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绵刑一初字第44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法刑一终字第90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某,男,44岁,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绵阳市朝阳机械厂工人,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张进,绵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左某,又名左某1,女,43岁,汉族,个体户,四川省绵阳市人,赵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陈某,男,40岁,汉族,个体户,四川省安县人,住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女,27岁,回族,四川省北川县人,被害人王某之妻,该县纸厂工人,住该县。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32岁,四川省北川县人,住该县。1983年8月23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8年8月23日减刑一年释放。1995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包建锐、杨浜泉,绵阳市涪城区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德才;代理审判员:罗泽刚、张洪明。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寿金;审判员:唐秀英;代理审判员:陈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陈某1(在逃)等人,在绵阳市涪城区“太子阁酒家”与该酒家老板赵某发生口角,李某用盛鱼的条盘砸赵头部,致其重伤。1995年4月24日晚,李某在北川县曲山镇茅坝新街“一品香”餐厅,用啤酒瓶砸王某头部,致其死亡。在本案提起公诉过程中,被害人赵某之妻左某、陈某及王某之妻兰某,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费共计60余万元。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解中否认致人死亡。其辩护人辩称:李某只有过失罪过,无主观罪过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陈某1一行6人,在绵阳市涪城区“太子阁酒家”吃饭时,因菜的味道不好与该酒家老板赵某发生争执。陈某1将酒杯摔碎准备走,赵某上前阻拦,被告人李某便从餐桌上端起装鱼的条盘,用盘缘砸赵头部,致赵左额顶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内血肿,经法医鉴定属重伤。陈某1用酒杯将赵某之妻左某嘴角打伤。
1995年4月24日晚10时许,茂县富顺乡农民王某(男,30岁,羌族)在北川县曲山镇茅坝新街“一品香”餐厅就餐时,给该镇新城夜总会的李某打电话,要李帮其找小姐陪酒。因王出言不逊,双方在电话里发生口角。李放下电话,欲教训王,遂窜至“一品香”餐厅,一手抓住王的领口,一手提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在王头上,致王当即倒地。随李前来的陈某1亦踢王腿部两脚。后,李、陈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王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因头部钝器伤而致颅内出血,导致颅内压升高造成生命中枢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陈某1在“太子阁酒家”肇事打伤赵某的现场勘验笔录。
(2)法医对赵某左额顶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内血肿,属重伤的鉴定结论。
(3)“一品香”餐厅老板周某的报案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示及刑事照相等资料。
(4)法医对死者王某的尸检报告,结论为王某系因头部钝器伤而致颅内出血,导致颅内压升高造成生命中枢衰竭死亡。
(5)现场目击者罗某、张某、郭某、武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好勇斗狠,动辄行凶,重伤1人,致死1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利和生命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有前科,应当依法严惩。其否认致人伤、亡的辩解实属狡辩,不能允许。辩护人所持李某只有过失罪过而无主观罪过等辩护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合理,但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不予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1)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李某免予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对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以原判认定其致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量刑过重,审理程序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证人证言有矛盾,李某主观恶性不大,要求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0日中午,上诉人李某与陈某1等人,在绵阳市涪城区“太子阁酒家”就餐中,因议论该家的鱼味道不好,与老板赵某发生争执。陈某1摔碎酒杯欲走,赵某便上前阻拦。李某即端起装鱼的条盘砍击赵的头部,致赵重伤。1995年4月24日晚10时许,上诉人李某接到王某要求帮助找陪酒小姐的电话时,予以拒绝。王出言不逊,致二人发生口角。李某不满,遂窜至北川县曲山镇“一品香”餐厅内,抓住正在就餐的王某的领口,并用桌上的啤酒瓶砸击王的头部,致王倒地。随后赶来的陈某1踢王腿部两脚。王某因头部损伤致颅内出血,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左某、罗某、周某、郭某等10余名证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尸检笔录、鉴定结论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李某动辄行凶,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1人死亡,1人重伤,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应予严惩,又系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授权,作出了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1.本案于1996年9月19日下午6时30分向李某送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法刑一终字第905号执行故意伤害犯李某死刑命令时,李某当即对其本案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检举揭发与本案有关的陈某1(在逃)涉嫌诈骗犯罪。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即与绵阳市检察院检察人员交换了意见,认为:(1)李某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早在一审审理和二审上诉中都曾提出,一审判决未采纳,二审复核后也裁定驳回了李某的上诉理由;(2)李某检举陈某1涉嫌诈骗犯罪一事,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已掌握并提供了调查报告,李某的检举不构成立功,故不影响对李某执行死刑。
2.1996年9月20日上午9时30分,法警将李某押至宣判会场,在宣判前,李某又提出了新的重大检举线索,涉及到公安、法院的执法人员。执行死刑命令的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临场监督的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停止执行的规定,立即报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李某暂停执行死刑。对被告人李某检举的线索组织进行调查核审。
3.绵阳市公安局和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分别对李某检举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情况报告交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出具了书面意见:认为李某检举的线索经查证尚不构成犯罪,立功不成立。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审查认为,李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判(一、二审)层层把关,特别是经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复核程序,作出了终审裁定,本案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且犯罪后果严重,情节恶劣。李某对事实和证据所提异议,应属企图推脱罪责;其在死刑执行前提出的检举线索经查不构成犯罪,不具备立功情节,不足减轻其刑罚,故仍应对李某执行死刑。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前款第一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的规定,报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7年1月28日再次签发了川高法函(1997)第4号通知,指出“现查明被告人李某检举立功的事实不成立”,恢复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法刑一终字第905号刑事裁定和命令。
(安志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8 - 2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