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刑初字第7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无固定职业。1995年8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织人员:审判长:唐卡俐;人民陪审员:柯秉刚、彭杰铭。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3月2日被告人董某趁与其同屋居住的蔡某外出之机,盗窃蔡某的黑色皮包一个(内有假人民币2 900元及未留密码的3 000元存折一本)。随后被告人欲将窃取的假币2 900元存入银行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是假币,后被捕获。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董某辩称,其窃取蔡某的黑色皮包时并未知道内有3 000元的存折,其本人无占有存折之意。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且被告人本意是窃取蔡某的2 900元现金,只是无意中占有存折;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15日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与蔡某(原系工友)两人来海口后,一起暂住在海口市五公祠后路旁一花圃的工棚里。1995年3月2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董某乘蔡某外出之机,趁隙窃取蔡的黑色皮包一个(内有假币2 900元和未留密码的3000元存折一本)。后被告人乘汽车到海口市和平南路市建设银行和平分理处,以自己的名义欲将所窃得的假币2 900元(被告尚未知是假币)存入银行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是伪造的人民币,当场将被告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伪造的人民币2 900元和3 000元未留密码的存折一本。
2.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和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3.证人赵某、胡某等人的证词。
4.被告人董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窃取他人假币2 900元的行为,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虽不以数额计算,但可作为从重情节考虑。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董某在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1.关于盗窃有价证券的计算方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盗窃有价证券的,如国库券、股票、已盖印或签字的支票和汇款单、不留印鉴的活期储蓄存折和已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折,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本案犯罪人盗窃未留有密码的3 000元存折一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已构成盗窃罪。
2.关于犯罪人盗窃假币的问题。盗窃假币的行为,属于对象错误未遂的性质。所谓对象错误未遂,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主观上对侵害对象的认识错误,例如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行为人误认为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因而致使犯罪未得逞的。人民法院对犯罪人盗窃假币2 900元不计入盗窃数额内,但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酌情从重处罚是恰当的。
(俟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0 - 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