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1994)巴刑初字第42号。
二审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内刑终字第186号。
复核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5)刑复字第18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巴彦淖尔盟分院,代理检察员芮增。
被告人(上诉人):袭某,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章丘县人。原系内蒙古乌拉山化肥厂工人,任该厂驻呼和浩特市采购组采购员,并兼管该采购组财务工作。因本案于1993年8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牛存慧,内蒙古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平;代理审判员:贾建国、吴其。
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仲秋;代理审判员:付双全、娜仁。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富忠;代理审判员:杜文军、周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3日(依法延长审限)。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巴彦淖尔盟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袭某于1985年至1993年8月间,利用经手财务的便利条件,多次用转账支票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换取现金或购物,金额675 571.77元。案发后,仅追回物品折价12 622.7元,其余赃款全部挥霍。挥霍的公款662 949.07元以贪污数额论。1988年10月8日,被告人袭某给化肥厂购钢材中,采用假发票、加大吨位和单价回厂报销,从中贪污11 568.21元。以上两项总计贪污数额为674 517.28元。被告人袭某在羁押期间越狱逃跑,构成脱逃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袭某辩称:账目不清、数额不符。其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袭某于1985年至1993年2月在乌拉山化肥厂驻呼和浩特市采购组经管财务工作期间,将厂财务科汇兑到采购组的应付款挪用,金额为675 571.77元,案发后追回赃物折款21 354.7元,造成654 217.07元不能退还。1988年10月8日,被告人袭某在给厂采购钢材时,采用加大吨位和单价的方法,多报销钢材款11 568.21元据为己有。以上两项总计贪污公款665 785.28元。被告人袭某于1994年5月2日晚9时许,在前旗看守所羁押期间,乘看守所停电之机越狱潜逃,5月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财务凭证、银行记账单、支票存根、会计鉴定报告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袭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长时间、多次将公款挪用,供其挥霍、经商或资助亲友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严惩;羁押期间越狱的行为构成脱逃罪,应合并惩处。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袭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袭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没有犯贪污罪”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的事实,有财务凭证、银行记账单、支票存根、会计鉴定报告;证人刘文科、姚贵、王淑琴等人的证言可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袭某无视国法,竟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巨额公款归个人使用,案发后仅追回21 354.7元,其余全部挥霍,不能退还,亦属贪污行为。同时还直接侵吞公款11 568.2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在押期间又畏罪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未援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则属不当,应予补正。据此上诉人袭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复核审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袭某身为国有企业职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吞公款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且侵占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袭某在关押期间越狱逃跑的行为构成脱逃罪。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是,本案在二审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已公布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规定,袭某侵占企业财物的行为应适用该《决定》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1994)巴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内刑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袭某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2.袭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八)解说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等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1979年《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有关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认为构成贪污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国营企业、国家事业单位、各党派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组织、监督、管理事务性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构成贪污罪主体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专指从事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如各单位掌握财物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人、厂长、经理、财务科长,直接管理财务的会计、出纳,管理员、保管员,以及经手财物的推销员、采购员,出差时经手财物的人员,还有管理、经手军用物资的军职人员。
本案行为人袭某,系内蒙古乌拉山化肥厂驻呼和浩特市采购员。他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属于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要求。袭某1985年至1993年2月在乌拉山化肥厂驻呼和浩特市采购组经管财务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上的方便,将厂财务科汇兑到采购组的应付款多次挪用,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675 571.77元。案发后仅追回赃物折款21 354.7元。此外,还采用以假发票到厂报账的方式贪污公款11 568.21元。一审法院依据法律判决龚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定性和量刑上都是正确的。
但是,本案在二审期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公布实施。该《决定》对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作了修改,将过去一些由贪污罪包容的行为改由侵占罪予以包容。《决定》的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按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这一解释,明确了公司、企业中哪些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从犯罪主体上区分了侵占罪与贪污罪。本案行为人袭某作为乌拉山化肥厂驻呼和浩特市采购组的采购员,既不是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的人员,又不具备国有企业代表的身份,依照《决定》及其司法解释,不具有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袭某作为采购人员利用职务上的方便,侵占本厂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应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1979年《刑法》第九条有关刑法溯及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按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但书“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的含义,是指对于同一种犯罪行为,刑法与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所规定的法定刑轻重而言。本案在二审期间,《决定》已公布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比《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的贪污罪处刑要轻。因此,本案依照1979年《刑法》第九条,应适用《决定》对袭某定罪量刑,而不适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夏肇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 - 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