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刑字第114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刑终字第1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柱。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女,36岁,汉族,浙江省林海县人,徐州磁性材料厂磁应用经营部会计,住徐州市泉山区。1995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郭勇,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志海;审判员:刘成明;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德富;审判员:万海坚;代理审判员:陈鸿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1995年4月,因遭本案被害人付某妻子王某等人殴打致伤一事向法院起诉。付某得悉后,于1995年6月3日零时许,先后十余次打电话给张某,要张撤诉并要求到其家中面谈,遭到拒绝。当夜零时50分左右,付某到张家中纠缠其撤诉,张某再次表示拒绝,付某遂脱去外衣躺在张的床上进行要挟。被告人张某恼怒之下持铁锤照付某头部连续猛击并夺下其手中的尖刀,致付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之后,张某将付的尸体肢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邮电部门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打捞尸块证明,法医检验报告,现场提取的凶器及刑事摄影照片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故意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起公诉,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惩处。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由于受到被害人亲属加害,长期蒙冤受屈,得不到公正处理。而当法院受理张某的起诉后,被害人又采取种种手段,甚至深夜持刀闯入被告人家,威逼其撤诉,致使矛盾激化,这是造成张某杀人的主要原因,要求对张某从轻处罚。张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当付某脱去外衣进入张的卧室,躺在床上并持刀威胁时,被告人张某的个人贞操和生命安全受到了严重威胁,在无路可走的情况下,将付某杀死,是出于自卫,只是手段超过了限度,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3月3日上午,本案被害人付某之妻王某以一个匿名电话为借口,不听别人劝阻,纠集其弟弟王某1、弟媳徐某等人,携带菜刀、匕首闯进磁性材料厂,逼迫被告人张某承认和付某有通奸关系,遭到拒绝后,王某持刀将张某头、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轻伤偏重。被告人张某由于名誉、人身受到严重伤害,即停止工作向政法部门反映上告,但一直未得到处理,其工资、住院治疗费等亦未得到补偿。徐州区划变动后,鼓楼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18日受理此案。付某得悉后惟恐其妻受到刑事追究,即找张谈话,动员其撤诉,遭到张断然拒绝。同年6月3日零时许,付某持尖刀一把和手持电话机等离家,在多次和张某通话要求面谈均遭拒绝后,于次日凌晨零时50分许来到张家,再次动员张某撤诉,张仍然表示拒绝。为逼迫张就范,付某脱下外衣,只穿三角裤头,进入张的卧室,躺在床上,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进行威胁。被告人张某义愤之下顿起杀人歹念。遂退至阳台,从纸箱里取出铁锤,乘付某躺在床上不备之机,对付的头部猛击数下,后又夺下付某的尖刀朝其胸部刺了一刀,复又持铁锤对其头、面部连续猛击,致付某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为灭迹,被告人张某又用菜刀、尖刀对付的尸体进行肢解,将部分软组织、内脏抛入厕所下水道内用水冲走,并清除室内及床上血迹。当日下午5时许被其丈夫回家发现,遂带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1、王某2、王某1等人的证言。
2.徐某的供述。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刑事摄影图片和打捞尸块证明。
4.被告人张某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毁尸灭迹,手段残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1996年2月29日对张某故意杀人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的起因系由于被告人张某受到被害人亲属加害长期得不到公正处理以及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所引起,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公诉机关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被告人张某表示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某在上诉状中所提主要理由是:(1)其杀死被害人付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确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于1995年6月3日因激愤而将付某杀死并毁尸灭迹,后投案自首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张某供述。
(2)证人证言。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4)现场勘查笔录。
(5)现场提取的凶器。
(6)打捞尸块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张某杀人手段残忍,应予严惩。鉴于本案起因系上诉人张某受到被害人亲属加害长期得不到公正处理且被害人的过错所引起,并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因激愤杀死被害人后分尸灭迹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对其要求从轻的上诉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已作考虑,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6年3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1.本案主要是涉及到量刑情节的适用问题。从法学理论上讲,量刑情节是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认可的,能够体现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影响量刑的主客观情况。量刑情节又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张某杀人后又毁尸灭迹,手段虽属残忍,但其还具有依法从轻情节。表现在:张某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是法定情节。但此案更主要的是认定和分析酌定情节。从本案的犯罪起因看,是缘于被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现实化,这说明张某的主观恶性较轻。从张某犯罪的时空环境来看,张某本无犯罪意念,是在被害人付某违法过错行为的刺激下犯罪的,这也反映了张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因而量刑也应从轻。
2.本案还给我们一个重要的启示,即审判人员在认定和适用酌定情节时,需要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情况,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中,善于抓住通常表现为酌定情节的一些案件事实,以达到准确量刑的目的,从而体现我国刑罚中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教育改造政策。
(高洪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2 - 1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