义地区盐业公司驾驶员。1994年3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侯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一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被告冯某之妻),女,汉族,36岁,山东省商河县人。1994年3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忠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一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54岁,四川省忠县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城进口汽车修理厂厂长。1994年3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邵泽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56岁,山东省沾化县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糖业烟酒公司科长。199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范书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59岁,新疆吉木萨尔县人,阿克苏地区糖业烟酒公司副科长。199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马海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人民政府驻新疆办事处,乌鲁木齐市新民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办事处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东红;代理审判员:唐淑英、许保疆。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古建新;审判员:陈国良、马宏健;代理审判员:孙建富、税成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指控称被告人冯某、付某、王某1、徐某、王某2为谋取暴利,无视国法,将普通酒改换成名牌商标冒充名酒,制造假冒伪劣商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商标罪、投机倒把罪。被告人吴某、张某在受公司委派购酒过程中,轻信王某1等人,疏忽大意,不认真履行职责,给所在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对上列被告人依法惩处。
(2)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阿克苏地区糖烟酒公司诉称
被告人冯某、王某1、付某、徐某、王某2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应依法判令其赔偿。同时,徐某是四川省驻疆办事处委派的办事人员,因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办事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罪名不当,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被告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只是客观上帮助冯某销售了假酒,不是本案主犯。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论罪处罚。
被告人付某辩称,他只是提供了假发票和运输工具,不是本案主犯。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赃,应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是本案从犯并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罪名不当,应以销售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2辩称,她只是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帮助冯某提款,不知道是假酒,故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2不是“明知”,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没有分得赃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徐某辩称,他自始至终不知道是假酒,所得4万余元是信息费,已全部退出,自己是无罪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属上当受骗,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无犯罪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由于其工作不慎,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是属于上当受骗,要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玩忽职守是由主客观原因造成的,主观上对市场经济中发生的欺骗行为认识不足,客观上因是通过四川驻疆办事处联系,误认为渠道可靠。吴认罪态度好,应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在购酒中责任不大,对危害结果且不可预见,属情节显著轻微,应不认为是犯罪。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四川省政府驻疆办事处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告人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办事处不是本案刑事被告,也无犯罪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1年12月4日,阿克苏地区糖业烟酒公司与四川省政府驻疆办事处签订了代购中国名酒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办事处委托徐某联系购买茅台酒事宜,徐同意代办。糖业烟酒公司派被告人吴某、张某携带120万元银行汇票,去四川省成都市与被告人徐某取得联系。徐某又让无业人员、被告人王某1先行去贵州省遵义市联系货源。王某1到遵义后找到被告人冯某,要求冯某帮助购茅台酒。冯某当即表示真的没有,假的有,可以以假乱真,王某1无异议,二人一拍即合。两人相互勾结行动,冯某四处活动,找到被告人付某,付又推荐了王某3(在逃),三人决定组织货源兑制假酒,王某1发电报通知徐某、吴某、张某携款来遵义市武装部招待所。三被告到遵义后,王某1安排他们与冯某、徐某(在逃)见面,并介绍说徐某是茅台酒厂法规处副处长,以骗取徐、吴、张的信任。
1991年12月25日,被告人冯某派车接王某1、徐某、吴某、付某等人同去遵义地区仁怀县工商银行划款,将85万元划入贵州茅台酒厂财务账户。当天,王某1又以购酒划款为由取走吴某的身份证、私章和购酒委托书交给冯某。冯某拿到所需证件后从茅台酒厂财务处将85万元转到中国农业银行遵义市分行汇丰城市信用社冯某名下。之后冯又亲自先后四次将30.1万元从信用社提出,其余549 015.79元指使其妻、被告人王某2分九次提出。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某、吴某、张某住在武装部招待所,静等发货。1992年元月3日,吴某遵照糖业烟酒公司电报指派,前去四川省宜宾市追还他人欠款,留张某催办购酒事宜。被告人徐某亦离开遵义市返回成都市。
吴某走后,被告人王某1避而不见张某。被告人冯某与王某3串通一气,从仁怀县怀南酒厂以每瓶8.34元的价格购买怀台酒7 680瓶(640箱)运至遵义市,再让付某运到遵义市上海路长征基地私人住宅,改装成假茅台酒,以每瓶80元与王某1结算,王某1又以每瓶110元与张某成交。
被告人冯某、王某3、付某等人将酒用汽车运至四川省永川火车站发往新疆吐鲁番车站。其后在冯某家伪造茅台酒厂出厂价发票、质量鉴定表、差价款等假票证,由王某1交给张某。被告人张某没有按单位要求把住检查验收等环节,草率接受各种假票证和余款2 404.4元后便离开遵义。被告人吴某接张某电报后返回遵义市,轻信王某1谎言,随后离开遵义市回新疆。假茅台酒运抵吐鲁番站时,被新疆自治区酒类专卖局吐鲁番酒类专卖检查站查获并全部没收。
各被告人在假茅台酒交易中违法所得共492 055元。冯某、王某2共分得10万元,付某6.33万元,王某116万元,徐某68 755元。案发后追缴冯某赃物价值1 700元,追缴王某1赃款赃物共85 995元,付某退赃款6.33万元,徐某退赃款4.49万元,付某积极协助追回赃款115 360元。公安机关从其他人处追回22 364元,总计333 61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63.9492万元,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各被告人的供述:冯某、王某1、付某以及王某3(在逃)等人对其犯罪行为不否认,王某2虽不承认知道是假茅台酒,但其他被告供认她知道,且对其九次到信用社提取现金不否认。
(2)证人证言:徐某(茅台酒厂工人)、谭某(茅台酒厂财务处处长)、王某4(卖怀台酒者)等人证言。
(3)各种书证:银行汇票及其票面记载的票据走向、茅台酒假发票、假质量鉴定表等;铁路、公路运费发票;各类往来电报;追赃及返还记录;收据等。
(4)公安机关技术鉴定:假发票、质量鉴定表上的假公章鉴定、汇票及其他各种票据上的签名等字样笔迹鉴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王某1、付某、王某2目无国法,利欲熏心,以牟取暴利为目的,采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手段,以怀台酒假冒茅台酒,非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财产严重损失,均构成投机倒把罪。被告人冯某不择手段将85万元提成现金,又勾结王某3、王某1、付某、王某2等人,积极组织货源,安排运酒,伪造票证等,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且非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积极参与犯罪,明知是制假,仍与他犯密切配合,骗取吴某、张某信任,骗取吴的重要证件,为共同犯罪积极创造条件,亦系本案主犯,且非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明知是假茅台酒,仍为其提供运输工具,积极参与运输,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积极协助追赃,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明知冯某等人制假,仍为其积极转款,参与犯罪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身为公司负责业务的科长,轻信他人谎言,将自己的重要证件交给他犯,使其有机可乘,致使所在公司财产遭到巨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受公司委派,与吴某同去购酒,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按规定检查验收货物,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受四川省政府驻疆办事处委托联系购酒事宜,并因此得到冯某等人从赃款中给付的所谓信息费6.8755万元,但其是否主观上有“明知”的故意,客观上积极参与制假行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但是其非法所得应全部退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追缴的赃款应发还,但四川省政府驻疆办事处与本案被告是否有共同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的处理购酒事宜的工作人员徐某是否有罪亦不能认定,因此办事处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主体资格,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冯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王某1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3)付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王某2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五年。
(5)吴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6)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分。
(7)徐某无罪,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2.3855万元。
(8)将追缴的赃款33.3619万元,全部发还阿克苏地区糖业烟酒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四川省政府驻新疆办事处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冯某、王某1、王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阿克苏地区糖业烟酒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冯某诉称:一审判决夸大了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处罚较轻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给予处罚。
上诉人王某1诉称:自己在本案中只是受冯某的利用,假酒是冯某、王某3等人一手搞的,直到把货交给张某,自己一直蒙在鼓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也不当;自己只应对销售假茅台酒承担责任。
上诉人王某2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是有罪推定;投机倒把罪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上诉人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提款,且未参于分赃,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阿克苏地区糖业烟酒公司诉称: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犯罪的,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物质损失,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徐某是根据四川省政府驻疆办事处和糖烟酒公司的协议由办事处委派的联系购酒事宜的工作人员,因此办事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王某1、付某、王某2等人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对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冯某、王某1、王某2与一审被告人付某互相勾结,以假乱真,将怀台酒兑制成中国名酒茅台酒进行销售,违法所得高达49万余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冯某与王某1、王某3勾结,不择手段将85万元从茅台酒厂转出,积极组织假酒,安排运输,伪造证据,系本案主犯,应从重惩处。上诉人王某1与冯某等人互相勾结,骗取吴某的有关证件,为共同犯罪提供条件,系本案主犯。一审被告人付某为冯某出谋划策,积极提供运输工具,提供假票据,但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2明知搞假茅台酒,还积极转款,系本案从犯。一审被告人吴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轻信他人,将重要证件交予他人,致使冯某等人的犯罪得逞,给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吴某同去购酒轻信他人,不按单位的要求正确执行职责,给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后果,其行为亦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于刑事处分。一审被告人徐某在主观上有无犯罪故意和在客观上有无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办事处可能不构成犯罪主体,而只能是民事主体,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刑事部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惟对被告人冯某、王某1、付某、王某2定投机倒把罪,违背刑法适用时间效力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定罪有误,应予纠正。原判民事部分驳回起诉适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阿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对吴某、张某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七项对徐某的判决部分、第八项对追缴赃款的判决部分和(1995)阿中刑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三、四项对冯某、王某1、付某、王某2的定罪部分。
2.冯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王某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王某2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七)解说
在本案审理中,对冯某、王某1、付某、王某2等罪犯生产、销售假茅台酒的行为是定投机倒把罪还是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控辩双方及一、二审法院认识不一致。
冯某、王某1、付某、王某2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低廉的普通酒兑制成名贵的茅台酒,推销给阿克苏地区糖业烟酒公司,谋取巨额暴利,给国有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毫无疑问,其行为特征符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问题在于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公布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将在生产、流通领域中以次充好、以少充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的行为,从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独立定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以突出对这种犯罪的惩治,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运行。《决定》从1993年9月1日起开始生效,而冯等四人行为发生在1991年至1992年间,《决定》对其有无溯及力,是分歧的焦点。
《决定》对其以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其本身亦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8月3日《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决定》施行前发生、《决定》施行后审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即对此类案件应按从旧兼兼从轻的原则办理。即:对《决定》施行前的行为,《决定》和行为时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且未过追诉时效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决定》处罚较轻的适用《决定》。要正确对行为人定罪,就要将投机倒把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适用刑期进行比较。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对投机倒把罪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幅度,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3月8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作了修改补充:对投机倒把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从而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最高刑为死刑。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量刑标准,《决定》按照违法所得数额的多少不同,分别规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四个法定刑幅度,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这样,前后法规定刑幅度不同,适用的标准亦不同,无法按幅度对应比较轻重,只能按最高刑比较。无期徒刑显然轻于死刑,因此,《决定》对冯某等四犯罪人的行为有溯及力,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此四犯罪人的定罪部分改判是正确的。
(赵敬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 - 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