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乌中刑初字第63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新刑一终字第29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韩某,男,30岁,回族,无业。1995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同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蒋中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小溪;审判员:孙若红;代理审判员:宋国建。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中宣;代理审判员:杨萍、刘彦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韩某以帮助杜某筹集资金出书为由,带杜某、古某(二人均免诉)前往北京,接受某驻华大使文化参赞萨某提供的钱物,随后按与萨某签定的协议在吐鲁番、喀什等地拍摄、录制有关伊斯兰教派的活动资料,其行为构成了为境外的机构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否认,但辩称:去北京是杜某提出来的,去南疆拍片也是杜提出来的,他的责任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未将拍摄的资料片向境外机构提供,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在本案中杜某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韩某起次要作用,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6月,被告人韩某在北京学习期间,结识了某国驻华大使馆(以下简称某大使馆)文化参赞龙某,后又认识了某大使馆新任文化参赞萨某。期间,被告人韩某又认识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校退休教师杜某(已免诉)。1995年6月,被告人韩某同杜某及新疆建工医院女职工古某(已免诉)一起前往北京。经被告人韩某联系,杜某、古某随被告人韩某前往某大使馆,与该大使馆文化参赞萨某见面。某大使馆文化参赞萨某提出要被告人韩某和杜某、古某三人为使馆收集新疆伊斯兰教派活动的有关情况,当时被告人韩某及杜某、古某未表示拒绝,与萨某签定了协议书,并接受由萨某提供的摄像机1部、活动经费1万元以及三个人的月薪3 000元,随后返回乌鲁木齐。接着,被告人韩某及杜某、古某先后前往吐鲁番、喀什、莎车等地拍摄、录制了伊斯兰教派有关活动情况的资料,返回乌鲁木齐后,被告人韩某于同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追缴了全部拍摄录制资料。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保密工作局、宗教事务局鉴定,被告人韩某所收集的资料其密级为“机密”级。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保密工作局、宗教事务局的鉴定意见书。
2.安全机关提取的有关被告人刺探国家机密的书证、录像带、录音带及照片等。
3.杜某、古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法,接受某大使馆为其提供的经费和收集资料的工具,为某大使馆刺探我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的机构刺探国家秘密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但定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韩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维护国家安全,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8月20日判决如下:
1.韩某犯为境外的机构刺探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作案工具摄像机一部、录音机一部、照相机一架依法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韩某对判决不服,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其有立功表现,应该得以从轻处罚”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韩某为达到个人牟利的目的,无视国法,接受某大使馆为其提供的经费和收集资料的工具为某大使馆刺探我国家秘密,依法应予惩处。但念其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3)韩某犯为境外的机构刺探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第三十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这些法律规定,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外国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上述四种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了犯罪,不需要同时实施了四种行为才构成本罪。而且,即使行为没有产生后果,也构成了犯罪既遂。本案犯罪人韩某,虽然只是实施了“刺探”一种行为,同样应认定构成了犯罪(既遂)。
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本意看,在对上述四种行为具体定罪时,可分别使用窃取国家秘密罪、刺探国家秘密罪、收买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两种行为,则以两种行为定罪。行为人韩某仅实施了一种行为,自应按一种行为定罪,但应按何种行为定罪,公诉机关的意见和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而法院则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刺探国家秘密罪。究竟定何罪正确,应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来判定。所谓“非法提供”,是对于合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而言,指行为人违反一定程序和手续擅自向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所谓“刺探”指行为人暗中对掌有国家秘密的人,采用各种手段,打听国家秘密的行为。被告人韩某为境外的机构收集有关属于秘密的宗教活动资料,尚未交给境外的机构即被查获,这显然属于“刺探”的行为,法院以这种行为定罪无疑是正确的。
行为人韩某只实施了“刺探”一种行为,而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较轻的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判处韩某五年有期徒刑的部分予以改判,判处韩某有期徒刑三年,是适当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3 - 1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