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1996)刑初字第13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国柱。
被告人:何某,化名钟某,男,39岁,汉族,河南省遂平县人,农民。1996年6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焦永亮,河南省遂平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34岁,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农民。1996年4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吕新富,河南省遂平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艳春;审判员:王满良、赵静。
(二)诉辩主张
1.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何某于1992年春天,产生印制假邮票之念后,让被告人陈某携带其购买的中国人民邮政发行的整版“福建民居”邮票一张(60枚、每枚1元)到武汉市一所印刷厂进行电子分色。尔后二被告人又到西平县印刷厂、漯河市第一印刷厂联系晒版未逞。被告人何某又找到本县个体制版者刘某(已另案处理)、驻马店报社印刷厂、报馆印制厂将版制成。1993年春天,被告人何某通过舞阳县邮电局职工万某(已另案处理)介绍,同舞阳县的朱某(在逃)合伙,在河南省沈丘县冯营乡韩庄村的韩某、韩某1(均在逃)处印制成“福建民居”邮票1.8万张(每张60枚、每枚1元),总价值共10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某将印好的邮票打孔后,分别在河南省许昌、南阳、驻马店等地进行销售,获赃款1万余元挥霍。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提取的假邮票、邮电部门的鉴定结论、伪造的公章等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假邮票冒充真邮票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印制的假邮票数量虽多,但残次品也多,卖出去的不多,希望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受了何某的蒙骗,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被告人陈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2)陈某是受何某蒙骗参与犯罪的。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1992年春天产生印制假邮票邪念后,伪造了“河南省邮政管理局”、“北京邮票发行总公司”公章各一枚,又购买了中国人民邮政发行的“福建民居”整版邮票一张(60枚,每枚1元),后让被告人陈某带到武汉市7218印刷厂以集邮宣传为名进行了制版电子分色。被告人何某、陈某又伪造了“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后,何找到遂平县个体印刷厂的刘某、驻马店报社印刷厂等,将“福建民居”邮票晒成印版。1993年春天,何某通过舞阳县邮电局职工万某(已处理)介绍,与该县的朱某(在逃)合伙联系印制“福建民居”邮票。不久,朱某筹资与何某在河南省沈丘县冯营乡韩庄村韩某、韩某1(均在逃)处,分期分批印制成“福建民居”假邮票1.8万张(每张60枚,每枚1元),价值共108万元人民币。印制好的假邮票除一部分被朱某带走外,其余假邮票何某拣出残次品烧掉,将较好的假邮票打孔后,分别在河南省许昌市、南阳市等地的乡下邮电所销售(每张以几元、十几元销售),获款1万余元,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万某、刘某1等关于何某、陈某印制假邮票、私刻公章的证言。
2.查获及追回的假邮票。
3.查获印制假邮票的印版。
4.查获的假邮票打孔机等犯罪工具。
5.查获伪造的“河南省邮政管理局”、“北京邮票发行总公司”公章各一枚。
6.查获的假“授权委托书”。
7.查获的假“介绍信”。
8.邮电部门对假邮票的鉴定结论。
9.被告人何某、陈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国家邮票的样式,印制假邮票冒充“福建民居”之真邮票,在社会上进行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且印制的假邮票数量大,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何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 000元;非法所得1万元责令退赔。
2.陈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 000元。
3.作案工具打孔机、制成的印版胶片、提取的公章及假“授权委托书”予以没收。
(六)解说
此案是一起特大伪造国家邮票案,在我国尚属首例,且伪造的邮票价值达108万元,实属罕见。据了解假邮票流通的比较广泛,先后在广东省、河南省新乡市等地区发现了这种使用过的假邮票。六七十年代我国的邮票价值较小,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发行的邮票价值亦不断增大,一些不法分子为达营利之目的,已将犯罪之手伸向了邮票领域,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邮政管理事业,应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本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根据《刑法》这一规定,一审法院对何某、陈某的定罪是正确的,量刑和并处罚金适当。
关于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首先,陈某主观上明知何某是个农民,无权印制邮票,仍接受其旨意,携带一张原版邮票到武汉一厂家进行制版电子分色,并把电子分色版做成。陈某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有希望或放任的故意态度,具备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其次,陈某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陈不但将假邮票电子分色版制成,还伙同何某伪造打印了“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又到两个印刷厂联系晒版,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同一犯罪目标,从而有机配合,与犯罪结果之间都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符合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陈某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是正确的。
(孔志 董德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8 - 2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