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1996)叙刑初字第13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泸中刑一终字第6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恩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20岁,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农民。
一审委托代理人:郭某,四川省叙永县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男,58岁,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56岁,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29岁,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系邱某之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男,6岁,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林某之子。
一审委托代理人:肖某,四川省叙永县农民。同时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陈某、林某的委托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商某,65岁,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退休工人。
一审委托代理人:许某,四川省叙永县人,系商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54岁,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女,40岁,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医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4岁,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学生。系管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46岁,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某,四川省叙永县农民。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魏某,女,生于1963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个体驾驶员。1996年4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彭文华,四川省叙永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高某,男,25岁,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个体驾驶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女,30岁,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无业。系本案中巴营运客车车主管某1之妻。
二审委托代理人:龚其树,四川省泸州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代克俭;人民陪审员:王汉文、陈勤。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先智;审判员:孙小平;代理审判员:任咏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5月1日早晨,被告人魏某驾驶川EXXXX6号中巴客车行驶到川云东路186KM+300M处,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驾驶的四川3X—XXXX6东风车相会,由于被告人魏某违章超速行驶,致使中巴车与东风车相碰撞后侧翻于右侧6.4米高的坡下,造成6人死亡,17人受伤,直接损失达16余万元的恶性交通事故。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要求被告人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王某共同赔偿其因车祸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1.2254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陈某、林某、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王某共同赔偿因车祸死亡的邱某2、邱某3、邱某4三人的安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3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王某共同赔偿其夫许永全因车祸死亡的安葬费等经济损失3.106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王某共同赔偿其妻朱群因车祸死亡的安葬费等经济损失3.386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要求被告人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王某共同赔偿其因车祸致残的经济损失3.94369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被告人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王某共同赔偿其因车祸致伤的经济损失1748.8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要求被告人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王某共同赔偿其因车祸致伤的经济损失3864元。
(3)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辩称,造成车祸的全部责任是被告人魏某,自己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亦是本案的被害人,造成车祸的原因是东风货车引起的,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5月1日早晨,被告人魏某为车主管某1(车祸中已死亡)驾驶川EXXXX6号中巴营运客车载客23人(核定载客17人)从叙永县后山镇海坝驶发。上午8时许,该车行至川云东路186KM+300M处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驾驶的四川3X—XXXX6号东风货车(该车准载量5吨,当时实际装载9吨)相会时,由于魏某超速行驶,且占对方线路和临危操作不当,致两车相撞后中巴客车仰翻于右侧6.4米高的坡下,东风货车的方向和行车制动失灵,向后滑退21米压在已仰翻坡下的中巴客车车体上,造成6人死亡,管某、罗某、田某等3人致残,14人受轻伤,直接经济损失10余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逃离现场。同月16日,魏某到叙永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经叙永县交警部门鉴定结论,事故发生前东风货车驻车制动无效。
(2)叙永县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魏某负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本案被害人的陈述。
(4)叙永县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
(5)现场目击者的证言。
(6)被告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驾车途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违章行使,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魏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魏某对其犯罪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与其夫管某1共同管理经营中巴客车,违章载客,且系管某1的合法继承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作出如下判决:
(1)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 113元,其中赔偿李某10 240元,赔偿田某3 864元,赔偿尚欠叙永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等费用2 309元。
(2)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2 785.7元,其中赔偿邱某、陈某、邱某1、林某2.89万元,赔偿罗某7 121.84元,赔偿李某11 748.86元,赔偿尚欠叙永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等费用2 015元。
(3)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5 229.81元,其中赔偿商某10 240元,赔偿管某33 253.82万元,赔偿尚欠叙永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等费用18 133.29万元,偿付叙永县交警大队代付赔的25 602.7万元。
(4)上述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数额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上诉称:(1)被告人魏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是因为被告人魏某超速超载行使、占线行驶和会车等严重违章行为与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2)上诉人在这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上诉人所驾驶的东风货车是在紧靠公路右侧停车相让、被超速占线下坡行使的中巴车猛力碰撞后,方向制动失灵、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后退下滑翻于中巴车上的,可见,对于东风货车来讲,纯属意外事件,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认定的“驻车制动无效”的鉴定结论来源于事故发生9个多月进行的“模拟试验”,此时因汽车长时间露天停放,刹车蹄片已严重老化,故此“鉴定结论”违背“摸拟试验”须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的基本原则,因而是不科学的,不足采信。
2.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太少,要求赔偿其夫许永全死亡后的各种费用3.106万元。
3.被上诉人魏某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作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5月1日晨6时许,原审被告人魏某帮车主管某1(车祸中死亡),驾驶川EXXXX6号中巴客车(该车核定载客17人)载客23人从海坝出发,8时许,该车行至川云东路180km+300m处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驾驶的四川3X—XXXX6东风货车相会(该车核定载重5吨,实载9吨)。由于魏某违章操作,车速过快,占用对方线路,致使中巴车头部与东风车头部相撞,中巴车侧翻于该车右侧6.4米高的坡下,东风货车被撞后方向和脚刹失灵,慢慢后退压于翻在公路边的中巴车上,造成6人当场死亡,17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直接经济损失达10余万元。案发后,魏某到叙永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在行车途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违章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与其夫管某1共同经营管理中巴客车,对中巴客车因严重违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在驾驶货车运行中虽然超载运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中巴客车碰撞后才导致方向与刹车失灵,翻于坡下,实属意外事件,其违章行为与肇事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量刑正确,但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经济损失的数额过少,应适当增加。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1996)叙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2.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1996)叙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3.王某赔偿因车祸给死伤人员及家属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13 001.551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13 2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33 253.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陈某、邱某1、林某2.89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7 121.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1 748.86元,赔偿尚欠叙永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等费用20 148.29元,偿付叙永县交警大队代付赔的25 602.7元。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解说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同样道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尽管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即意外事件所致,行为人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也不应当承担由刑事责任而发生的附带民事责任。本案二审判决之所以撤销一审判决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部分,正在于一审判决未认识到本案缺乏这种“客观基础”:高某超载的违章行为与事后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之间缺乏必然的内在的因果关系,即高某的行为并不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高某对于自己所驾驶的东风货车被魏某所驾驶的中巴客车碰撞致方向制动失灵后“身不由己”退滑在已翻的中巴客车上,是无法预见的,也是无法抗拒的。事实上,高某驾驶的东风货车不仅不是这一交通事故的“原因”,而且也还是这一交通事故的被害人,高某不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有权请求依法判决中巴客车赔偿其因被碰撞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二审法院的改判无疑是正确的。
当然,本案一、二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在事实的认定和理由的阐述方面均有不尽完善之处。此外,对于一审判决中依据的交警部门有关东风货车“驻车制动无效”的鉴定结论,二审判决尽管没有作为定案的根据,但也未从事实和法理角度阐述其理由,这也是欠妥的。
(罗书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 - 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