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1996)长南刑初字第5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爱群。
被告人:罗某,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初中文化,系深圳桂峰技术工程部驻长沙办事处临时工。
被告人罗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新政;人民陪审员:陈迪希、张儒英。
(二)诉辩主张
1.湖南省长沙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被告人罗某于1995年7月13日下午,带亚硝酸钠前往省商检局做空调加药工作。被告人罗某明知亚硝酸钠为有毒物品,竟将其放在商检局办公楼一楼转弯处而本人到别处调药,后发现亚硝酸钠遗失又不报告。1995年8月3日中午,省商检局机关食堂炊事员易某(另案处理)在炒菜时将亚硝酸钠当作食盐使用,致使该食堂发生106名就餐人员亚硝酸钠中毒、死亡1人的特大中毒事故。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长沙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的检测结果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实。被告人罗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将有毒物品随意放置,无人控制,遗失后,又瞒情不报,致使发生特大中毒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为严明国法,维持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罗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罗某辩称,丢失亚硝酸钠后隐瞒不报致使发生中毒事故的事实属实,但不知道亚硝酸钠对人体有很大的伤害,亚硝酸钠丢失以后又认为是当作垃圾运走了,其行为是过失犯罪,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5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根据本单位的工作安排,与同事吴某到深圳桂峰技术工程部驻长沙办事处仓库领到药品后,由被告人罗某携带10公斤亚硝酸钠,吴某携带10公斤硼砂,来到省商检局做空调的加药工作。因硼砂要用80℃以上的热水溶解,被告人罗某便要吴某带10公斤硼砂到省商检局锅炉房用热水进行溶解,被告人罗某已知亚硝酸钠为有毒物品,却擅自将装有亚硝酸钠的袋子放在省商检局办公楼一楼楼梯转弯处,自己离去找人后又到锅炉房与吴某一道溶解硼砂。约40分钟后,二人调好药,返回办公楼发现装有亚硝酸钠的袋子不见了,二人四处寻找而未找到,被告人罗某因怕扣工资,即向吴某提出将丢失亚硝酸钠之事隐瞒不报,吴某表示同意。而亚硝酸钠被省商检局清洁工阳某当作食盐拾取后又将其中一部分转赠省商检局门卫章某,至同年8月3日上午,省商检局食堂炒菜时因少了盐,由该食堂工作人员潘某到门卫章某处借得由清洁工阳某转送其的亚硝酸钠,并当作食盐误用,致使该食堂当日下午发生106名就餐人员亚硝酸钠中毒、死亡1人的特大食物中毒事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湖南省商检局清洁工阳某、门卫章某、食堂工作人员潘某、易某、锅炉工罗某等人的证言。
2.现场提取丢失的亚硝酸钠的卫生监督笔录、意见书及对食物、中毒人员的呕吐物、提取的剩余亚硝酸钠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
3.中毒人员申某的死亡通知单。
4.深圳桂峰技术工程部驻长沙办事处仓库保管文件。
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法,在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违反规定,已知亚硝酸钠为有毒物品,却随意放置,无人看管,遗失以后又隐瞒不报,致使有毒物品被他人拾取以后被多人食用,发生特大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1996年2月8日对罗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自己的行为系过失犯罪的理由可予以采纳,并考虑被告人罗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某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解说
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过失的,这种过失,主要表现在行为人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上。至于违反危险品管理的规定,既可以是已知故犯,也可以是过失的,从全案看,罗某作为深圳桂峰技术工程部驻长沙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其在使用亚硝酸钠的过程中,同时也负有保管责任,罗某明知亚硝酸钠为有毒物品,却擅自将之放在省商检局办公楼一楼楼梯转弯处,后发现遗失,又因怕扣工资而不报告,致使该亚硝酸钠被清洁工阳某当作食盐拾取并转赠门卫章某、又由食堂工作人员潘某到章某处借得,当作食盐误用,最终发生106名就餐人员亚硝酸钠中毒、死亡1人的特大食物中毒事故,故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是正确的。
本案作为一件不该发生的悲剧,我们还可以从中看到,如果深圳桂峰技术工程部能够加强对其职工进行有关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学习,让他们了解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将产生严重的后果;如果食堂能够加强对其工作人员进行食堂管理制度的学习,让他们严格按照卫生法的要求去做;如果人们有一点点这方面的常识……就不会导致悲剧的出现。所以,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我们不仅要依法严肃处理肇事者,同时,更要求人们能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按照一定的规章制度进行操作,能够加强这方面的学习和教育。如果有了这许多“如果”,那么,这件悲剧发生的概率还能有多少呢?
(丰丹)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7 - 2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