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6)刑字第07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卫。
被告人:刘某,男,31岁,西宁市城北区廿里铺乡双苏堡村村民。1995年8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顾锡林,青海省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24岁,西宁市城北区廿里铺乡双苏堡村村民。1995年4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祁利民,青海省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29岁,西宁市城北区廿里铺乡双苏堡村村民。1995年4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邓国英,青海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3,男,34岁,西宁市城北区廿里铺乡双苏堡村村民。1995年4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39岁,青海省湟中县总寨乡逯家寨村村民。1995年9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陈某,男,34岁,青海互助土族自治县蔡家堡乡后湾村村民。199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冯某,男,28岁,西宁市城北区廿里铺乡石头磊村村民。199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宋某,男,28岁,西宁市城北区廿里铺乡郭家塔村村民。199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曹满库,青海省西宁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男,29岁,西宁市城北区廿里铺乡双苏堡村村民。1995年4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庞俊峰;代理审判员:夏方、詹小林。
(二)诉辩主张
1.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11月至1994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刘某1、刘某2分别伙同被告人刘某3、马某、陈某、冯某、宋某、毛某在西宁市城北区廿里铺乡、宁张公路旁、青海省湟中县总寨乡等处盗伐林木22起,共盗伐杨树120余棵,材积70余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刘某1盗伐林木21起,盗伐杨树126棵,材积78.48立方米;被告人刘某2参与盗伐林木14起,盗伐杨树78棵,材积50.71立方米;被告人刘某3参与盗伐林木12起,盗得杨树69棵,材积40.37立方米;被告人马某参与盗伐林木10起,盗得杨树63棵,材积37.4立方米;被告人陈某参与盗伐林木9起,盗得杨树53棵,材积27.7立方米;被告人冯某参与盗伐林木3起,盗得杨树18棵,材积8.4立方米;被告人宋某参与盗伐林木3起,盗得杨树16棵,材积8.5立方米;被告人毛某参与盗伐林木2起,盗得杨树9棵,材积4.6立方米。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各被告人均辩称没有参与一些盗伐林木行为;被告人刘某1还辩称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运输赃物的,且系被雇用的关系。各辩护人均认为盗伐林木的数量认定不实,即公诉机关认定的立木材积系以盗伐林木的根径为依据进行计算的,而被盗伐林木的立木材积应以树胸径为依据进行计算。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的这一观点表示赞同,并列举了两种计算方法之间的差额率。
(三)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1月至1994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刘某1、刘某2、刘某3、马某、陈某、冯某、宋某、毛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结伙盗伐林木,其中被告人刘某、刘某1盗伐林木21起,盗得杨树126棵,立木材积51.8立方米,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2参与盗伐林木14起,盗伐杨树78棵,立木材积31.5立方米;被告人刘某3参与盗伐林木12起,盗伐杨树69棵,立木材积26.7立方米;被告人马某参与盗伐林木10起,盗伐杨树63棵,立木材积24.7立方米;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参与盗伐林木9起,盗伐杨树53棵,立木材积18.3立方米;被告人冯某参与盗伐林木3起,盗伐杨树18棵,立木材积5.6立方米;被告人宋某参与盗伐林木3起,盗伐杨树10棵,立木材积3.6立方米;被告人毛某参与盗伐林木2起,盗伐杨树9棵,立木材积3.1立方米,均属数额较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西宁市城北区廿里铺乡石头磊村、双苏堡村、郭家塔村、九家湾村、乡林业站及西宁市大通县实验林场、西宁市林业站、省湟中县总寨乡林业站、西宁铁路分局西宁工务段、西宁市区马坊乡朝阳村报案材料,证实了被盗伐林木数额。
2.西宁市公安局林业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证明林木被盗伐。
3.西宁市公安局林业分局关于被盗伐林木的检尺单。
4.被告人刘某现场指认笔录。
5.证人张某、冯某1、郭某等证言。
6.起获的部分赃物。
7.公诉机关提供的材积换算的有关规定。
8.刘某等九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1、刘某2、刘某3、马某、陈某、冯某、宋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盗伐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其主要理由为:被告人刘某、刘某1、刘某2、刘某3、马某、陈某、冯某、宋某、毛某在一段时间内互相纠集,大肆盗伐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林木,作案地域广,次数多,盗伐林木的数量大,其行为分别属于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不仅对国家和集体的森林资源进行了破坏,而且还侵犯了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破坏了国家对林业的管理活动,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关于没有参与部分盗伐犯罪的辩解与其以往供述相矛盾并在当庭互相质证中被否定;被告人刘某1关于不知是盗伐、被雇佣运输林木之辩解与其以往供述相矛盾,其主要进行运输赃物的行为属于团伙犯罪中的分工行为,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定的材积数量系以被盗伐林木根径为基点的,实属不当,应根据林业部树胸径与材积之换算表来认定,故公诉机关认定的立木材积应予更正,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上述判案理由,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个别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确有悔改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刘某1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3.刘某2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4.刘某3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5.马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6.陈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冯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8.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9.毛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召开公开宣判大会对该案依法公开宣判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刘某等九被告人均表示服判,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盗伐林木罪的特征是: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案刘某等九人均是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盗伐林木罪的主体要件。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实施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盗伐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偷盗的方式,砍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行为。本案中刘某等九人之行为完全符合这一特征。
3.在主观方面,本案由故意构成。
盗伐林木,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是情节严重的重要内容,当前掌握的数量较大的起点在非林区为材积1至2.5立方米,或幼树50至125株;数额巨大起点为材积10至20立方米,或幼树500至1 000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材积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 500株以上。
本案中刘某、刘某1在非林区盗伐林木属数额特别巨大,且行为人刘某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刘某2、刘某3、马某盗伐林木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陈某、冯某、宋某、毛某盗伐林木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所作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庞俊峰 杨文忠)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4 - 2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