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刑初字第190号。
二审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刑终字第44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南明。
被告人(上诉人):闫某,男,28岁,汉族,山西省古交市人,工人。1996年10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华,山西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则善;审判员:陈端正、韩利民。
二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云;审判员:肖献群、李明。
复核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云;审判员:肖献群、李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27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被告人闫某,于1996年8月19日上午窜至本市晋祠镇三泉头村武某家,见武某的女儿武某1独身一人在家,遂起歹意,欲行强奸,遭到武的反抗,被告人闫某持一把单刃刀对武进行威胁,并在武的左臂部及阴部各划一刀,强行脱下武的裤衩进行强奸,武某1被强奸后服毒自杀。经法医鉴定:武某1因口服对硫磷引起中毒死亡。
证实被告人闫某犯罪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报案材料、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被告人闫某目无国法,强奸妇女,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本院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发表两点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并非十分恶劣;第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比较好。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闫某窜至本市晋祠镇三泉头村武某家,见武的女儿武某1独身一人,遂起歹意,欲行强奸,遭到武某1的反抗,被告人闫某持一把单刃刀对武进行威胁,并在武的左臂部及阴部各划一刀,将武某1按倒在床上,强行脱下武的裤衩进行强奸,武某1被强奸后服毒自杀。经法医鉴定:武某1因口服对硫磷引起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武某1的父亲武某的报案材料。
2.武某2、刘某、武某3、贾某的证人证言。
3.太原市公安局南郊分局现场勘查记录。
4.太原市公安局南郊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5.太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6.物证:被害人所写遗书和作案凶器单刃刀一把。
7.被告人闫某的供述。
上列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目无国法,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必须依法严惩。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程序的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1.闫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查获的作案凶器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闫某不服,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闫某的上诉理由是:(1)其行为不是强奸;(2)没有用刀威胁,并用刀划武的事实。故请求从轻判处。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其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山西省太原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闫某强奸被害人武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认定被告人闫某强奸犯罪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父亲武某、爷爷武某2、舅舅贾某、邻居武某3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闫某在犯罪现场和被害人在一起。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武家沙发上一女性尸体头北脚南……沙发东侧地面有20×30cm2的呕吐物……沙发东圆桌上有带血的单刃刀。……地面有带血的刀片。
(3)刑事技术鉴定证实:A.武某1左肘窝4×3cm青紫,有2.5×1.5cm创伤;左肘尺侧、左大腿内侧、左膝关节内侧均有青紫。阴道口后缘有0.4cm的裂创,深达皮下。处女膜5.7关陈旧性破裂。B.从被害人武某1阴道擦拭棉球上检见精子及“H”型物质。C.被害人武某1系口服对硫磷引起中毒死亡。D.从被害人家提取的遗书,经检验为武某1所写。
(4)被害人武某1所写遗书的内容,证明其因被强奸而自杀。
(5)上诉人闫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据此上诉人闫某上述所述“不是强奸”,“没有用刀威胁”,“没有用刀划武”的理由与其他证据不符。
4.二审(复核审)定案结论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闫某使用暴力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造成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实属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闫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力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强奸罪的成立,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奸淫的目的,在客观上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才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闫某,有奸淫被害人武某1的目的,实施了用刀威胁并划伤被害人,强行脱下被害人的裤衩等暴力行为,完全具备了强奸罪的主观要求和客观要件,并且造成被害人忍辱含恨自杀的严重后果,应以强奸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行为人闫某和其辩护人均提出“与被害人武某1是恋爱关系”,其行为“不是强奸”的辩护理由。而事实证明,行为人闫某所说的与被害人的恋爱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不能认定。即使是有恋爱关系,也不能否定其强奸罪的构成。因为构成强奸罪最基本的特征是违背妇女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行为人闫某是在违背被害人武某1的意愿,持刀威胁,并用刀划伤被害人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已构成强奸罪,并且造成被害人武某1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两级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行为人闫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张则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7 - 2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