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5)文州刑初字第066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云高刑一终字第63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高荣。
被告人:肖某,女,49岁,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系砚山县铳卡农场场部职工家属。199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吴文斌,砚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级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丽芬;审判员:李文斌、王云龙。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易文臣;审判员:肖苏英;代理审判员:张延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8月14日,被告人肖某与丈夫叶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被告人肖某对离婚一事不满。1995年1月2日,叶某与任某结婚,被告人肖某因此对叶、任二人怀恨在心,并起泄愤报复之恶念。1995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携带私藏的炸药、雷管、导火线、手榴弹等物,翻墙进入叶某、任某宿舍外,将炸药、雷管、导火线安放在宿舍窗外墙脚,用火柴点燃导火线后离开现场,炸药爆炸后,炸毁铳卡农场场部的一排六间的房子,价值25 535.04元;震碎附近房屋玻璃,价值500元;炸毁陈某家的电视机、收录机、小组合柜和玻璃等物,价值1 200元。
被告人肖某引爆炸药后逃离现场窜至农场干休所任某之母任某1住处,将手榴弹拉燃扔进任的堂屋内将任某1左腿炸断,任负痛呼救被人发现后,被告人肖某又再次引爆手榴弹将任某1当场炸死。
上述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携带私藏的弹药炸毁公私财物,炸死任某1,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故意杀人罪和私藏弹药罪。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肖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仅辩称:炸死任某1不是故意,是误伤,要求从宽处理。辩护人称:肖某身上刀伤是手榴弹引爆前自伤,还是手榴弹引爆后自伤的不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与丈夫叶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肖对财产有些纠缠,但又查无实际,离婚后叶某又与任某再婚,被告肖某对离婚一事不满,怀恨在心,遂起杀人恶念。于1995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肖某携带私藏炸药、雷管、导火线、手榴弹到叶某与任某宿舍外,将炸药、雷管、导火线安放在宿舍外墙脚,用火柴点燃导火线后离开现场,炸毁公私财物损失达27 235.04元。接着窜到农场干休所任某1住处,将一枚手榴弹引爆后扔进任的房间内炸断任某1的左脚。任呼救被人发现后,被告人肖某又用双手勒着任某1的脖子,在任的前胸又引爆一枚手榴弹,将任某1当场炸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及对任某1的尸检笔录和法医技术鉴定为证。
(2)有现场提取的导火线、拉火环为据。
(3)有证人李某、潘某、王某的证言证实。
(4)被告人肖某供认不讳。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私藏炸药、雷管、导火线、手榴弹等物,构成私藏弹药罪:为报复泄愤,又使用其事先准备好的弹药,企图采用爆炸手段杀害叶某及任某1,结果炸毁公私财物,危及公共安全,构成故意杀人罪与爆炸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以爆炸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另外,被告人肖某起先用一枚手榴弹企图炸死任某1,见未逞又用双手扼其脖子,并再次引爆一枚手榴弹,将任某1炸死,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严重。
综上,被告人肖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爆炸罪和私藏弹药罪。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以及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肖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爆炸罪,判处肖某死刑,剥杀政治权利终身;以私藏弹药罪,判处肖某一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二审诉辩主张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肖某以任某插足造成家庭破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律师也以同样理由为被告人肖某辩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和卷宗材料,并亲临发案地核实,到监所提讯被告人查明,上诉人肖某与叶某离婚后,对叶某又与任某结婚怀恨在心。于1995年2月12日凌晨,用私藏的炸药、雷管、导火线、手榴弹炸毁公私财物,炸死任某之母任某1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和被炸毁坏的公私财物照片,登记清册在卷。
2.有从爆炸现场提取的爆炸残留物在卷。
3.上诉人肖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4.还有证人李某、潘某、王某的证词在卷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为泄愤报复,采用爆炸手段,炸毁公私财物,炸死无辜公民,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爆炸罪和私藏弹药罪,且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核准以故意杀人罪、爆炸罪、私藏弹药罪判处肖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判决、裁定均以故意杀人、爆炸、私藏弹药罪,对肖某分别科以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完全正确的。
1.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最严重的犯罪,是杀人罪区别于其他各种犯罪的本质特征。肖某与原夫叶某闹离婚时,与任某关系密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肖还请任作伴到法院诉讼,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叶某即与任再婚。对此,肖对叶、任怀恨在心,不仅用爆炸方法引爆炸药妄图将叶某、任某炸死,还要把任某之母任某1炸死。肖某持二枚手榴弹逃离爆炸现场跑到干休所任某1住处,用手榴弹投向无辜的任某1将其左脚炸伤,当任呼救时,肖某又闯入室内用手勒住任的脖子,用手在任前胸拉响第二颗手榴弹,当场将任某1杀死,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严重,影响极坏。一、二审法院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正确的。
2.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使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破坏,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肖某与叶某离婚后,叶某即与任某再婚,为此,肖对叶、任怀恨在心,不顾公共安全,携带自制炸药包、雷管、导火线和两枚手榴弹采用爆炸手段,先到叶某、任某房间外墙脚安上雷管、导火线,点燃后妄图将国家房屋炸毁致死叶、任夫妇,炸药爆炸后,房屋倒塌,叶某、任某被震昏迷,公私财物房屋家具等被毁损失达27 235.04元,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从表面看,肖某引爆炸药,好像有特定的对象,爆炸发生后,对象并未被炸死,而造成不特定的公私设施和财物严重危险,其手段残忍,损失严重。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爆炸罪定性,处其十五年是正确的。
3.肖某使用爆炸手段连续三次作案都采用了炸药、手榴弹等爆炸物为作案工具,不仅构成了杀人罪、爆炸罪,也同时构成了私藏弹药罪。因此,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私藏弹药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二年。不这样,任其枪支、弹药、爆炸物品泛滥,危害后果是极其严重的。
(杨继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8 - 1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