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楚刑初字第25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刑二终字第209号。
2.案由:李某等以在高等级汽车专用线路上设置障碍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q,检察员马云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南下关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云南下关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72年5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于1995年8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戴康,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汤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1,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于1995年8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兴华,云南省禄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普某,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于1995年8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国泰,云南省禄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明先;审判员:李家仁、段炳荣。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兴华;代理审判员:刘晓琨、吕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普某出于毁坏车辆,以达到帮助别人修车、守车获取劳务费之目的,于1994年6月10日20时许,从公路边抱了两个分别约80公斤和20公斤的石头放置在安楚二级汽车专用公路96km+200m的行车路面上,当晚23时许,云南省科技实业总公司何某驾驶云南0X—XXXXX0号红色桑塔纳轿车途经此地,汽车撞在二被告人放置的石头上,致左前轮爆裂,车辆失控冲下公路西侧的防洪沟内,造成车内二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70 561.1元。1995年3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又邀约李某1从公路东面山顶水池边搬了约60cm×65cm、60cm×40cm(两个)的石头三块,滚到安楚二级汽车专用公路98km+54m的行车路面上。当晚22时30分,下关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杨某驾驶云南6XXXX3号扬州卧铺大客车从昆明开往大理,途经此地,大客车撞在二被告人放置的石头上,车辆传动轴击落,方向失控,车辆向左偏跑,与迎面驶来的云南省镇源县林产品工业总公司罗某驾驶的云JXXXX4号长安微型车相撞,致微型车解体,车内5人全部死亡,大客车驾驶员杨某1重伤致残,直接经济损失达3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李某1、普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构成以在高等级汽车专用线路上设置障碍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表人黄某诉称
由于被告人李某、李某1的犯罪行为给本单位造成了3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法庭判决二被告人赔偿损失费15.6万元。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李某、李某1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李某、李某11995年3月13日晚在安楚二级汽车专用公路上设置障碍致下关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的扬州卧铺大客车与镇源县林产品工业总公司的微型长安车相撞,造成5人死亡的事实,因没有证人目睹二被告人放置石头,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辩称:造成此次车毁人亡的后果,下关方面的客车驾驶员亦有一定的责任。
(2)被告人普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普某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只强调被告人普某的犯罪情节并不严重,从后果看,无论从定性还是量刑均不能与被告人李某、李某1相提并论。请求法庭对普某从宽处理。
(3)被告人李某否认起诉书中指控他两次在安楚公路上放置石头的事实;被告人李某1亦否认起诉书指控其一次在安楚公路上放置石头的事实。
(4)李某、李某1二被告人还辩称:造成车毁人亡这样大的损失是事实,但并不是他们的行为所致。如果法庭查证是他们放的石头所致,按理应该赔偿,但是家庭太困难,无论如何也赔不起。
(5)被告人普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只是辩称自己是从犯,且仅作案一次,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听其父李某2说:刚才去麻栗树放水时,有一辆车停在那里,估计是坏了。李某听后即到被告人普某家叫普随自己去修车找钱。后李、普二人带上补汽车轮胎用的火补胶、撬胎棒等物前去,但刚走到停放的汽车跟前时,那辆车就开走了。为此,被告人李某心中大感不悦,即萌生了在公路上放置石头划破过往汽车轮胎而达到自己修补获取一定报酬之目的,便对被告人普某说:走,我们抱两个石头到公路上整他几辆车。普说:怕整不得。李某说:怕什么,我连烟钱都没有了。二人即到公路边抱了两块分别重约80公斤和20公斤的石头放置在安楚二级汽车专用公路96km+200m处由昆明至楚雄的行车线上。致当晚23时许从昆明开往楚雄的云南科技实业总公司何某驾驶的云南0XXXXXX0红色桑塔纳轿车撞在石头上,左前轮爆裂,车辆失控,撞开公路水泥桩防护栏,整车冲下公路西侧的防洪沟内,造成二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70 561.1元。二被告人放置石头后各自返家。后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厦坎上目睹该车翻车后,还跑到普某家中将翻车的事告知普某。199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李某1二人先是到安楚公路东面山顶上的水池边玩,后见水池边还存放有一堆修水池用剩的石头,被告人李某再次产生了滚石头到公路上划破过往汽车轮胎后,自己前去修补守车获得费用的想法,即对李某1说;我们滚几个石头到公路上堵几辆车,整点钱用用。当晚22时许,二被告人即从水池边推滚了分别为60cm×65cm和60cm×40cm(两块)的三块石头到安楚公路98km+54m的路面上,三块石头中有两块滚到由昆明至楚雄的行车线上,有一块滚放到由楚雄至昆明的行车线上。后二被告人就回李某家。当晚李某1住宿于被告人李某家。22时30分,下关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的云南6XXXX3号扬州卧铺大客车和镇源县林产品工业总公司的云JXXXX4号长安微型车因大客车碰撞在二被告人滚放的石头上,传动轴被撞落,方向失控而致两车相撞,微型车解体,车内4人当即死亡,另一人也在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大客车驾驶员亦致伤,虽经医治,终成残废。此次人为的汽车相撞,直接经济损失达3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还起床到现场观看,后又返回其家中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1,二被告人又回到现场观看后才回家睡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现场照片及交通技术鉴定结论以及在现场提取的两块石头在案证实,被告人也曾作过供述,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1、普某无视国法和公共安全,李某为了达到帮人修补汽车轮胎和守车赚钱的目的,分别邀约李某1、普某用石头在安楚二级汽车专用公路上两次设置障碍,致两车损坏、1车损毁、5人死亡、1人重伤致残、2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37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以在高等级汽车专用线路上设置障碍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为首邀约他人作案两次,系主犯;被告人普某参与作案一次,系从犯,在侦查中能坦白认罪;被告人李某1参与作案一次,系从犯,但其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审理中认罪态度不好。鉴于被告人李某1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称的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理应支持,但被告人李某及李某1的监护人确无偿付能力。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于1996年5月14日对被告人李某、李某1、普某以在高等级汽车专用线路上设置障碍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作出一审判决。根据被告人李某、李某1、普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度,以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治安,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李某犯在高等级汽车专用线路上设置障碍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因李某确无赔偿能力,故判决李某不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3.李某1犯在高等级汽车专用线路上设置障碍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因李某1及其监护人李明华确无赔偿能力,故判决李某1及其监护人李明华不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5.普某犯在高等级汽车专用线路上设置障碍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一审被告人普某服判不上诉。被告人李某、李某1以没有滚石头到公路上,要求查证为理由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原判认定二被告人滚放石头依据不足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1994年6月10日晚和199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两次分别邀约、伙同普某、李某1抱、滚石头置于高等级公路上。造成5人死亡,1人重伤致残,2人轻伤,1车损毁,2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37万余元的严重后果。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是正确的,卷内有杞某、杞某1、杞某2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现场照片及交通技术鉴定结论以及提取在案的两块石头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李某1、普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两起人为撞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有有关遭受损失单位、公路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李某1、普某以在高等级汽车专用线路上设置障碍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行为构成以在高等级汽车专用线路上设置障碍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系本案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普某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李某1系从犯,但认罪态度不好,鉴于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求有理,理应支持,但被告人李某、李某1及其监护人确无赔偿能力,据此,依法作出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1996年6月8日依法对李某、李某1、普某在高等级汽车专用线路上设置障碍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作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在高等级汽车专用线路上设置障碍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维护公共安全是国家法律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公民的应尽义务。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就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本案中李某等人的主观故意只是希望划破车胎、整几辆车弄点补胎守车费,但客观上实施的抱、滚石头于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上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车毁人亡的后果,造成了对道路行车,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数犯罪人应该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还为之,特别是李某,两次邀约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是本案的主犯,应予严惩。李某1、普某系从犯,但李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且其犯罪后果极其严重,鉴于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普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后果相对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是恰当、正确的。
至于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说理透彻,判决恰当。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有理,理由支持。但鉴于犯罪人确无赔偿能力,判决不再赔偿是恰当的。
本案证据认定上李某、李某1二犯罪人辩称没有滚石行为因无直接目睹证人而似显不力,但从其他证据之相互印证上,特别是二犯罪人曾有供述且能相互印证,而后翻供实无充分理由,因此仍可认定。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张华 董国权)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5 - 1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