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刑字第53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刑终字第26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成光、韩晓红。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31岁,云南省大理市人,无业。199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姜文信,云南省大理市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德春;代理审判员:张义标、姜略。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华;审判员:梁子安;代理审判员:石映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赵某因嫖娼染上性病后,产生残害妇女、报复社会的恶念。1994年5月的一天晚上,赵某将一名青年妇女领到下关下村西北方向苍山脚下发生性关系后,将该女按到水沟里溺死,又扯下该女的胸罩带勒在其颈部,脱光死者衣服,将尸体抛于刺丛下的沟里;1994年11月23日晚,赵某和一名青年妇女到下关下村旁的菜地埂上,玩耍到次日凌晨3时许,赵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刺其颈部数刀,致该女气管断离死亡,后赵又脱光其衣服,用死者的T恤衫反捆其双手,将尸体抛于沟里;1995年1月30日晚,赵某和一名青年妇女到下关西郊二级百货批发站西围墙外的田埂上玩耍,后用该女的裤带将其勒死,脱光死者衣服,将尸体抛于二级站厕所粪坑内;1995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赵某将一名女青年领到下关振兴街联贸大厦四楼卫生间发生性关系后,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刺该女颈部数刀,又将该女的衣服脱光,将衣服抛出卫生间窗外,致该女失血过多死于卫生间里;1995年10月9日晚,赵某和一名青年妇女到下关刘家营二级抽水站以东的菜地埂上玩,赵用随身携带的鞋带和扯下的该女胸罩带将其勒死,并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刺其颈部,后赵脱光该女衣服,将尸体抛于菜地沟内;1996年1月5日晚,赵某和一名青年妇女到下关洱河南路新桥以西约15米的保护阀水泥池内玩,次日凌晨4时许,赵用该女的纱巾将其勒死,后赵又脱光该女衣服,将尸体抱起,把该女阴道插在水泥池内阀盘中间的螺丝上;1996年3月19日晚,赵某和一个怀孕妇女到下关七五变电站以东的桉树林里玩,赵用该女的皮带和胸罩带将其勒死,又脱光该女衣服,用桉树棍戳其双眼和阴道后逃离现场;1996年3月28日晚,赵某和一名青年妇女到下关刘家营三级抽水站以东田埂上玩,赵用布带将该女勒死,脱光其衣服,用圆珠笔在该女腹部写下了“第八个”,在其背部写了“这是第八个”字样,又将吃剩的一节甘蔗插入其阴道内;尔后赵某又窜到绿玉公园与张某到关平路105号一柴火房内,让该女对其口淫后,用绳子和张的胸罩带将其勒死,脱光张的衣服,用木棍插入张的阴道内;1996年5月6日晚,当时正是大理白族“三月街”期间,赵某窜到大理古城文化馆,将女青年赵某领到大理古城西城墙南段的小树林里进行淫乱,尔后用随身携带的塑料绳和扯下的赵的胸罩带将其勒死,脱光该女衣服,用桉树棍插入其阴道,搜得其100元钱,扯下其颈部的一节镀铜项链后逃离现场;接着,赵某又窜到大理古城复兴路,邀约何某到南门外双鹤桥以东小路上淫乱,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赵用随身携带的塑料绳勒何某颈部,该女大叫“救命”,并用手掐赵的生殖器,赵某又扯下该女的胸罩带勒其颈部,致该女昏倒在地,赵某搜得何的100元钱,后听见附近有人说话,即仓皇逃离现场,何某才幸免于难。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尸检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嫖娼染上性病后,产生了残害妇女,报复社会的恶念,在近两年内作案11次,残害青年妇女10名,重伤1名。被告人作案手段极端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严惩。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审辩护人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在近两年内作案11次,残害青年妇女10名,重伤1名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但是,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应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还供认了第一次作案的情况(此次作案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另其作案也有一定社会原因。
被告人赵某辩解认为:他的杀人行为不是报复社会,而是针对特定的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从1994年5月到1996年5月,报复作案11次,残杀青年妇女10人,致重伤1人(具体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笔录。
2.现场勘验和尸体检验报告。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
4.被告人对上述罪行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品质恶劣,道德败坏,乱搞两性关系,染上性病后,不但不吸取教训,反而报复社会,残杀青年妇女。1994年5月到1996年5月,报复作案11次,杀死青年妇女10人,致重伤1人。杀人后被告人又脱光死者衣服,用木棍等物戳死者的眼睛、阴道、肛门,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特别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认为被告人赵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赵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是报复社会,要求公正裁判为理由,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赵某诉称:第一,这些被害妇女都是作风不正的人;第二,每一次作案都是这些妇女主动邀约他去“玩”的。上诉人赵某要求二审法院考虑这些情节,公正裁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上诉人赵某因嫖娼染上性病后,产生残害青年妇女的恶念,自1994年5月到1996年5月间,先后作案11次,杀死青年妇女10人,重伤1人。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现场特征与被告人指认的十一个现场相吻合;尸体检验特征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相吻合;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其理由为:
(1)赵某的行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赵某因自己行为不检点,染上性病,遂产生残害青年妇女的恶念,报复作案11次,造成十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2)赵某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目的,且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至于赵某的杀人动机,并不能改变其主观上是故意犯罪的性质。
(3)客观上,赵某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赵某用残忍的犯罪手段凶残的杀死了10人,重伤1人。
据此,依照《刑法》规定,赵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1)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某目无国法,因嫖娼染上性病后,不但不悔过自责,还产生残害青年妇女的恶念,以杀人泄愤,作案11次,杀死10人,重伤1人,后果是十分严重的。而且赵某作案手段十分残忍,犯罪气焰十分嚣张,每次作案后都脱光被害妇女的衣服,用木棍等物戳被害妇女眼睛、阴道、肛门等;还在尸体上书写“这是第八个”等字样;赵某在两年时间内连续作案11次,有时甚至一晚就作案两次。1996年全国范围“严打”斗争开始后,赵某仍顶风作案,于1996年5月6日,在大理白族“三月街”期间,杀死青年妇女一名,重伤一名。赵某故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特别大,实属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犯罪的严重后果,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法院判处其死刑是正确的。
(佚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8 - 2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