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文州刑一初字第34号。
二审及复核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刑一终字第33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荣辉。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1),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丘北县人,农民。1996年3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自己进行辩护。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1),男,1976年8月20日生,壮族,丘北县人,农民。199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自己进行辩护。
被告人:王某2,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丘北县人,农民。199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2自己进行辩护。
被告人:杨某2,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丘北县人,农民。199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郭家喜,男,文山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昌荣;审判员:郭丽芬、王云龙。
二审及复核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刚;审判员:赵忠富;代理审判员:刘晋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24日。
二审及复核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1996年1月初,被告人杨某、王某合谋策划抢劫夜班车,杨某并为此准备了手枪、炸药、手柄等作案工具。1月25日,二被告人在文山买好文山至昆明的夜班车票,未上车前被告人杨某对被告人王某说;“你身捆炸药,拿手枪守住车门,我拿枪去逼驾驶员要钱。”当晚23时许,当客车行至砚山县平远镇阿三龙路段时,二被告人借口要解便叫驾驶员停车,二被告人下车后又进一步明确分工,上车后被告人王某即持仿制“五四”式手枪,并将身上捆着的炸药掀开衣服出示守住车门。被告人杨某持仿造“五四”式手枪逼驾驶员逐一抢劫旅客,如有人不从即用手柄殴打,抢走乘车旅客现金4 950元,皮衣2件,牛仔衣1件,密码箱1个后逃离现场。
1996年3月2日,被告杨某带上上次作案工具和两个新制的黑色面罩到马关县大栗树乡下寨村其姐家,邀约王某2和其弟杨某2与其去抢劫夜班车,并商定抢劫时由王某2持枪守住车门,杨某持枪抢劫旅客,杨某2身捆炸药在车上不动,若有人反抗就以炸车相威胁,若无人反抗抢劫得逞后,以假装抓人质将杨某2带下车。3月3日21时,三被告人在文山上了文山至昆明的夜班车。3月4日凌晨1时30分,当客车行至泸中公路老王田路段时,被告人王某2借口要解便叫驾驶员停车,与被告人杨某下车戴好面罩,各持一支仿制“五四”式手枪上车。被告人杨某用枪指着驾驶员马某要钱,后又用枪逼着另一驾驶员余某对旅客逐一实施抢劫,被告人王某2持枪逼住马某守住车门,并叫旅客不准动。抢劫后,当被告人杨某按原策划要将所谓“人质”杨某2带下车时,全车乘客与驾驶员奋起与被告人搏斗,将被告人杨某、王某2当场抓获。杨某2乘乱逃脱,后于3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查获的赃物和被告作案工具在案为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州人民检察院确认,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2、杨某2合谋抢劫公共汽车,情节恶劣、影响极坏,后果极为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2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杨某2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郭家喜对文山州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2伙同他人抢劫夜班车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称:杨某2在案件中处从犯地位,作案时未满18周岁,又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2给予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抢劫夜班车,王表示同意。二被告人便分头准备作案工具,同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携带所买仿制“五四”式手枪二支,手柄一个,TNT炸药一块(200克),被告人王某携带匕首一把窜至文山。在选定了抢劫目标后,被告人杨某将所买的一支仿制“五四”式手枪交给王某,并将炸药包绑在王的腹部前,叫王在抢劫时堵住车门露出炸药包恐吓乘客。21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在文山乘坐州运输公司开往昆明的云HXXXX0号黄海卧铺夜班车,伺机作案。23时许,当该车行至砚山县平远镇阿三龙地段时,二被告人以要解手为名,要求停车,二人下车对如何抢劫再次策划后,被告人杨某持手枪冲上车,大吼要驾驶员及乘客交出钱来,尔后逐个进行枪劫。被告人王某露出炸药包持手枪冲上车堵住车门。共抢走驾驶员及乘客的人民币4 950元,皮衣2件,牛仔衣1件,手表11块,密码箱1个后,逃离现场。
1996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携带所买的两支仿制“五四”式手枪,一块TNT炸药(200克)一把匕首,两个蒙面罩,到马关县大栗树乡下寨村杨琼家,邀约在该村玩的被告人王某2、杨某2共同抢劫文山至昆明夜班车。二人表示同意。次日上午,三被告人窜至文山,在选定抢劫目标后,被告人杨某将所买的一支仿制“五四”式手枪拿给被告人王某2,叫其抢劫时持枪堵住车门;将一把匕首和一块TNT炸药拿给被告人杨某2,叫其如遇被抢的人反抗,就拿出炸药恐吓,如无人反抗,在抢得钱财后,以扣押人质为名,将其叫下车一起走。21时30分许,三被告人乘坐文山汽车总站开往昆明的云H01002号依卡卧铺夜班车,伺机作案。4日凌晨1时许,当该车行至开远市中和营乡老王田地段时,被告人杨某、王某2以要解便为名要求停车,二人下车对如何抢劫策划后,被告人杨某戴上面罩,持枪冲上车,堵住车门,对乘客逐个实施抢劫。被告人王某2戴上面罩,持枪冲上车,堵住车门。抢劫后,三被告人欲逃离现场时,被驾驶员及乘客当场将被告人杨某、王某2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杨某2趁混乱之机脱逃,后在亲属规劝下,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驾驶员杨某2、任某、余某、马某的陈述笔录。
2.有乘客(被害人)聂某、易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在案。
3.有四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当场缴获的作案凶器手枪照片、匕首二把、蒙面罩二个在案,以及部分赃物在案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2、杨某2无视国法,结伙抢劫长途夜班客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还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四被告人集伙抢劫长途夜班客车,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被告人杨某属于本抢劫案主犯,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还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王某2持枪积极主动实施共同抢劫,亦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杨某2属本案从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有投案自首情节,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王某2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杨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5.随案移送的赃款465.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皮衣2件,手表5块,牛仔衣1件退还被害人。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当庭宣判后,被告人杨某2服判;被告杨某上诉称其有揭发同伙的行为,要求从轻处罚;王某、王某2上诉称受杨某的诱骗参与抢劫,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即核实证据,提讯各被告,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非法购买仿制手枪两支,又邀约伙同被告人王某、王某2、杨某2持枪抢劫夜班客车乘客和驾驶员钱财的事实,有被抢的驾驶员杨某2、任某、余某、马某及乘客聂某、易某1等多人陈述证实。
(2)有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王某2的证言及交代材料。
(3)有当场从二被告人身上缴获的作案工具仿制“五四”式手枪二支,匕首二把,蒙面罩二个及TNT炸药为证。
(4)有查获抢劫乘客时抢走的皮衣、手表等物证在卷佐证。
(5)四被告人对抢劫犯罪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口供与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上诉人杨某、王某、王某2和被告人杨某2目无国法,持手抢、炸药、匕首等作案工具抢劫长途夜班客车驾驶员和乘客的钱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实属车匪路霸。在共同犯罪中,杨某为首邀约、组织,并在实施抢劫时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实属罪大恶极,法不容留,依法应予严惩。其购买枪、弹的行为还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应依法惩处。王某、王某2积极参与策划和实施持枪抢劫,在本案中亦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严惩。杨某2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对上列被告人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2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3.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复核审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以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王某2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八)解说
本案是建国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发生的第一起持枪弹支、弹药抢劫夜班公共客车的大案,也是当前车匪路霸在323国道上造成的罕见的恶性案件。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努力完成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战略决策,确保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交通秩序的畅通,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坚决、及时、从重、从快地对杨某、王某、王某2、杨某2等人予以严厉惩处,此举无疑是正确的。
抢劫罪,特别是持枪、有组织、有分工的集团抢劫,危害大,损失大,影响坏,历来是打击的重点。杨某、王某、王某2、杨某2等人想过不劳而获的生活,经密谋策划,非法购买枪支、炸药,准备手柄、匕首、蒙面罩,公然持枪和炸药上夜班客车,以枪支、炸药相威胁,抢劫驾驶员和乘客的钱物。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和社会交通秩序。对于这种穷凶极恶的犯罪,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从重从快严惩不贷。
(杨继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4 - 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