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吉刑初字第69号。
二审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刑终字第25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阿金。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28岁,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农民。因本案于1994年3月21日被收容审查,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马骏,吉林市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丁凤礼,吉林市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长春,吉林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28岁,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农民。因本案于1992年6月13日被收容审查,因病于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1994年4月8日再次被收容审查,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王根,吉林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28岁,汉族,吉林市人,工人。因本案于1992年6月13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1994年3月29日被再次收容审查,1995年5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士军,吉林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26岁,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农民。因本案于1994年7月26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永力;审判员:王吉海;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兴武;代理审判员:许日、王松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唐某、宋某、张某(在逃)经预谋,于1990年5月21日以去外地做买卖为由,将蛟河市天南乡莲江村少女柳某(15岁)拐骗到江苏省睢宁县庆安乡,经被告人李某(已死亡)联系,将柳卖给该乡双喜村农民丁某为妻,卖得赃款1 600元。
被告人王某于1990年7月一天,以去外地做买卖为由,将敦化市太平岭乡妇女佟某(27岁)拐骗到江苏省睢宁县庆安乡,伙同被告人唐某、李某将佟某卖给该乡西楼村农民王某2,卖得赃款2 000元。
被告人王某、唐某于1990年7月一天,以去徐州做买卖为由,将永吉县双河镇少女张某1(16岁)拐骗到江苏省睢宁县龙吉乡。当晚,被告人王某在该乡旅店将张奸淫多次。后将张卖给该乡杨后村农民杨某为妻,卖得赃款1 700元。
被告人王某于1990年9月一天,在徐州市公共汽车站附近,遇到安徽省汤山县玄庙乡少女朱某(17岁),王以给朱找工作为由,将朱拐骗到江苏省睢宁县王集乡,并在该乡一田间芦苇棚内和被告人李某表兄家,先后将朱强行奸淫两次。后由李某联系,将朱卖给该乡朱楼村农民董某为妻,卖得赃款1 700元。
被告人王某、唐某于1992年4月24日,以介绍对象为由,将吉林市龙潭区天太村少女何某(17岁)从家骗出,又以外出游玩的欺骗手段,让何找来家住龙潭区铁东街的少女姚某(15岁),之后,被告人王某、王某1一同将姚、何二人拐骗到山东省嘉祥县黄垓乡黄西村农民魏某家,当晚,被告人王某强行将姚某奸淫,后经魏某1(在逃),将姚卖给魏某为妻,卖得赃款2 300元;将何卖给该乡农民侯某为妻,卖得赃款3 200元。
被告人王某、唐某于1992年5月9日,以外出做买卖为由,将蛟河市池水乡妇女龚某(22岁)拐骗到山东省嘉祥县黄垓乡黄光村黄某家,当晚,被告人王某强行将龚奸淫。之后由魏某1、黄某(在逃)将龚卖给该乡铁庙村张某1为妻,卖得赃款3 90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唐某又产生拐卖被害人龚的姐姐的歹意,遂返回到蛟河市池水乡将身有残疾的龚某1(27岁)拐骗到山东省嘉祥县黄垓乡、通过魏某1等人将龚卖给该乡黄东村农民许某家,卖得赃款2 300元。并认为:被告人王某、唐某、王某1、宋某大肆进行拐卖妇女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王某、唐某拐卖妇女和奸淫被拐卖妇女多人,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1、宋某参与拐卖妇女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朱某和佟某这两起我没参与。奸淫朱某和姚某的事没有。领这几个女的走时,是和她们说好去骗钱的。其辩护人认为:大部分被害人与被告人认识,被害人自身有过错因素,也促发被告人犯罪。与其他同类案件相比应有区别。犯罪提起不都是王某。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审讯方式不当。
被告人唐某辩称:卖何某和龚家姐俩我没参与。其辩护人认为:唐某不是主犯。不应认定唐参与何某、姚某这两起。被害人自身因素也为被告人犯罪提供了条件。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辩称:我也是受骗的。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王某1拐卖妇女一人一次。犯罪情节较比其他被告人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请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供述犯罪过程,没有进行辩解。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至1992年5月间王某、王某1、宋某等人,以欺骗手段,先后拐卖妇女8人,卖得赃款18 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唐某、宋某、张某(在逃)于1990年5月21日将蛟河市天南乡莲江村少女柳某拐骗至江苏省睢宁县庄安乡,将柳某卖给该乡双喜村农民丁某为妻,得赃款1 600元。被害人柳某于同年10月逃回家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唐某供述。
2)宋某供述。
3)李某生前供述。
4)被害人柳某陈述。
5)柳某的母亲赵某证言。
6)睢宁县庄安乡农民丁某证实买柳某的情况。
(2)被告人王某于1990年7月将吉林省敦化市太平岭乡已婚妇女佟某拐骗到江苏省睢宁县庆安乡,伙同唐某、李某,将佟某卖给该乡农民王某2,卖得赃款2 000元。后佟逃回家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唐某供述。
2)李某生前供述。
3)被害人佟某陈述。
4)魏某2证言证实帮助被告人卖佟某的情况。
5)王某2证实花钱买佟某及佟某逃回家中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唐某于1990年7月在吉林市北山冷面部将在其打工的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乡少女张某1拐骗到江苏省睢宁县龙吉乡,王某将张奸淫,后将张卖给该乡杨后村农民杨某为妻,卖得赃款1 700元。被害人张某1于1993年11月因与杨感情不合,带着孩子返回家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述。
2)被告人唐某供述。
3)被害人张某1陈述。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买张某1及张返家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于1990年9月在徐州市公共汽车站附近,将家住安徽省汤山县玄庙乡少女朱某拐骗到江苏省睢宁县七集乡,并先后将朱某强奸两次,后经李某联系,将朱某卖给该乡朱楼村农民董某为妻,卖得赃款1 700元,均被挥霍。被害人朱某已与董某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朱某表示愿意与董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生前供述:看见王某带来朱某及帮助联系卖朱某的情况。
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
3)董某证实王某卖朱某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唐某于1992年4月24日,将吉林市龙潭区龙潭乡少女何某从家中骗出,又让何将居住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的少女姚某找来,王某带何、姚二人找到王某1,谎称去外地招工,让王与其一同去。被害人何某、姚某被拐骗到山东省黄垓乡董西村,王某将姚奸淫两次。后经该村农民魏某1(在逃)联系,将姚某卖给魏某为妻,得赃款2 300元,将何某卖给该乡农民侯某为妻,得赃款3 200元,均被挥霍。后何某、姚某被公安人员于1992年6月21日解救返回原居住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唐某、王某1供述。
2)被害人何某、姚某陈述。
3)侯某证实买何某的过程。
4)曹某证实帮助卖何某的过程。
5)魏某、尹某证实买姚某的经过。
6)何某母亲李某1报案材料。
(6)被告人王某、唐某于1992年5月9日,将吉林省蛟河市池水乡妇女龚某(已婚)拐骗到山东省嘉祥县黄垓乡黄光村,当晚将龚强奸。后经该村农民魏某1(在逃)、董义文(在逃)联系,将龚卖给该乡铁庙村张某1为妻,得赃款3 900元,均被上列被告人挥霍,被害人龚某于1992年6月21日被公安人员解救回原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述、唐某供述。
2)被害人龚某陈述。
3)证人曹某证实卖龚某的过程。
4)张某1证实买龚某的经过。
(7)1992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以龚某的名义打电报给龚某的姐姐龚某1,谎称龚某在济南开饭店,让龚某的姐姐去济南,并于同年5月23日返回蛟河市池水乡,以龚某在外地开饭店需帮手,将身有残疾的龚某1(已婚)拐骗到山东省嘉祥县黄垓乡,经曹金立联系卖给该乡农民曹某为妻。王某得赃款2300元,被上列被告人等挥霍。被害人龚某1于1992年6月21日被公安人员解救返回原居住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唐某供述。
2)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
3)证人许某证实买龚某1后由曹某联系又卖给别人的过程。
4)曹某证实帮助联系卖龚某1的过程。
5)王某以龚某的名义给龚某1拍的电报的原件。
6)段某证实王某、唐某拐骗龚某及其姐姐的过程。
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除上述证据外,尚有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材料证明解救妇女的经过。1990年夏季曾接到过举报王某、宋某等人拐卖妇女的举报信,蛟河市公安局天南派出所证明: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材料;嘉祥县公安局黄垓派出所证明魏某1、黄某在逃,吉林省敦化翰彰派出所证明张某在逃的事实。
在上述犯罪活动中,参与帮助王某等人拐卖妇女案的魏某、曹某、许某等人及购买人杨某、丁某、侯某、张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唐某、王某1、宋某目无国法,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之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唐某参与拐卖姚某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唐某、王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王某拐卖妇女和奸淫被拐卖妇女多人,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唐某拐骗妇女多人,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1参与拐卖妇女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尚可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1)王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王某1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宋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王某上诉称:拐卖行为是在征得被害人同意下实施的,情节不属特别严重;认定拐卖柳某、佟某及奸淫朱某、张某1二人事实错误。
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将王某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实施前后的行为连续认定,单一以拐卖妇女定罪处罚属错误;唐某的责任重于王某,王又有立功表现,故对其适用刑罚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上诉人王某与唐某、宋某、张某(在逃)经预谋,于1990年5月21日,以去外地做买卖为欺骗手段,将蛟河市天南乡莲江村少女柳某(15岁)拐骗到江苏省睢宁县庆安乡,经当地农民李某(已死亡)联系,将柳某卖给该乡双喜村农民丁某为妻,卖得赃款1 600余元,被害人柳某于同年10月间在当地农民朱某的帮助下逃回家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唐某、李某(生前)口供,且各被告人口供相互印证。
(2)被害人柳某陈述。
(3)柳某母亲赵某证言。
(4)收买人丁某证实买柳某的情况。
2.上诉人王某于1990年7月某日,在长春市火车站附近,以去徐州做木材买卖的欺骗手段,将居住在敦化市太平岭乡的妇女佟某(已婚)拐骗到江苏省睢宁县庆安乡,伙同被告人唐某、李某将佟某卖给该乡西楼村农民王某2,卖得赃款2 000元。后佟某找到李某要求回家,李将佟某带到徐州火车站准备送佟某回家,佟乘李不备而逃回家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唐某口供。
(2)李某生前供述。
(3)被害人佟某陈述。
(4)魏某证实帮助卖佟某的经过。
(5)王某2证实花钱买佟某及佟某跑回家的情况。
3.上诉人王某、唐某于1990年7月某日,在吉林市北山冷面部,以去徐州做木材买卖的欺骗手段,将在冷面部打工的永吉县双河镇少女张某1(16岁)拐骗到江苏省睢宁县龙吉乡。当晚,王某在该乡旅店内强行将张某1奸淫多次。后将张某1卖给该乡杨后村农民杨某为妻,卖得赃款1 700元。被害人张某1于1993年11月因与杨某感情不合,带着孩子返回家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供述。
(2)唐某口供。
(3)被害人张某1陈述。
4.上诉人王某于1990年9月某日,在徐州市公共汽车站附近,以帮助给找工作的欺骗手段,将家住在安徽省汤山县玄庙乡少女朱某(17岁)拐骗到江苏省睢宁县七集乡,并分别在该乡一田间芦苇棚内和李某表兄家,将朱某强行奸淫两次。后又经李某联系,将朱某卖给该乡朱楼村农民董某为妻,卖得赃款1 700元。被害人朱某已与董某登记结婚,并已有孩子,朱某表示愿意留在当地与董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生前供述:看到王某领来朱某及帮助联系卖朱某的情况。
(2)被害人朱某陈述。
(3)朱某的公爹董某证实买朱某的经过。
5.上诉人王某、唐某于1992年4月24日,以给介绍对象的欺骗手段,将吉林市龙潭区龙潭乡天太村少女何某(17岁)从其家中骗出。王某又以外出游玩的欺骗手段,让何某将居住在龙潭区铁东街的少女姚某(16岁)找来,王某带何、姚二人找到被告人王某1,谎称去外地招民工,让王与其一同去。被害人何某、姚某被拐骗到山东省嘉祥县黄垓乡董西村,当晚王某在该村农民魏某家将姚某强行奸淫,第三日晚,再次将姚某奸淫,后经该村农民魏某1(在逃)联系,将姚某卖给魏某为妻,卖得赃款2 300元;将何某卖给该乡农民侯某为妻,卖得赃款3 200元。被害人何某的母亲李某1于1992年6月11日收到何某的来信,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同年6月21日将何某、姚某等解救并返回原居住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王某供述。
(2)被告人唐某口供。
(3)被告人王某1口供。
(4)被害人何某、姚某陈述。
(5)曹某证实帮助卖何某的过程。
(6)魏某、尹某证实买何某的过程。
(7)何某母亲李某1证实报案经过。
(8)上诉人王某给何某弟弟拍电报原件(谎称何某、姚某在天津饭店工作)。
6.上诉人王某、唐某于1992年5月9日,以外出做买卖的欺骗手段,将蛟河市池水乡妇女龚某(已婚)拐骗到山东省嘉祥县黄垓乡黄光村,当晚在该村农民黄某家,王某将龚强行奸淫。后由该村农民魏某1、黄某(均在逃)联系,将龚卖给该乡铁庙村张某1为妻,卖得赃款3 900元,被害人龚某于1992年6月21日被公安人员解救回原居住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供述。
(2)唐某口供。
(3)被害人龚某陈述。
(4)曹某证实联系卖龚某过程。
(5)收买人张某1证言。
7.上诉人王某、唐某将龚某拐卖后,又产生将龚某姐姐龚某1拐卖的歹意。王某于1992年5月21日以龚某的名义拍电报给龚某1,谎称龚某在济南开饭店,让龚某1去济南当帮工。遂于同年5月23日,将患有残疾的龚某1(已婚)拐骗到山东省嘉祥县黄垓乡,经魏某、曹某联系卖给该乡黄东村农民许某,许得知龚某1已经结婚而不买了。此时,王某已离开该乡,后由曹金兰联系卖给该乡农民曹某为妻。王某得赃款2 300元。被害人龚某1于1992年6月21日被公安人员解救返回原居住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供述。
(2)唐某口供。
(3)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
(4)许某、曹某分别证实帮助转卖龚某1的经过。
(5)王某假借龚某名义给龚某1拍的电报原件。
(6)证人段某证实王某、唐某拐卖龚某及龚某1的情况。
另参与帮助王某等人拐卖妇女案的魏某、曹某等人及购买人杨某、丁某、侯某、张某1等均另案处理。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唐某、王某1、宋某,以营利为目的,拐卖妇女8人。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唐某共谋并分别联系拐卖地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还奸淫被拐卖妇女4人,应依法严惩。王某1、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王某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前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按数罪并罚处理,王某出于同一故意连续实施同一行为,构成连续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对四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以拐卖妇女罪判处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本案对王某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9月4日公布实施)施行前后分别实施的拐卖妇女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两个争议问题:一为是前后两段行为分别定罪按数罪并罚处理,还是按连续犯定一个罪处罚;二为若定一个罪,是适用新法还是适用旧法,即连续犯有无溯及力问题。
1.关于是数罪还是一罪问题。
我国1979年《刑法》在第七十八条在第一款追诉时效中规定有“连续”犯罪行为,对什么是连续犯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连续犯的内涵是比较明确的。连续犯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要有数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包括在一次犯罪中同时对多个犯罪对象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和对同一起犯罪对象实施多次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二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三是数个犯罪行为都是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四是数次犯罪行为能犯的是同一罪名。本案中行为人王某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下称《决定》)实施前后,出于营利目的,实施了7个独立的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这7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其犯罪行为显然符合连续犯的三个构成件。但是,是否符合侵犯同一罪名这个构成要件?这是本案中是数罪并罚还是连续犯争议的关键所在。主张数罪并罚的观点认为,王某在《决定》公布实施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的拐卖人口的罪名,《决定》实施后的行为触犯了《决定》中规定的拐卖妇女的罪名,触犯的不是同一罪名,因而,不能成立连续犯,应当数罪并罚。二审判决否认了这种观点,认为成立连续犯。我们认为二审判决的观点是正确的。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同一罪名不能只看文义,即文字相同,而应从犯罪构成上去判断。比较科学的判断标准是“同一基本构成说”,即指以具体犯罪中基本犯的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人的数行为均符合同一基本构成的,为触犯同一罪名;数行为有符合基本构成,也有符合与基本构成相对应的对应构成(如单独犯与共犯、既遂犯与未遂犯、预备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基本犯与分立的新型犯罪等等)也视为同一基本构成,作为触犯同一罪名看待。本案中王某在《决定》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年9月2日公布实施)规定的拐卖人口罪的罪名;而《决定》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均触犯《决定》中规定的拐卖妇女罪的罪名,但拐卖妇女罪是从拐卖人口罪中分立出来的一个新罪名,拐卖妇女罪在《决定》实施前是包含在拐卖人口罪中的。从历时态角度看,在此种场合中,就拐卖妇女罪来讲,其构成要件是相同的,因而视为触犯同一罪名。可见,王某先后实施的7个犯罪行为构成连续犯。如果此种情况不适用连续犯,而适用数罪并罚,显然轻纵犯罪,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关于是适用新法还是适用旧法问题。
根据刑法理论,连续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一部分涉及旧法,一部分涉及新法的,应比较各部分行为在全部行为中所占的比重,把比较重大的行为视为全部行为,再根据《刑法》第九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酌定。当连续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发生于旧法生效时期,应全部适用旧法,如果新法较适用旧法为轻,适用新法;当连续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发生于新法生效时期,应全部适用新法;当连续犯实施于新旧法之间的行为难以分清主次,一般适用新法。本案王某在旧法生效时期实施拐卖4名妇女的犯罪行为,并且奸淫被拐卖妇女;在新法《决定》生效后也实施拐卖4名妇女的犯罪行为,也奸淫了被拐卖的妇女。前后两个阶段的犯罪手段、情节相近,犯罪行为难以分清主次。同时,旧法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对拐卖人口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决定》中拐卖妇女罪的法定最高刑也为死刑,新法旧法轻重一致。所以,对王某的行为应适用新法《决定》。可见二审法院的审判是正确的。
(冯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0 - 2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