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厦刑初字第48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刑终字第50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季隆、代理检察员刘士英。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O),男,45岁,马来西亚国国籍,汉族,洪都拉斯籍“罗斯马拉瓦蒂”号货轮管理员,住马来西亚。因本案于1996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侯利标,福建厦门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阿某(A),男,41岁,印度尼西亚国国籍,洪都拉斯籍“罗斯马拉瓦蒂”号货轮船长,住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因本案于1996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贺绍奇,福建厦门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陈某、张某,厦门大学法律系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旺婢;代理审判员:洪建华、廖惠敏。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裕南;审判员:林英华;代理审判员:赖学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11月21日,“罗斯马拉瓦蒂”号货轮在韩国釜山港装上香烟3700箱后起航,申请目的港菲律宾马尼拉。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根据船务公司的指示,通知被告人阿某改变航向,并许诺公司会付给月工资50%的额外报酬。被告人阿某即将货轮驶至指定地点,于同年11月26日中午在福建省莆田市平海码头附近的海域抛锚。被告人王某与接货人(另案处理)联系后,组织船员卸烟,当场被厦门海关缉获。被告人王某、阿某在公司的指派下,采取闯关手段,走私中国限制进口的香烟,数额之巨大,其行为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走私罪,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阿某辩称:他们是新加坡菲拉米船务公司的雇员,公司的指示必须服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属于单位走私直接责任人员,应适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进行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翻译人出庭翻译的情况下,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1日,洪都拉斯籍“罗斯马拉瓦蒂”号货轮在韩国釜山港装运3700箱的香烟起航,向当地海关申报的目的港为菲律宾的马尼拉。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通过电台与外国联系,通知被告人阿某将船驶向东经119°11′30″,北纬25°10′42″,并许诺事成后向公司要求支付每人月工资50%的额外报酬。同年11月26日中午12时,被告人阿某在没有向中国海关通报的情况下,驾驶“罗斯马拉瓦蒂”号货轮到达指定地点——中国福建省莆田市平海码头以南半海里的海域。抛锚后,被告人王某与接货人取得联系,并组织船员将香烟卸在前来接货的“闽莆渔4003”号、“闽莆渔4051”号船上。装卸过程中,被厦门海关“903”缉私艇查获,当场缴获走私香烟2646箱零199条,其中“健牌”香烟460箱零33条,“希尔顿”香烟1033箱零53条,“红塔山”香烟547箱零91条,“总督”香烟603箱零22条。以上走私物品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17.3453万元。上述物品及走私工具“罗斯马拉瓦蒂”号货轮的折价款均已由查获机关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门海关缉私报告、检查笔录、扣留物品凭单、估价报告。
2.厦门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
3.缴获走私的香烟的清单及走私工具“罗斯马拉瓦蒂”号货轮的折价款上缴收据一张。
4.现场照片及接货方人员的证人证言。
5.“罗斯马拉瓦蒂”号轮船的船籍证书、航海日志、航海图复印件及该船大副乌某(W)、二副方某(F)、电报员莫某(M)等15名船员的证词。
6.被告人王某的卸烟记录及两被告人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人接受他人指示,采取闯关手段,逃避中国海关监管,将中国限制进口的香烟私运到中国境内,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被告人王某使用电台积极与外界联络,并与接货人联系;被告人阿某在明知走私的情况下,驾驶装载香烟的货轮私自进入中国内海。两被告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走私行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所属的公司为外国企业,其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属于单位走私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有受雇于他人的情节,均可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阿某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审判后,两被告人不服,均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王某诉称:其系奉船务公司之命行事,原判不认定法人走私,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尽管作出减轻处罚,但量刑过重。原判认定“使用电台积极与外界联络”不妥;本人未允诺事成之后每人增薪50%。
(2)阿某诉称:是遵守公司命令行船,不知道公司的目的是要走私,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原判太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阿某的走私犯罪基本事实、情节是正确的,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王某称原判认定其使用电台积极与外界联络不当。经查,上诉人王某利用船上电台多次与外界联络,有电报员莫某和大副乌某的证言、上诉人阿某的供述得以证实,足以认定。王某还诉称未允诺事成之后每人增薪一节。经查,此节有大副乌某、二副方某证言和上诉人阿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阿某诉称不知公司的目的是走私。经查,其作为一名远洋船长负有直达的义务,不能随便改变航向运输货物到一国内海而不通知海关等有关部门。为了得到额外的报酬,上诉人阿某按王某的旨意改变航向,将大量香烟运到中国境内。对此行为,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结合其丢弃海关报关单,不通过海关卸货等行为以及主观上知道是走私的多次供述,原判认定其有走私犯意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两上诉人还诉称接受他人指示有受雇情节,原判已予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阿某接受他人指派,违反中国海关法规,逃避中国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大量香烟到中国境内,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分别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在处刑上原判已充分考虑到本案的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两上诉人认为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单位走私还是个人走私,不仅关系到本案的定性问题,也涉及法律的适用问题。王某等二犯罪人及其辩护律师认为,本案系单位走私,两犯罪人是单位走私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据《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五条定罪量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从《补充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单位犯走私罪的立法本意上看,该条文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是指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并不包括外国企事业法人。因此,本案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外国法人走私,亦不能适用《补充规定》进行处罚。(2)从本案查获的证据材料上看,两犯罪人互相配合,采取闯关手段,积极实施了非法运输数额巨大的中国限制进口的香烟入境的行为。对两犯罪人的走私行为,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应由中国司法机关依法惩处,所以应适用《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处理。犯罪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另外,鉴于本案两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系接受他人的指派,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处刑上应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因此,法院在运用《补充规定》和《刑法》第二十二条的同时,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两犯罪人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本案的犯罪人阿尔伯特,马努郎系外籍船员,不懂中文。在审理中,法院及时为其聘请了翻译并指定了辩护律师,为外籍被告人正确行使其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较好地保护了其合法权益。
(张如曦)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1 - 2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