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刑初字号第18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庆磊。
被告人:栗某,男,25岁,汉族。因本案于199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乔明翰,平顶山市律师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26岁,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农民。因本案于1996年5月11日被收容审查,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栗某1,男,29岁,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农民。因本案于1996年5月11日被收容审查,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牛某,男,26岁,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矿开拓二队工人。因本案于1996年5月11日被收容审查,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郑中法,平顶山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1,男,23岁,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矿开拓二队工人。因本案于1996年5月11日被收容审查,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国平;代理审判员:张文革、李俊生。
(二)诉辩主张
1.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栗某1996年5月8日下午2时许,酒后窜至平顶山至洛阳的中型公共汽车上,在对车上二位熟睡乘客行窃时,被司机发现,司机遂以提高车速的方法惊动被盗乘客,使栗盗窃未逞,栗恼怒之下,照汽车司机王某1头部猛跺一脚,致使汽车方向失控翻入沟内,造成4人轻伤、5人轻微伤,车损2.5万元的严重后果。栗逃离现场,分别于当晚8时许,9日晚9时许,将其作案经过告知被告人王某、栗某1、牛某、牛某1,四人知情后均资助被告人栗某现金让其逃跑,并对公安机关的讯问虚构事实,包庇被告人栗某。检察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栗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被告人王某、栗某1、牛某、牛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栗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在中型客车上行窃未逞,并踢司机头部一脚,造成翻车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栗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其主观方面系过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某、栗某1、牛某1、牛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的事实无异议。
(3)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辩称,牛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且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线索,应视为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5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栗某酒后从本市薛庄村乘坐平顶山至洛阳的中型客车伺机行窃,行驶途中,栗对一熟睡女乘客行窃时,被驾驶员王某1发现。王采用提高车速的方法提醒乘客,使被告人栗某盗窃未逞。栗恼羞成怒,遂赶至车前,照驾驶员王某1头部猛踢一脚,致使行驶中的汽车方向失控,颠覆于夏店村附近路旁沟内,造成乘坐该车的20余名乘客中4人轻伤、5人轻微伤,汽车损坏,损失价值2.5万元的后果。被告人栗某乘机逃离现场,于当日晚8时许潜回家中,将其犯罪事实告知其妻王某,被告人王某知情不报,而后替栗犯清洗血衣,并拿出现金150元助栗逃匿。当公安机关讯问时,王隐瞒了事实真相。当晚栗逃至被告人牛某、牛某1住处躲藏。9日晚9时许,被告人栗某在牛的住处,将其殴打驾驶人员致汽车颠覆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栗某1、牛某、牛某1后,提出借钱潜逃,被告人牛某为栗某提供现金1000元及衣物3件,栗某1提供现金100元,牛某1提供现金200元。被告人栗某于5月10日携款逃离本市。5月16日,被告人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栗某当庭对其在公共汽车上行窃未逞,并殴打司机致汽车颠覆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1、任某、证人顾某、沈某、姬某、何某之证词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平顶山市新华区物价局估价证明在卷佐证。
2.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其得知栗某有犯罪行为后,又帮助其湮灭罪迹,并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告人栗某之供词能够相互印证。
3.被告人栗某1、牛某、牛某1当庭对其明知被告人栗某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资助财物,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三人供述与被告人栗某供词相一致,且三被告人供词能够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扒乘公共汽车伺机行窃时,因遭司机制止而盗窃未逞,遂对驾驶人员进行殴打,致使汽车颠覆,危害多人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以殴打驾驶人员致汽车颠覆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栗某明知殴打驾驶人员会发生车翻人伤的危害后果,而放任结果发生,其主观方面属间接故意,故其辩护人辩称栗某系过失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得知被告人栗某犯罪行为后,又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1、牛某、牛某1得知被告人栗某犯罪行为后,又资助资金使其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牛某又为罪犯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包庇罪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栗某1、牛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1的行为构成窝藏罪,且能够主动提供破案线索,属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栗某犯以殴打驾驶人员致汽车颠覆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栗某1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牛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牛某1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本案宣判后,上述五罪犯均不上诉。
(六)解说
本案涉及栗某、栗某1、牛某、牛某1四人的行为之定性,即栗某的行为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交通工具罪还是以殴打驾驶人员致汽车颠覆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栗某1、牛某、牛某1的行为是构成包庇罪还是构成窝藏罪。对此,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有不同的意见。我们认为,审判机关的定案结论是正确的,理由是:
1.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其他危险方法”实施的破坏公共安全的犯罪,所谓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刑法对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以“其他危险方法”所作的概括性规定。适用上述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坚持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和基本特征。即这种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用刑法明确规定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2)“其他危险方法”应当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3)根据具体实施的危险方法具体确定罪名。
结合本案行为人栗某的行为符合以上特征,栗某主观上对殴打驾驶人员,会造成行驶中的客车车翻人伤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故意。客观上栗用脚跺在驾驶司机头部,造成行驶车辆方向失控,使载有20多名乘客的客车颠覆于路沟之内,造成车内人员4人轻伤、5人轻微伤,车损达2.5万元的后果,栗某之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并非司机一人的安全,而是全车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故行为人栗某的行为构成以殴打驾驶人员致汽车颠覆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能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笼统地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类型定罪。
2.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将窝藏和包庇两个罪统一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但并不等于二者可以混用。虽然二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其对象是已经实施犯罪的人,但二者在客观方面却不相同。所谓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或者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以帮助其逃匿他处的行为,本案中栗某1、牛某、牛某1正是在得知栗某的犯罪行为后,又为栗某提供了隐藏处所并提供钱物,使得栗某携款外逃。而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不真实的证明,为犯罪分子掩盖罪行,或者帮助犯罪分子湮灭罪迹和毁灭罪证。行为人王某在栗某带伤从犯罪现场潜回家中,并将犯罪情况告知其以后,一是向讯问的公安机关作假证;二是帮助栗某洗去血衣,湮灭罪迹,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虽然案发当天,公安机关曾对栗某1、牛某、牛某1就栗某的去向进行了询问,但讯问时,上述三人确实不知栗的罪行和去向,这就不能确定其向司法机关作了假证,故检察机关据此认定上述三人构成包庇罪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由于栗某系在“严打”期间顶风作案,况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法从重判处符合“严打”精神。对于其余罪犯,由于他们与栗某之间有亲属关系,加上法律观念淡薄,他们对栗某进行资助的行为,为栗犯逃避法律制裁,逃往外地给予了帮助,其行为构成犯罪,应给予认定,但考虑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及家庭因素,牛某、栗某1、牛某1在公安机关将其收审后,认罪态度较好,牛某1又能主动提供破案线索,有立功表现,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刘国立)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7 - 1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