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昭中刑初字第120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刑一终字第61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昭通分院,检察员马运德,代理检察员辛天云。
被告人(上诉人):邓某,男,24岁,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无业。1996年8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柏春,云南省昭通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辩护人:陈光焕,云南省昭通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孙某,男,21岁,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无业。1996年8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熊昌禄,云南省昭通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谢某,男,29岁,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捕前系昭通地区冶炼厂工人。1996年8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茂,云南省昭通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利军;审判员:徐家毅、陈连勇。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易文臣;代理审判员:张迎宪、任昌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昭通地区检察分院起诉指控称
1996年8月上旬,被告人孙某、谢某、邓某在昆明共谋抢劫,邓某买了两把三棱锉与谢某一起自制成三棱刀,抢劫未逞后又合谋到昭通抢劫。同年8月15日,三被告人窜到昭通,共谋对居住在昭通市滇东北大市场346号的撒某家进行抢劫。因当晚撒某家人多,三被告人未能下手抢劫,便决定于次日实施抢劫。8月16日上午10时许,三被告人又窜到撒某住房处,被告人邓某提出,由孙某、谢某到撒某家将撒杀死后抢劫,自己堵住门,如撒某的孩子逃出来就把他掐死。尔后孙某、谢某各持一把三棱刀,骗撒某开家门入内,趁撒某不备之机,共同将撒杀死,被告人孙某又持刀刺了撒某之子撒某1(7岁)胸部数刀,后在屋内搜寻财物。接到群众举报的联防队员李某、王某赶到现场门外查问,被告人谢某、孙某又持刀朝李某胸、腹等部位杀了数十刀,后逃离现场。这样,三被害人于当天先后死亡。上述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对三被害人的尸体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昭通检察分院认为:三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和以暴力抢劫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极为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严惩。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孙某本人未提出辩护意见,委托其律师辩护。
被告人孙某的一审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孙某实施的是以抢劫为目的的杀人,杀人是手段,抢劫才是目的,故检察机关指控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两罪不妥,应以抢劫罪一罪定性;其次,该案是一起有预谋的抢劫犯罪,孙某是1996年7月以后才认识邓某、谢某的,早在孙某认识他们以前,邓、谢二人就多次密谋过抢劫,足见孙某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未参与邓、谢二人的早期策划,应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再次,被告人孙某在作案后于1996年8月22日晚,在其父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亦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实施抢劫犯罪,且参与杀害了三人,其罪行是严重的,但鉴于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给予从轻处罚。
(2)被告人谢某本人未提出辩护意见,委托律师为其辩护。
被告人谢某的一审辩护人认为:第一,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在昆明密谋抢劫昆明钢铁厂保卫干部的枪支和策划到昭通来抢劫撒某家的事实是存在的,但从卷宗材料和庭审的情况看,主谋是别人而不是谢某;第二,作案工具是别人事先准备的,其得到作案凶器的时间是到达撒某家门口时;第三,被告人谢某虽然杀了撒某几刀,但也是别人指使的;第四,被告人谢某在作案后并未在撒某家搜寻过财物;第五,被告人谢某以前没有劣迹,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建议法庭根据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给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邓某辩称:首先,本案的被害人撒某是一个集贩毒、吸毒、聚众赌博、放高利贷于一身的违法犯罪分子,其财产也是非法财产,抢他的财产是因为其来之不义;其次,自己虽然参与作案但仅起放哨的作用,且未伤害任何人,要求法庭根据其犯罪较轻的情节,给予从宽处罚。
邓某的第一辩护人认为:首先,三被告人多次共谋的是抢劫,而不是杀人。杀人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采取的手段,故起诉指控邓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而只能构成抢劫罪;其次,本案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是孙某和谢某二人造成的,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邓某不应承担责任,特别值得提出的是,撒某的孩子和联防队员之死并未在策划之列,其造成的后果应由直接行为人负责。
邓某的第二辩护人认为:第一,同意第一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宜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而并罚的辩护观点;第二,邓某不能对扩大侵害对象后造成的加重结果承担罪错;第三,被告人抢劫的对象特定,为违法分子的非法财产,其侵害对象特定,其社会危害性小于侵害对象不特定的案件;第四,被告人邓某在全案中起次要的或辅助的作用,应属本案从犯。鉴于以上情节提请法庭充分考虑,并建议对邓某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本案查明:1996年7月,被告人邓某流窜到昆明市买了两把三棱锉,并与被告人谢某一起将其改制成三棱刀。尔后被告人邓某、孙某、谢某共谋抢劫昆明钢铁厂保卫干部的枪支,以备今后抢劫使用,三被告人窜到该厂保卫科时因人多而放弃抢劫。尔后被告人邓某提出到昭通市抢劫撒某,抢到钱后到滇西买枪抢银行的运钞车,孙、谢表示同意。策划中商定:杀死撒某后进行抢劫。同年8月15日,三被告人乘车返回昭通,当晚准备抢劫昭通师专保卫干部的枪支及南门当铺、撒某家,均因故而抢劫未逞,遂决定次日上午抢劫撒某家。
1996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持两把三棱刀与邓某、谢某再次窜到滇东北大市场346号撒某家楼下,被告人邓某令孙某、谢某进屋抢劫,自己守门,并称屋内逃出的人由邓负责杀害灭口。被告人孙某即把三棱刀分一把给谢后就去叫门,撒某开门后孙、谢二被告人进入屋内,被告人谢某趁撒某不备之机,持刀连刺撒胸部数刀,被告人孙某也持刀向撒的胸部刺杀数刀。撒某之子撒某1(7岁)见其父被杀即哭着跑到门边,被告人孙某便将其抱住,捂住其嘴,并令谢将倒地的撒某杀死,谢又刺撒某一刀。孙则持刀刺杀抱着的撒某16刀(均对穿)。撒某父子被害后,孙即在屋内搜寻财物,未获。市场群众发觉撒某家有呼救和搏斗声即向市场内联防队报案,联防队员李某、王某接报后赶到现场查看,李某进屋后即被谢某连刺胸部数刀,孙某也持刀猛刺李之头部、胸部数刀。王某见状逃脱免于毒手。孙、谢杀害李某后,仓皇逃出屋外,与邓某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撒某、撒某1被刺致心脏破损、李某被刺致创伤性出血死亡。被告人邓某、孙某次日准备走路逃往昆明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孙某于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丁某证实,1996年7月,谢某带着一个头发长的人(邓某)来昆明减速器厂磨过两把三棱刀。
2.证人郑某、黎某证实,1996年8月16日上午10时有人叫撒某,并听见撒某屋内有呼救声,并向联防队报案。
3.现场提取的沾有血迹的三棱刀经谢某辨认系自己使用的杀人工具。
4.现场拍照的两个血脚印经与提取的谢某穿的一双皮鞋比对,确认该血印系谢穿的皮鞋印。
5.撒某、撒某1的血为O型,李某的血型为AB型。在提取的邓某的衬衣上、谢某的西服上、T恤衫上、裤子上,孙某的衬衣、裤子上均检出AB型人血;提取的三棱刀、手套上检出AB型人血。
6.法医对撒某、撒某1、李某的尸体检验报告。
7.三被告人对所犯的罪行均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孙某、谢某目无国法,多次合谋行凶抢劫,在作案中杀死三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邓某系本案主谋,孙某、谢某系杀死三被害人的主凶,且作案手段野蛮凶残,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孙某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因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亦应依法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邓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谢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上诉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1)邓某上诉提出的理由是:原审判决把刑法规定为一种犯罪的定为两个罪,属定性不准;造成李某、撒某1死亡的结果是合谋时未商议的,也是上诉人始料不及的,对这一扩大侵害对象的加重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负责,与上诉人无关;策划时上诉人参与了,但仅是参与而已,客观上只起到参与和帮助共同犯罪的实施作用,即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是主谋,也不是主犯;上诉人未参与杀人,故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均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根据上述理由,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孙某上诉提出的理由是:本人是上了邓某的当,且在作案后投案自首,要求二审法院给其一条生路,保证重新做人。
(3)谢某的口头上诉理由是:一审辩护律师所提的理由未被采纳,本人系从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上诉人邓某、孙某、谢某先后流窜昆明,预谋行劫,并自制两把三棱刀备用。期间上诉人孙某、谢某、邓某共谋抢劫昆明某厂保卫干部的枪支未逞。尔后三上诉人再次合谋,邓某提出去昭通抢劫撒某家或当铺,杀死撒某后抢劫钱财。孙某、谢某表示同意。同年8月15日,上诉人孙某、谢某、邓某由昆明窜至昭通,于当晚三上诉人即到昭通师专、南门当铺、滇东北大市场撒某家附近窥探,因人多未敢行劫。同月16日午10时许,上诉人孙某持两把三棱刀伙同上诉人谢某、邓某再次窜到昭通市滇东北大市场346号撒某家楼下,上诉人邓某指使孙某、谢某进撒某家抢劫,其在门外守候,若有撒某家的人出来其负责“整掉”。之后,孙某递给谢某一把三棱刀,上楼把撒家的门喊开,孙、谢、二人进入撒某家,上诉人谢某乘撒某不备之机,首先拔刀猛刺撒某的胸部数刀。上诉人孙某亦持刀猛刺撒的胸部数刀致撒倒地。撒某之子撒某1(7岁)被吓哭往门外跑,被孙某抓住,孙向撒某1胸部连刺6刀致撒某1当即死亡。继后,上诉人谢某又朝撒某身上补杀二刀致撒某死亡。孙某在屋内搜寻财物未果。当闻讯赶来的联防队员李某、王某欲进撒家屋内查看时,上诉人谢某惧怕罪行败露,拔出三棱刀朝李某胸部猛刺数刀,即下楼喊着上诉人邓某逃离现场。上诉人孙某亦持刀猛刺李某的头、胸等部位数十刀后仓皇逃离现场。李某被刺致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案发次日,上诉人邓某、谢某被抓获。上诉人孙某于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尸检笔录在卷;有提取的上诉人作案时染有血液的血衣、血裤、手套及凶器一把三棱刀在案,并经三上诉人辨认无误;有证人证言证实;三上诉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且供词相互印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孙某、谢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合谋抢劫、杀死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在本案中,上诉人邓某出谋杀人抢劫,起主要作用,并造成死亡3人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孙某合谋抢劫,持刀杀死3人,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且手段凶残,情节恶劣,罪行亦严重。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属法不容留的犯罪分子。上诉人谢某参与预谋抢劫,并持刀杀死两人,手段亦凶残,后果严重,均应依法严惩。上诉人邓某、孙某、谢某要求从宽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视其上列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对事实的认定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上诉人邓某、孙某、谢某上诉无理,予以驳回。
(2)维持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昭中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同时核准判处上诉人邓某、孙某、谢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三人共同实施抢劫杀人案件。在认定和处理中,存在这样几个具有争议或有疑难的问题:第一,邓某、孙某和谢某三行为人是构成抢劫罪一罪,还是同时触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第二,邓某等三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处于什么样的地位、起什么作用?第三,犯罪人孙某在案发后的第六日到公安机关自首,根据这一情节,对孙能否从宽处罚。
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昭中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对邓某、孙某、谢某三犯罪人均分别认定犯有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二罪,且均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犯罪人在定罪和处刑上毫无区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刑一终字第61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三犯罪人的上诉,并对死刑执行决定核准生效。应当肯定,本案一、二审两级法院对本案中三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在结论上是完全正确的,但在判案理由方面,却存在分析简单、说理不甚透彻的缺憾。在一些用词方面(如一审法院判案理由中称邓某系“主谋”,孙某、谢某为“主凶”),也与法律用词的严谨要求不符。下面就本案中一些主要问题作一详细阐述。
1.本案中三犯罪人究竟是犯抢劫罪一罪还是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
本案是一起抢劫杀人案件。对于抢劫杀人案件如何定性、如何区分一罪与数罪的界限,为刑法理论与实务中素有争议的问题。有的人认为,对犯罪人为抢劫财物而故意杀人的案件,应定抢劫罪;有的则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有的认为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这主要是涉及到刑法条文中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1979年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1997年新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是否可以包括“故意杀人”的手段。我们认为,结合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来分析,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是应当包括故意杀人在内的,因为抢劫罪的手段“暴力”,其外延包括从身体强制、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的一系列表现形式。何况,在许多抢劫案件中,行为人杀害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其目的只在于排除劫取财物的障碍,是作为抢劫的暴力手段之意义而存在的。而我国刑法中又未像许多国外立法例一样设有“强盗杀人罪”或“抢劫杀人罪”的罪名,抢劫罪的“暴力”手段或“致人死亡”理应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因此,凡以杀人为手段的抢劫,都应定为抢劫罪一罪,而不应定故意杀人罪或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二罪。当然,并非涉及杀人的抢劫案件或先杀人后取财的案件都应一概定抢劫罪一罪而不能并罚。例如,犯罪人先杀人后劫财,劫财后又为灭口而杀死在场人的;犯罪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已劫得财物,为灭口或报复而杀死被害人、在场人的,其先行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后行的杀人行为又构成独立的故意杀人罪,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实行并罚。又如,犯罪人犯抢劫罪后,当时未被查获,以后被发觉而杀害检举人、拘捕人的,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再如,犯罪人纯粹出于报复、奸情等动机而实施了杀害行为,此后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财物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二罪。
本案中,行为人邓某向孙某、谢某提出共同抢劫撒某家,并合谋杀死撒某后抢劫钱财。对此,孙、谢二人表示同意。案发当日即1996年8月16日,三犯罪人前往撒某家,按事先计划,孙某、谢某进入撒某家即乘撒不备之机杀害撒。尔后由孙在屋内寻找财物。应该说,上述策划杀人后劫财及付诸实施的行为,均只成立一个抢劫罪,杀害撒某的行为并不另行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三犯罪人于8月16日在撒某家作案之前,在撒楼下,邓某指使孙某、谢某入屋杀人劫财的同时,还声言自己在门外守侯,若有撒某家的人出来由其负责“整掉”。三犯罪人的这一共谋内容,则系超过抢劫罪之外的故意杀人罪之范畴,其主观动机无非在于杀人灭口,惧怕劫财罪行败露。就行为人孙某、谢某而言,他们在入屋抢劫时,除先后分别用数刀杀害撒某后,孙某还将被吓哭往门外跑的年仅7岁的撒某1杀害,当联防队员李某、王某获悉到现场查看案情时,孙、谢二罪犯又朝李某猛刺,致李死亡。杀害撒某1、李某的行为,应另成立故意杀人罪定罪无疑。
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采纳犯罪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三犯罪人只应定抢劫罪一罪而不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辩护理由,对三犯罪人均认定犯有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实行并罚,是完全正确的。但是,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对于三犯罪人为何不是构成抢劫罪一罪、犯罪人及其辩护人主张只成立抢劫罪一罪的理由为何不予采纳,未作服人的论述,而只是轻描淡写地从“杀死三人”之事实而得出三犯罪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之结论,是为缺憾。
2.邓某未实行杀人,处其死刑是否畸重?
邓某在本案中确实没有实行杀人行为,但一、二审两级法院均认定其是主犯,两审均判死刑。量刑是否畸重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第一,杀人、抢劫的犯意均是邓提出来的;第二,现场使用的凶器是邓在昆明购买的;第三,邓在“8.16”案件中充当现场指挥,孙、谢是按邓的授意而行事,邓也充当在门外放风和堵杀门内逃出的人的任务;第四,在邓的带领下,曾实际到过昆钢保卫科,在昭通市又到过师专保卫科及南门当铺等处,实施了多起抢劫未逞的行为;第五,邓的主观恶性较大,从三行为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杀死撒某抢劫仅是其计划的一部,其罪恶计划是抢到钱后还要买枪来抢运钞车,对社会的危害极大。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邓某显然是主犯,应当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罪责,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的主犯,应依法从重严惩,其中罪行特别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应依法判处死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两级法院对邓某的处刑是准确无误的。
3.行为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为何两级法院均不对之予以从轻处罚?
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这是我国法律为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指出的一条光明道路,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相当多的犯罪分子自首后得到了从宽处理。但是法院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并不是所有投案自首的犯罪分子都必须从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运用法律的解答》中指出:“要分析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早晚、投案动机、客观条件、交代程度、有无立功表现等。”在司法实务中,对投案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般要从轻处罚。但是,对于少数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不从轻处罚。立法将自首作为从轻处罚的“可以型”情节加以规定,原因也在此。本案的行为人孙某在作案中表现积极,不仅刺杀撒某数刀,又将无辜的七龄儿童刺杀数刀,且数刀致被害人贯通伤,可见其作案手段之凶残。继后又参与杀害李某,其罪确属罪行特别严重。一、二审法院对孙有自首情节而不从轻处理是完全合法、正确的。
4.撒某有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对三犯罪人的定性和处刑。
我国法律不允许个人处罚行为的存在,撒某是犯罪分子或者其财产是非法所得,国家只允许公民向有关机关举报,其是否犯罪或应受什么处罚是国家机关的事,公民个人无权处置。故犯罪人提出撒某有贩毒、吸毒等行为为自己辩护,不能减轻对其处罚。
5.本案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存在主、从犯之分,为何本案全案重处?
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二十三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可见,衡量行为人是不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法律规定来确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没起主要作用。在本案中,行为人邓某、孙某、谢某实施共同抢劫、杀人。行为人邓某指使孙某、谢某二人敲开被害人撒某家门进屋行凶抢劫,并言称自己守门、如屋内有人逃出由自己杀害灭口。孙某、谢某二人各手持三棱刀一把进入被害人撒某家行凶抢劫,二人共同实行了杀害被害人撒某、撒某1的行为,其作案手段野蛮凶残,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特别是当群众报案,联防队员李某、王某赶到现场后,李某一进被害人撒某家门即被被告人谢某连刺胸部数刀,行为人孙某也朝李的头部、胸部猛刺数刀,致李亦死亡,尤见孙某、谢某二人作案之凶残狠毒。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邓某、孙某、谢某均是主犯,即均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孙某的一审辩护人辩称孙某是从犯,谢某的一审辩护人辩称谢某作案是受他人指使、建议从轻处罚,邓某辩称自己虽然参与作案但仅起放哨的作用,邓某的辩护人辩称邓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其理由均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对三犯罪人均按主犯处罚完全正确。
(杨庆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5 - 1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