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1996)刑初字第18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清华。
被告人:纪某,男,43岁,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1996年8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超;人民院审员:徐桂兰、汤淑华。
(二)诉辩主张
1.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纪某于1996年7月18日上午,在五常镇一粮库门前与被害人金某相遇并撞在一起,纪顿起抢夺之念。遂从金兜内掏出现金500元,在欲甩掉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公然夺取的方法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纪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纪某在五常镇一粮库门前大街上与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硕果村农民金某相遇并撞在一起,被告人纪某顿起讹诈之念。遂以其胳膊撞伤为由,强行向金索要钱给其看病。金说“没钱”,并在右上衣兜内掏出一红本说明自己是来五常打工的,说没有钱时,被告人纪某发现金兜内有钱,便伸手将金兜内现金500元掏出。后纪见在马路上不便摆脱金,便以让金去其家挖电柱坑为名,将金拽至一出租三轮车上。二人乘车行至五常镇郊金山村南部看守所工地附近,被告人纪某欲甩掉金时,被公安人员将其抓获。赃款缴回,返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张某、洪某的目击证言。
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
3.被告人纪某供词。
4.起、退赃笔录。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考虑被告人纪某交代态度好,平时素无劣迹,有悔罪表现等情节,酌情从轻判处。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解说
对本案犯罪人的定性,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有不同意见。检察机关以抢夺罪对行为人纪某提起公诉,而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的犯罪人纪某的胳膊并未被被害人金某撞伤,因此,纪某以其胳膊被金撞伤为由强行向金索要钱治“伤”的行为是一种讹诈、要挟、威胁行为,其目的是强索金的钱财,而且敲诈行为造成后果,从金身上拿到现金500元钱。纪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和特征。所以,认定其敲诈勒索罪是正确的。检察机关认定纪某构成抢夺罪,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是,抢夺罪的一般特点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从本案事实看,纪某采取的不是乘人不备的手段,纪某和金某相撞后,纪向金无根据地要钱治“伤”,从这一情节上说,金已经知道纪是向其强行要钱,因此,金事先是有防备的,并不是在不注意和无防备的情况下钱被拿走的,当时金和纪是面对面站着,相互离的很近,并且纪已向金提出要钱,从这点上说,金也是应该有防备的。既然金在有防备的情况下钱被纪拿走,因而,纪的行为就不符合抢夺罪的特征。所以,纪某的行为是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夺罪。
(姜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1 - 3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