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玉刑初字第03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青刑终字第74号。
2.案由:韩某等故意杀人、抢劫、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成宝,代理检察员周永文、许小兵。
被告人(上诉人):韩某(经名:牙某),男,45岁,回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农民。1995年9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翟淑桂,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治多县司法局律师。
杨志高,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43岁,回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农民。1995年9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金成,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志高,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经名:买某),男,28岁,回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农民。1995年9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段富荣,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志高,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布松;审判员:次程、次尕。
二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应学;代理审判员:李得义、刘守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12月至1994年元月16日,被告人韩某、马某伙同马某1(已击毙)、马某2等12人在该州治多县可可西里地区捕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藏羚羊800余只。被治多县西部工委工作组抓获,并当场收缴藏羚羊皮800余张及作案用的各种枪7支,子弹6 000余发,各种车辆4部。被告人王某纠集韩某1等8人,于1994年元月上旬在可可西里地区捕杀藏羚羊500余只,被治多县西部工委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藏羚羊皮500余张,作案工具小口径步枪5支,子弹6 000余发,车辆3部。
1994年元月18日下午在押解途中,被告人韩某、马某1、马某2等人经密谋策划后,在途经太阳湖边时,将先行到达并看管他们的西部工委干部靳炎祖和向导韩某2捆绑,并抢劫工作组的“七九”式冲锋枪2支、“五四”式手枪1支及被收缴的小口径步枪10支、半自动步枪1支、各种子弹9 900余发,现金1万元,照相机1架,收录机1台,可可西里地区地图、矿产点、考察报告等资料5份及工作证、日记本、被扣押的身份证等,又将被扣押的4部车辆全部控制,并破坏了工作组的“北京”吉普车。当工作组负责人杰某(治多县委副书记)随后赶到现场时,马某1等人对其进行捆绑,遭到反抗和还击,在搏斗中,马某1被击毙,韩某3被击伤。此时,被告人韩某指挥同伙开枪的同时还亲自向索某开枪射击,索某中弹负伤,因失血过多而死亡。韩某、王某、马某等人作案后驾驶抢劫的汽车逃跑。被告人马某逃至格尔木后,将其所抢的一支“五四”式手枪以4 000元的价格进行了倒卖。
据此,玉树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系从犯;被告人马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系从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严惩。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韩某除辩解自己没有开枪射击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韩某亲自开枪射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枪杀索某,被告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王某对所指控的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抢劫罪供认不讳,但辩解没有参与捆绑工作人员的行动,没有杀害索某的故意,更未参与枪杀活动。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其抢劫行为,需进一步查实。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用抢得的“五四”式手枪,开枪将工作组小车轮胎打爆,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适用法律不当,定刑不准,应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其被告人被抓获后检举了藏匿的同案在逃犯,并由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对此应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与罪犯马某1(已击毙)在1993年12月至1994年元月16日期间,伙同罪犯马某2(在逃)纠合了以被告人马某等12人为成员的团伙,在可可西里地区非法捕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藏羚羊800余只,于1994年元月16日被治多县西部工委工作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藏羚羊皮800余张,小口径步枪6支,自制火枪1支,子弹6 000余发,东风卡车1辆,北京吉普车2辆。
被告人王某及其同伙韩某1、李某等8人,于1994年元月上旬在可可西里地区捕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藏羚羊500多只,于1994年元月16日被治多县西部工委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收缴藏羚羊皮500余张,小口径步枪5支,子弹6 000余发,东风卡车1辆,北京吉普车2辆。
在押往格尔木途中,被告人韩某、马某1、马某2等人多次密谋策划,伺机捆绑西部工委工作人员、破坏交通工具,抢劫被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后逃跑。
1994年元月18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等人在太阳湖边乘工委负责人索某所乘汽车因故障修理而落后之时,捆绑了看管他们的西部工委干部靳炎祖和向导韩某2,抢劫了工作组的“七九”式冲锋枪2支、“五四”式手枪1支和被工作组收缴的小口径步枪10支及工作组的其他财物,并将被扣押的东风卡车2辆、北京吉普车3辆全部控制在手。当索某随后赶到现场时,该犯罪团伙又欲对其进行捆绑,由于索某的强烈反抗和还击,罪犯马某1被当场击毙,韩某3被击伤。在捆绑索某同志的阴谋失败后,被告人韩某即指挥他人向索某开枪射击,索某中弹,因失血过多而死亡。被告人韩某、王某、马某等作案后驾驶抢劫的汽车逃跑。被告人马某逃至格尔木后将抢得的1支“五四”式手枪以4 000元的价格倒卖给他人(现已追回)。被告人王某逃回原籍后,将其抢得的1支“七九”式冲锋枪通过他人交回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
(2)尸体检验鉴定书。
(3)收缴的枪支、弹药、作案的交通工具汽车及藏羚羊皮。
(4)证人靳炎祖、韩某2、马某3、扎某、张某的证言材料。
(5)韩某、马某、王某口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组织、策划、指挥并参与了捕杀藏羚羊、捆绑西部工委工作人员、抢劫枪支弹药和其他财物及杀害索某的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被告韩某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韩某亲自向索某开枪射击的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捕杀藏羚羊及捆绑工作人员、抢劫枪支弹药和其他财物的全部过程,系从犯。对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且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积极参与捕杀藏羚羊、捆绑工作人员、抢劫枪支弹药和其他财物及杀害索某的全过程,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被告马某亦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适用法律不当,定刑不准及指控被告人马某用抢得的‘五四’式手枪,开枪将工作组小车轮胎打爆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韩某不仅组织捕杀藏羚羊,捆绑西部工委工作人员,抢劫枪支和其他财物,还不听同伙“不要捆绑索书记”的劝告,坚持对索某进行捆绑。当索某将将对其进行捆绑的罪犯马某1击毙,将韩某3击伤后,被告人韩某指挥其同伙向索某开枪射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系主犯。且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归案后又隐瞒关键情节,推脱罪责,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马某积极参与捕杀藏羚羊、捆绑西部工委工作人员、抢劫枪支弹药和其他财物及杀害索某的全过程。当索某到达现场后,马某根据被告人韩某的指使,将吉普车调过头,打开汽车大灯照向索某所在方向。当得知索某已被打伤时,马某又叫喊“再补给两枪”,并用“五四”式手枪向索某所在方向开了两枪。作案后,马某逃至格尔木,将所抢的“五四”式手枪以4000元的价格进行倒卖。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非法捕杀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严重,本应予以严惩。但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待其罪行,并检举揭发了藏匿的同案在逃犯,具有一定的赎罪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捕杀藏羚羊、捆绑西部工委工作人员、抢劫枪支弹药和其他财物的全部过程。在未取得盗猎团伙同意的情况下,对其他被告人谎称“同意捆绑”,助长了犯罪气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严重,本应予以严惩。但王犯在西部工委工作人员被捆绑后,为防止他们被冻死,乘其他犯罪分子不注意时,松动了被绑在工作人员身上的绳索,后将所抢的“七九”式冲锋枪托人交回公安机关,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保护国家财产及公民个人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保护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对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4.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韩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合并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3)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4)收缴的作案工具枪支、车辆和违法所得藏羚羊皮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韩某、王某不服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韩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没有预谋杀害索某的故意,原判定故意杀人罪不妥,原判处刑过重。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抢劫罪不妥,把工作人员捆绑后,拿工作组的冲锋枪的动机是怕黑城人抢去闯祸。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至1994年元月16日期间,韩某、马某1(已击毙)、马某2(在逃)纠集马某和在逃同案犯韩某3、韩某4、马某4、马某5、马某6、二某、海某、马某7等12人和王某、韩某1(在逃)纠集在逃的同案犯李某、韩某5、马某8、韩某6、穆某、彭某共8人潜入禁猎区可可西里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藏羚羊。1996年元月16日玉树藏族自治州治多县西部工委赴可可西里工作组将上列案犯先后全部抓获。收缴藏羚羊皮1 300余张、小口径步枪11支、子弹1.2万余发,自制火药枪1支、东风卡车2辆、北京吉普车4辆。同年元月18日工作组人员将上列案犯押往格尔木途中,韩某、马某1、马某2等人多次预谋捆绑西部工委工作组人员后,抢劫被收缴的枪支和藏羚羊皮等潜逃。当日下午将案犯押解至太阳湖边时,趁索某乘坐的汽车发生故障修理之机,韩某、马某1、马某2组织马某等同案犯先后捆绑了押解他们先行的工作组人员靳炎祖和向导韩某2。马某抢夺了工作组的“五四”式手枪1支。王某抢夺了工作组的“七九”式冲锋枪2支。其他同案犯抢夺了被工作组收缴的小口径步枪、子弹、现金1万余元及工作组的可可西里地图和矿点资料、科学考察报告及照相机一架、收录机等物品。又将工作组扣押的车辆全部控制。韩某、马某1、马某2又组织预谋捆绑索某,当索某随后赶到现场后,马某1、韩某3、马某4、马某5上前捆绑索某时,索某反抗中将罪犯马某1当场击毙,韩某3被击伤。此时韩某指挥马某将汽车灯向索某方向打开并下令开枪射击,索某中弹负伤,因失血过多而死亡。韩某、马某、王某等同案犯驾驶抢劫的汽车潜逃。马某将抢得的1支“五四”式手枪以4 000元卖给他人(已追回)。王某将抢得的1支“七九”式冲锋枪通过他人交回公安机关。
经法医鉴定:杰某腹部贯通枪弹创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材料。
2.尸体检验鉴定书。
3.现场勘查笔录。
4.收缴的枪支、弹药、作案的交通工具汽车及藏羚羊皮张。
5.上诉人韩某、王某和被告人马某供词可相互印证。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韩某、王某、马某无视国法,纠集他人,准备了交通工具和运输工具及枪支、弹药潜入禁猎区可可西里大量捕杀藏羚羊。被西部工委工作人员抓获后,不但不认罪服法,反而捆绑西部工委工作人员,抢夺枪支、弹药及其他财物,枪杀西部工委书记索某。韩某、马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夺枪支、弹药罪、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枪支、弹药罪、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上诉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没有预谋杀害西部工委工作人员和未抢劫什么物品的理由及上诉人王某诉称,原判认定抢劫罪不妥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韩某、王某和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罪后果严重,情节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从严惩处。原判认定韩某、马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韩某、马某,王某认定抢劫罪不当。因韩某、马某、王某在捆绑西部工委工作人员后,抢夺西部工委工作人员的“七九”式冲锋枪2支、“五四”式手枪1支、并抢夺了西部工委工作人员收缴的小口径步枪11支及大量弹药,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故应定抢夺枪支、弹药罪,原判定刑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补充规定》及《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玉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韩某、马某均定故意杀人罪、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王某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量刑部分。
2.撤销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玉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韩某、马某、王某定抢劫罪部分及量刑部分。
3.韩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夺枪支、弹药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夺枪支、弹药罪,均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王某犯抢夺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故意杀人、抢夺枪支、弹药犯韩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七)解说
1996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公布了4起涉枪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其中,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民韩某伙同马某及王某等人,持枪潜入可可西里禁猎区,大肆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抢夺枪支弹药,并开枪杀害玉树藏族自治州治多县委副书记索某一案特别引人注目。
本案行为人韩某、马某、王某目无国法,纠集他人,准备了交通工具,枪支弹药,潜入可可西里大量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藏羚羊,被西部工委工作组人员抓获后,不但不认罪服法,反而在押解途中捆绑工作组人员,并抢劫了枪支、弹药等财物,后又枪杀了索某。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在本案中,虽然案犯人数众多,但证据确实、充分,主要事实清楚,各行为人口供相互印证,所以易于准确区分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韩某组织策划、指挥并参与了捕杀藏羚羊、捆绑西部工委工作人员、抢劫枪支弹药和其他财物及杀害索某的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另外,马某、王某也积极参与此案全过程,系从犯。
在此案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判决韩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马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王某构成抢劫罪、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马某否定了控诉方提出的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意见,采纳了辩护方意见,认为马某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应单独定罪。因为在本案认定的抢劫罪中已包括了枪支弹药,如果详细加以分析,其抢劫罪中的抢劫对象既有财物又有枪支弹药,对此应分别认定两个罪名,如“抢劫罪”和“抢夺枪支弹药罪或类推定抢劫枪支弹药罪”,但如果这样确定罪名就过于繁琐,而且两个罪名是在同一次行为中产生,考虑到一事不二罚,易粗而不易细,就只能定抢劫罪。马某将抢得的“五四”式手枪以4 000元的价格倒卖给他人,其行为虽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但这一行为与前面的抢劫行为具有吸收关系,根据重罪吸收轻罪、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不应单独定非法买卖枪支罪。另外,对王某否认了控诉方提出的故意杀人罪的意见。因对其主观、客观方面的言论和行为分析,加之也没有其故意杀人方面的证人证言,故对其故意杀人罪不予认定。
在二审中,二审法院采纳了一审法院的部分意见,维持对韩某、马某均定故意杀人罪、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对王某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量刑部分的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对韩某、马某、王某抢劫罪部分及量刑部分的判决。认为原判定性不当,不应定抢劫罪,纠正为抢夺枪支、弹药罪。
在本案的一审、二审过程中,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基本上完全相同,但为何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差异呢?当然,一审法院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认定三行为人均犯抢劫罪是有一定根据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如果定抢劫罪,虽然符合抢劫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但忽视了这种犯罪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质,且这种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并不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本案中犯罪分子抢劫了枪支弹药后,枪杀了索某,抢劫的枪支、弹药成为犯罪工具,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危害,这种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从犯罪的目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性质来看,二审法院将一审中认定的抢劫罪纠正为抢夺枪支、弹药罪是正确的。
(钱应学)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6 - 2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