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1996)宜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水仙。
被告人:刘某,男,43岁,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系宜兴市青云物资商场经理。1996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孟元强,无锡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一平;代理审判员:郑东、储晨洁。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起诉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于1996年1月至4月间,为个人牟取暴利,以每瓶70元和50元的价格,向生某购买了360瓶假冒五粮液酒。被告人刘某利用青云物资商场经理的职务之便,作为本单位进货,将假冒五粮液酒销售给青云物资商场253瓶,其中尚有48瓶未与单位结账,被告人刘某个人获利23 44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账证等证实。被告人刘某为个人牟取暴利,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52度五粮液注册商标的酒,且予以销售,违法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认为销售假冒五粮液酒是为了完成承包任务,不是为了个人牟取暴利。
辩护人对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应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所得获利数垫付了商场的进货款,应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年初,被告人刘某与居住在宜兴市宜城镇夏圩村从事废旧收购业的江苏省宝应县人生某商定:以每瓶70元和50元的价格,向生某购买用红尖庄酒灌制的假冒新包装500ml/瓶、52%(V/V)五粮液酒。自1996年1月至3月,生先后3次将30余箱(每箱12瓶)假五粮液酒送到被告人刘某家中。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青云物资商场经理的便利,将假五粮液酒分批销售给本商场,总计253瓶。被告人刘某向任某某要得若干张宜兴市糖烟酒公司空白的批发发票,以每瓶190元的价格与本商场结算96瓶,每瓶186元的价格与本商场结算109瓶,销售假五粮液酒收入总计人民币38 514元。尚余48瓶至案发尚未与单位结算。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 20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2.生某、杨某关于生产假五粮液酒,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的证言。
3.青云物资商场及证人陈某、蒋某关于被告人刘某销售假五粮液酒的数量及销售数额的有关账证及证言。
4.镇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关于青云物资商场销售的“五粮液”酒为假冒国家名酒“五粮液”的检测报告。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销售商品过程中,以低品质、低等级的红尖庄酒冒充高品质、高等级的国家名酒“五粮液”,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罪。
被告人刘某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所得的违法收入,在青云物资商场账目不能反映,其销售行为本单位也无人知晓,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不是为个人牟利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给社会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较大的危害,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于1996年10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 796元。
2.违法所得人民币23 204元,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分歧的焦点主要是定性,即对行为人刘某是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还是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定销售伪劣商品罪。
根据《补充规定》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决定》的规定: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行为。其中,以次充好一般是指虽属同一类物,但在品质或等级上,以低品质、低等级的冒充高品质、高等级的。本案行为人刘某销售的假冒“五粮液”酒,既是假冒国家驰名商标“五粮液”的商品,又是以低品质、低等级的“红尖庄酒”冒充高品质、高等级的“五粮液酒”,其行为同时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商品罪,对出于一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想象竞合犯。在审判实践中,对想象竞合犯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
“从一重处断”,就是从所触犯的数罪中,就其中一个最重的罪名处断。比较轻重的标准是法定刑。根据《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法所得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由此可见,销售伪劣商品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这样销售伪劣商品罪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定刑重。据此,一审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商品罪对被告人刘某作了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翟一平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1 - 1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