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刑一初字第45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黔刑终字第29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遵义分院,代理检察员杨子华、陶承。
被告人(上诉人)曾某,男,33岁,汉族,四川省重庆市人。1996年4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霍中伦,贵州省湄潭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永鸿,贵州省湄潭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新辉;人民陪审员:廖光伦、刘忠仁。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湘娟;代理审判员:李江南、徐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1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遵义分院指控称
1996年3月23日,被告人曾某与魏某(二人系同居关系)携女儿曾某1乘坐湄潭至凉井的中巴车回魏某家。当车行至大土坳地段时,被告人曾某疑心魏某要勾结他人暗害自己,便趁中巴车停下排除故障时,用双手卡住魏某的脖颈,并威胁同车全部乘客下车。乘客下车后,被告人曾某又捡一铁水管打击魏某头部,接着又用菜刀砍杀魏某颈部,致其当场死亡。当公安人员赶到时,被告人曾某又将菜刀架在女儿曾某1头上,要挟公安人员撤离现场。后公安人员营救了曾某1,并将曾某抓获。被告人曾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对曾某杀死魏某事实并无异议。但曾某认为魏某要勾结他人谋害自己。辩护人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8月,被告人曾某在贵州湄潭县凉井挖煤时,与魏某相识。后二人到被告人曾某在重庆的家中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曾某1。1996年2月,被告人曾某和魏某得知魏的父母已原谅他们后,于同年3月22日从重庆到达遵义,准备回家探望魏的父母。次日,乘车前往凉井。在途中,被告人曾某认为魏某言行有些反常,便疑心魏要勾结外人暗害他。趁车行至大土坳停车排障之机,被告人曾某即用手卡住魏某的脖子,同时威胁同车乘客下车。全部乘客被逼下车后,被告人曾某又用在地上捡到的铁质水管和菜刀朝魏头部击打和颈部砍杀,致魏当场死亡。随后,又将魏的衣、裤脱掉,扔向车窗外。当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被告人曾某又用菜刀架于其女儿曾某1颈部,要挟公安人员撤离现场,抗拒逮捕。后公安人员采取措施营救了曾某1,并将被告人曾某擒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曾某杀人现场勘查笔录。
(2)被害人魏某尸检报告。
(3)凶器铁质水管和菜刀及现场照片。
(4)被告人曾某供述。
(5)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无端怀疑魏某要勾结外人害自己,卡魏的颈部,又用铁质水管和菜刀去打魏的头部和砍杀颈部,致魏当场死亡。之后又挟持女儿作人质抗拒逮捕。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行为特别严重,又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理的要求,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遵义地区中级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曾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诉称:魏某想勾结他人害我,才将其打死,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在客车上当众杀死魏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同车乘客的证实和驾驶员的证实,现场勘验笔录等佐证。曾某亦供认不讳。
但二审法院发现曾某在杀人动机上有反常状态。证人证言均证实,曾某与魏某带小孩从湄潭黄家坝上车到大土坳途中都没有发生吵架等情况。当车行至大土坳因车出故障,停车修理,曾某突然双手卡住魏某的颈部,并喊同车乘客下车。曾、魏二人上车时,没有与同车他人打过招呼,同车乘客也无人认识他俩。因此,曾某杀死魏某是突发性的行为。曾某在公安预审、法院庭审和二审审讯中,均供称魏某要约他人害他,并说车上的乘客有木棒等凶器,魏上车后与他人打招呼等行为。但在公安、检察及法院一、二审中,曾某均交待,其与魏的感情一般,在重庆同居时,二人也未发生过打架等事。其间也未发现魏有作风问题,而且魏离家与其到重庆同居也是自愿的。此次来湄潭探望魏的父母,事先二人也有商量,路途中也没有发生口角。因此,曾、魏的感情是好的,不存在魏会害曾。曾某所称并无任何依据,且违反常情。故二审法院决定对曾某作精神病鉴定。
经贵州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委员会对曾某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为:曾某系妄想阵发(发病状态),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证据:
1.曾某对杀人起因问题的多次供述。
2.证人证言:同车乘客均证实不认识曾和魏,也无与其有何言行。
3.对曾某之家属的调查:其姐及邻居均证实,其家无精神病史,也不认为其患有精神病,只感觉其行为有时反常。
4.证人证言:魏某的家乡朋友和曾某的亲戚证实,魏某并无生活作风问题。
5.贵州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委员会的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曾某系妄想阵发(发病状态),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曾某所称魏某要勾结他人暗害自己之事,无事实依据,其杀死魏某是其系妄想阵发(发病状态),丧失对本人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自控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
2.曾某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责令其监护人对曾某严加看管和医疗。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案,曾某在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司法机关对此均没有异议。而关键是对曾某杀人动机的审查。二审法院认真审查曾某的杀人动机,发现其动机不符常情,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后,认定曾某系妄想阵发(发病状态)。故终审依法判决曾某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是正确的。
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行为人曾某是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其在精神病发病状态时杀死其妻魏某,是其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而造成的危害结果,故不负刑事责任。
犯罪的主观动机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起因。如果不知道犯罪的动机,就不能了解犯罪人为何追求某一犯罪目的,也就不能了解行为人真正思想本质。虽然犯罪的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而只是量刑要考虑的情节。但考察、分析行为人的动机,有时对于确定行为人有无影响刑事责任能力之因素或犯罪成立之阻却理由,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本案中,曾某无端地突发性地将自己的妻子杀死,起因反常,犯罪动机难以确定。二审法院根据行为人在公安预审、检察院审查起诉、庭审中的供述,推测其可能存在精神病问题,对本案作了耐心、细致、严谨的处理,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对曾某的精神状态鉴定,其结论果然证实行为人曾某杀妻系在妄想阵发(发病状态)下所为。二审法院据此作出了曾某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纠正了一审的错误判决。从本案来看,对犯罪动机的审查、研究,也同样有着重要的意义。
(石佳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 - 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