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1996)珙刑初字14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庆伟、舒德。
被告人:珙县交通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厂长。
被告人:郑某,男,43岁,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原系珙县交通水泥厂厂长兼开发公司经理。1996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魏平中,四川省珙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39岁,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原系珙县交通水泥厂副厂长。1996年8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沈奇,四川省珙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男,39岁,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原系珙县交通水泥厂党支部书记。1996年8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秦义;人民陪审员:何保芬、张树先。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珙县交通水泥厂、被告人郑某、刘某于1995年9月31日、10月11日、11月23日、12月4日,在本厂机器设备损坏,向珙县保险公司索赔过程中,采取夸大被保险的机器设备损坏程度,虚开维修机器设备和运输发票等手段,骗取保险赔偿金3.302286万元。郑某分得1万元,刘某分得1.1万元,其余部分以好处费名义开支。1994年至1996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刘某、欧某在销售水泥给李某、岳某和购进徐某的莹石、高某的纸袋等购销业务中,先后收受李某、岳某、徐某、高某给的各种名义的回扣和好处费5.6万元。除分给喻某3 000元,张某2 000元外,被告人郑某分得2.3万元,被告人刘某分得2.3万元,被告人欧某分得5 000元,三被告人均在案发后退清了所得的全部赃款。被告人珙县交通水泥厂、郑某、刘某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郑某、刘某、欧某构成受贿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珙县交通水泥厂的负责人周某认为,该厂也是受害者,第一次在重庆所修电机和在乐山修的变压器未修好,不能使用,电机已送厂重修,还得花费2万余元,目前该厂尚亏损上百万元,请法庭据实依法判处。
(2)被告人郑某辩解,在保险诈骗中自己只起次要作用,受贿也不是主犯。辩护人魏平中辩称,被告人郑某在保险诈骗中只是协助刘某办理有关事项,作用较小;且又没有索贿,每次都是行贿人给的回扣,郑某也不是主犯,且犯罪后全部退清了赃款,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辩解,保险诈骗和受贿都不是以自己为主,每次事件都经请示汇报并经同意了的,自己只是经办人。自己还检举了有关案件的人和事,且退清了全部赃款,请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奇辩称:保险诈骗主要是保险公司和交通水泥厂的责任。刘某的行为是水泥厂领导同意了的,只应负次要责任;受贿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是受贿罪主体,属商业受贿行为。犯罪中也起经办人的作用,不是主犯,收高某4 000元,刘某分得1 000元,事前并不知,因而该款不能认定,刘某犯罪后退清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欧某辩解:自己所得5 000元,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想法,因此一直未用,本想向组织上检举,但因故未进行,案发后即将5 000元交给了检察机关,因而自己的行为不是受贿。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9月9日,珙县交通水泥厂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机器设备等财产向珙县保险公司投保,同年9月13日,珙县交通水泥厂220KW电机烧坏,当时主持工作的副厂长欧某即指派被告人刘某、郑某负责电机的维修和向珙县保险公司索赔工作。郑某、刘某共谋在索赔中“整”点钱,并找到珙县保险公司企业股业务员高某“勾兑”,向高表示事成后要给其“好处费”。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某、刘某等人将电机送重庆修好后,实际支付维修费1.35万元,修理厂方按郑、刘等人的要求,将维修发票增大为2.3万元。回厂后,被告人刘某又在本厂财务科开了一张金额2 000元的运输发票作为施救费,被告人郑某、刘某代表被保险人珙县交通水泥厂将上述两张发票拿到珙县保险公司办理索赔工作,珙县保险公司在扣除残值等不应赔偿的部分后,向珙县交通水泥厂支付了赔偿金2.4万元。
1995年10月11日、11月23日、12月4日,珙县交通水泥厂的高压变压器、风机、电机又先后损坏,被告人郑某、刘某仍负责维修及索赔工作,在向珙县保险公司索赔过程中,郑、刘二被告人采取上述虚构事实的手段,将实际支付的维修等费用9 200余元,以虚开发票增大为3.78万元,珙县保险公司在扣除残值等不应赔偿的部分后,向珙县交通水泥厂支付了赔偿金3.1786万元。
以上四次,珙县保险公司共向珙县交通水泥厂支付了保险金5.578万元,减去应赔偿的保险金2.11万余元(包括应当赔偿的运输费3 200元),被告人郑某、刘某骗取保险金3.46万元。事后,被告人郑某分得1万元,被告人刘某分得1.1万元。其余部分以“好处费”等名义开支。1996年2月,被告人郑某、刘某与负责运输水泥的李某共谋,由珙县交通水泥厂提拱计划价水泥给李某销售,李某以每吨20元回扣给郑、刘二被告人,同年3月,李某先后从珙县交通水泥厂购得计划价水泥500余吨出售,事后,李某给被告人郑某、刘某回扣1万元,郑、刘二被告人各分5 000元。
1995年6月,被告人刘某与徐某洽谈莹石购销业务时商量,珙县交通水泥厂以每吨165元的价格从徐某处购进莹石,徐以每吨回扣40元给刘,事后,被告人刘某将同徐某商谈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郑某,郑表示同意,并与本厂供销科长何某于同月6日同徐某签订了莹石购销合同。此后,珙县交通水泥厂以从徐某处购进莹石313.55吨,付款5.15万余元,徐某分两次给被告人刘某回扣款1.2万元,郑、刘二被告人各分得6 000元。
1994年下半年,宜宾市交通局公路指挥部下属施工队负责人岳某在承包修公路过程中需购水泥,便找到被告人郑某、刘某等人商量,郑、刘二被告人答应向岳某提供低价水泥,而岳某则表示待修公路赚钱后给交通水泥厂领导考虑“好处费”。同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此后,岳某从珙县交通水泥厂购得水泥2 500余吨。1995年初,岳某分三次叫被告人郑某、刘某、欧某等人到宜宾市岳住处,共拿3万元“好处费”给刘某等人,除分给张某2 000元,喻某2 000元外,被告人郑某分得1.1万元,被告人刘某分得1.1万元,被告人欧某分得4 000元。
1994年,珙县交通水泥厂从高某处购进一批纸袋,欠高纸袋款3.4万余元。1995年初,高某为了及时收回货款,数次到交通水泥厂找被告人郑某、欧某等人,并表示可给点“好处费”。被告人欧某于1995年4月6日同意支付给高某2万元货款,高某收款后,拿了4 000元给被告人刘某,此后,被告人郑某、刘某、欧某、喻某各分得1 000元。
被告人郑某、刘某、欧某在案发后,名自全部退清了赃款,并由检察机关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郑某、刘某、欧某等人保险诈骗、受贿、商业受贿的供述。
2.莫某、周某1、袁某等10余人的证言。
3.珙县交通水泥厂向珙县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及其该公司同意赔偿的结案报告书。
4.珙县保险公司的赔偿转账支票及其保险费收据。
5.增大金额的修理费发票和虚开运输费发票。
6.莹石购销合同和水泥购销合同。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人郑某、刘某保险诈骗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刘某在以被保险人珙县交通水泥厂的身份向珙县保险公司索赔过程中,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3万余元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破坏了国家的保险制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2.被告人珙县交通水泥厂不构成犯罪。因为,该厂对被告人郑某、刘某所骗取的保险金未受益,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以被保险人珙县交通水泥厂的名义所实施的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之规定,不应以犯罪论。
3.被告人郑某、欧某受贿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其中郑某受贿2.3万元,欧某受贿5000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4.被告人刘某商业受贿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尽管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宜,收受贿赂2.3万元,但是,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主体资格,因此不构成该罪。刘某的行为,侵犯了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利用副厂长职务之便受贿,符合商业受贿罪构成,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之规定,构成该罪。
5.被告人郑某犯保险诈骗罪和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和商业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6.被告人郑某、刘某,欧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欧某自己不是受贿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郑某、刘某辩解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六条,《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对珙县交通水泥厂宣告无罪。
2.郑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
3.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4.欧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判决宣告后,几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在对本案性质的认定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珙县交通水泥厂、郑某、刘某犯保险诈骗罪,郑某、刘某、欧某犯受贿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珙县交通水泥厂无罪,郑某、刘某犯保险诈骗罪,郑某、欧某犯受贿罪,刘某犯商业受贿罪。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以后一种意见认定并依法判处,显然是正确的。
按照当时我国《刑法》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商业受贿罪,是指公司董事、监事、职工或者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上可见,行为人郑某、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保险制度,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虚构事实,夸大保险事实的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3万余元,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因此,以保险诈骗罪论处恰当。被告人郑某、欧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之谋取利益,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郑某受贿2.3万元,欧某受贿5 000元,其行为显然构成受贿罪;刘某由于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属企业职工,为副厂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2.3万元,构成商业受贿罪;作为珙县交通水泥厂,对郑、刘二人骗取的保险金并未进行研究,骗取了保险金也未归本厂所有,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因此不构成犯罪。至于三行为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退清了全部赃款,属于有悔罪表现。因此,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减轻处以缓刑也是正确的。本案的审理体现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法律原则。
(周培西)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1 - 2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