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银刑字第42号。
二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宁刑终字第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贵银。
被告人(上诉人):董某,又名董某1,男,41岁,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河东机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专职副主任,宁夏银川河东机场建设服务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宁夏北斗公司董事长。1995年4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席卫东,宁夏银川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佐安,宁夏银川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洪模;审判员:杨兴彪;代理审判员:李峰。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瑞华;审判员:邵建华;代理审判员:孟小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董某和辛某于1994年7月16日,在银川皇都清真饭庄举行婚礼并设宴招待宾客,后又到该饭庄歌舞厅进行歌舞助兴。共花费4 654.50元,后在机场建设公司以“购餐具类”名义作账报销。
1994年1月,在宁夏银川河东机场征地工作尚未结束的情况下,被告人董某指示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副总经理满某从灵武县临河乡会计徐某处要回两张票号为0105421和0105448的空白收据,在0105421号空白收据名称栏内由满某填写“场区界线变更征地费80万元”、在0105448号空白收据内由管某填写“征地费、青苗补偿、防洪45万元”。两张收据共计125万元。管某(另案处理)持两张填好的收据中的80万元收据交给被告人董某签字,董见数额巨大,不敢签“同意报销”。管就说:“你如果不敢签,就先签上‘暂欠’。”后被告人董某在这张所谓“场区界线变更征地费80万元”的收据上签了“暂欠”;另一张45万元的收据,董某没有签字。管某将两张收据125万元列入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应付款”科目。1994年7月,宁夏北斗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后,机场建设服务公司财务人员按董某的要求,于1994年10月份分别以18号、30号凭证;11月30号凭证,12月12号、26号凭证将125万元以现金提出,将机场建设服务公司科目中“应付款”,即应付灵武县临河乡所谓的“场区界线变更征地费”和“征地费、青苗补偿、防洪”125万元结清。125万元提出后,财务人员按董某的指示,将其中的122.15万元存入宁夏北斗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管某按董某所列的吕某、赵某等43人假名单开出43张数额不等的现金收据和43张股权证,其中被告人董某列在自己、妻子辛某、儿子董某2、弟弟董某3名下46万元,标明靳某等19人真名单54.15万元,未标真名的马某等9人数额为22万元。至此宁夏机场建设服务公司所有的机场征地专项资金122.15万元变成了由董某实际控制的个人股金,43份股权证、收据以及董某亲自制作的股东花名册以增股为名由被告人董某亲自保管(以上书证案发后从已转移的董某办公室保险柜中查获),剩余2.85万元存入宁夏北斗实业有限公司的小金库。
1994年4月,宁夏新加轻纺有限公司经理马某1(外商独资企业)通过私人关系找到当时任机场服务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董某要求借款,在对方答应付3%的利息后,被告人董某未与任何人商量,擅自决定将区计委拨付机场建设服务公司账户上的机场建设征地专项资金6万元借给马某1使用进行营利活动。马某1在外资到位后,于1994年5月11日,将6万元归还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占用33天。5月12日,新加轻纺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6万元利息2 400元,被告人董某指示财务人员入了小金库。
1994年6月10日,马某1再次找到被告人董某以购原料为名,要求借款10万元,被告人董某将机场征地费10万元借给马某1,1994年6月23日归还,占用13天。
1994年6月24日,宁夏新加轻纺有限公司经理马某1找到被告人董某,提出借款15万元,董某指使财务人员将款转到马某1指定的账户上,1994年7月2日,马某1按董某的要求,将15万元以新加公司入股的名义转入宁夏北斗实业有限公司新设的账户上,并取得北斗公司股权证书,但无分红权,属假入股,实为还账。
1994年7月19日,马某1再次向被告人董某提出借款40.46万元,董某指使财务人员按马某1的要求,将40.46万元机场建设专项资金转入珠海银珠工贸公司进货。1994年10月26日归还20万元,占用99天;1995年2月13日归还20万元,占用210天;同年2月17日归还4 600元,占用214天。
按协议新加轻纺有限公司以现金付37 607.94元的借款利息,但宁夏河东机场建设服务公司账面上无反映,而被告人董某却指使财务人员将本应由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得到的37 607.94元利息存入宁夏北斗实业有限公司的小金库。1994年7月自宁夏北斗实业有限公司成立至1995年初,在该公司未产生任何利润的情况下,被告人董某决定根据股东实际出资额的15%向股东发放“红利”,将以上款项及其本应由机场建设服务公司账户上机场征地专用资金获取的利息全部计入小金库,共计向他本人在内的23人发放46 275元,其中董某个人得款4 500元,代领“于某”等10人股息1.98万元,以其子董某2代名为赵某1领取股息3 000元。
1994年1月,被告人董某、管某、副总经理满某合谋成立“宁夏北斗实业有限公司”并分头办理开业手续,在通过验资时,北斗公司共筹集个人股本30.85万元(其中现金23.36万元,债券7.49万元),建设服务公司法人股20万元。为增大股本,显示实力,董某找宁夏新加轻纺有限公司经理马某1,要求新加公司加入北斗公司,马某1表示无权决定,董即指使马某1将本应归还建设服务公司的15万元借款,以投资入股的名义转入北斗公司账户,并出具了虚假入股手续,后此款由北斗公司转入建设公司,新加公司在北斗公司实际未作投入。被告人董某又找到个体户张某,要求张到北斗公司入股。在张表示没钱后,董擅自决定将机场征地款15万元以现金方式提出后打入张的信用卡,再以投资款的名义将款转入北斗公司账内,并为张出具了虚假入股手续。为通过验资机关的审查,证明北斗公司确有118万元股金,董决定将机场征地款37.15万元以董某1、管某等20余名股东个人名义入股,将款记在个人名下充做虚增的股本,到1994年10月归还,占用52.15万元达3个月。
1994年7月,被告人董某认为不改变公司体制问题则无个人归宿,便预谋成立一个股份制企业,即宁夏北斗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成立时就以挪用国家重点项目的专项资金而虚报注册股金,纯属非法公司,在这种前提下,被告人董某在担任宁夏河东机场建设服务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期间,自1994年7月至1995年2月28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治区计委拨付给机场建设专项资金共分三十五次累计5 028 576.43元转入北斗公司进行营利和其他活动。
综上所述,被告人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两张假收据,套取国家重点项目专项资金125万元,将其中122.15万元利用假股东花名册记入个人名下,乘个人结婚之机侵占公款4 645.50元,以上共计1 226 154.5元。
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收利为名,将国家重点项目专项资金71.46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
为通过验资机关的审查,非法成立股份制公司之目的,指使财务人员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专项资金52.15万元分摊到股东名下。
巧立名目,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专项资金5 028 576.43元转入非法公司进行营利和其他活动。
以上三笔共计6 264676.43元,因以上犯罪行为直接给国家造成1 037 162.2元损失无法追回。
被告人董某上述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董某的辩解:
第一,贪污罪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994年7月16日在银川皇都清真饭庄举行北斗实业公司开业大典,并不是为我和辛某举行婚礼。同时在1994年6月份经我和满某、管某商量后认为应按协议将节余款作为代理费归机场建设服务公司使用,同时虚报了北斗公司注册资金,并列举了假股东名单,但这些股东实际上并不拥有股权,我个人没有占用一分钱,也没有贪污。
第二,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其理由是:其一,北斗公司成立时暂借用机场建设公司52.15万元充做股本,事后归还,属于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条例》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其二,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借给新加公司71.46万元属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一种借货行为。公司收取利息,是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我个人挪用公款。其三,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向北斗公司入股20万元,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属于挪用性质。其四,以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名义贷款200万元交北斗公司使用,由北斗公司还本付息系转贷转借行为,不应认定我个人挪用公款。其五,机场服务公司向北斗公司下属企业定边七星公司投入系联营性质的投入,不属我个人挪用。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第一,歪曲事实。满某搞回2张空白收据后是满、管二人填写的,管拿一张80万元的收据让董某签字董不敢签,经管提示董某才签上“暂欠”,如果是董某让满填写的他为什么不敢签字呢?另外一张45万元的收据董某没签字,说明他不知道,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董某让管某将这125万元列入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应付款”科目的,同时将125万元现金提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董某让管这样做的,不能将假股权证上的122.15万元和125万元等同。另外,在没有分文赃款的情况下将机场办公室、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北斗公司记录在案的十四项开支1 037 162.2元算作董某因贪污造成的无法追回的损失也是对事实的严重歪曲。
第二,法律界定错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董某、满某、管某要将122.15万元据为三人所有,然后私分,这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法人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第三,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因为所有从建设服务公司转入北斗公司的款是公司之间的一种借贷行为,而且机领办、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北斗公司是一套班子,董某是为了公司而使用了公款,并不是董某个人使用了公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7月,被告人董某与辛某在银川皇都清真饭庄举行婚礼,由公司副总经理满某操办,共花费人民币4 654.50元,这笔费用由公司总会计师管某在发票上填写“购餐具类”之后,在宁夏银川河东机场建设服务公司财务作账报销。
1994年6月,在宁夏银川河东机场征地工作尚未结束的情况下,被告人董某、管某(另案处理)、满某(未起诉)共同商量对策,怎样将预计能节余的一百多万元征地费提出来。后被告人董某派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副总经理满某从灵武县临河乡会计徐某处要回两张空白收据(号为0105421和0105448),在0105421号空白收据名称栏内由满某填写“场区界线变更征地费80万元”。在0105448号空白收据内由管某填写“征地费、青苗补偿、防洪45万元”。管某持填写好的两张收据中的一张80万元收据交给被告人董某签字,董某见数额巨大,不敢签同意报销,管某就说:“你如果不敢签,就先签上暂欠。”后董某在这张80万元的收据上签了“暂欠”。另一张45万元的收据董某没有签字,后管某将这125万元列入宁夏银川河东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应付款”科目。1994年7月,宁夏北斗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宁夏银川河东机场建设服务公司财务人员按董某的要求,于1994年10月以18号、30号凭证,11月30号凭证、12月12号、26号凭证将125万元以现金提出,将机场建设服务公司科目中的“应付款”即应付灵武县临河乡所谓的“场区界线变更征地费”和“征地费、青苗补偿、防洪”125万元结清。125万元提出后,财务人员按董某的指示,将其中的122.15万元存入宁夏北斗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管某按董某列好的吕某、赵某等43人假名单及钱数开出43张数额不等的现金收据和43张股权证,其中被告人董某列在自己、妻子辛某、儿子董某2、弟弟董某3的名下46万元。至此,宁夏银川河东机场建设服务公司所有的机场征地专项资金122.15万元变成由董某等实际控制的个人股金,以上股权证、收据以及董某亲自制作的股东花名册以增股为名由被告人董某亲自保管。剩余2.85万元存入宁夏北斗实业有限公司的小金库。1995年2月1日,宁夏银川河东机场领导小组发文更换机场建设服务公司法人代表,为掩盖122.15万元被个人占有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同意管某对账目进行了变造,将记账凭证和相关的账页抽掉重制,将125万元列在下属公司“定边七星公司”的应付款科目,以掩盖125万元国有资金流失,所有权已丧失的实质。
1994年4月,宁夏新加轻纺有限公司经理马某1(外商独资企业),通过私人关系找到当时任宁夏银川河东机场建设服务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董某要求借款。在对方答应付3%的利息后,被告人董某擅自决定将区计委拨付机场建设服务公司账户上的机场建设征地专项资金6万元借给马某1使用进行营利活动。马某1于1994年5月11日,将6万元归还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占用33天。1994年6月10日,马某1再次找到被告人董某,要求借款10万元,被告人董某将机场征地费10万元借给马某1,马某1于1994年6月23日归还,占用13天。1994年6月24日,马某1找到被告人董某,提出借款15万元,董某指使财务人员将机场建设专项资金15万元转到马某1指定的账户上,1994年7月2日,马某1按董某的要求,将15万元以宁夏新加轻纺有限公司入股的名义转入宁夏北斗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并取得北斗公司股权证书,名为入股,实为还账。1994年7月19日,马某1再次向被告人董某提出借款40.46万元。董某指使财务人员按马某1的要求将40.46万元机场建设专项资金转入珠海银珠工贸公司进货。马某1于1994年10月26日归还20万元,1995年2月13日归还20万元,同年2月17日归还4 600元,分别占用99天,210天,214天。按协议宁夏新加轻纺有限公司以现金付37 607.94元的借款利息,被告人董某指使财务人员将本应由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得到的37 607.94元利息存入宁夏北斗实业有限公司的小金库。1994年7月自宁夏北斗实业有限公司成立至1995年初,在该公司未产生任何利润的情况下,被告人董某决定根据股东实际出资额的15%向股东发放“红利”,将上述借款利息分完,其中被告人董某个人得款4 500元,代领“于某”等10人1.98万元,以其子董某2领取3 000元。
1994年6月,被告人董某、管某、满某合谋成立“宁夏北斗实业有限公司”并分头办理开业手续,在通过验资时,北斗公司共筹集个人股本30.85万元(其中现金23.36万元,债券7.49万元),机场建设服务公司法人股20万元。为增大股本显示实力,被告人董某找到宁夏新加轻纺有限公司经理马某1,要求宁夏新加轻纺有限公司加入北斗公司,马某1表示无权决定并不愿参加,董某即指使马某1将本应归还机场建设服务公司的15万元借款,以投资入股的名义转入北斗公司账户,并出具了虚假入股手续,后此款由北斗公司转入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宁夏新加轻纺有限公司在北斗公司实际未作投入。被告人董某又找到个体户张某,要求张某到北斗公司入股,在张某表示没钱后,董某擅自决定将机场征地款15万元以现金方式提出后又打入张某的信用卡,再以投资款的名义将款转入北斗公司账内,并让张出具了虚假入股手续。为通过验资机关审查,证明北斗公司确有118万元股金,董某决定将机场征地款37.15万元摊在董某1、管某等20余名股东个人名下,充做虚增的股本。于1994年1月将52.15万元归还,占用达3个月。
被告人董某自1994年7月至1995年2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治区计委拨给机场建设专项资金共计253万元转入宁夏北斗实业有限公司等进行营利和其他活动。具体如下:(1)1994年7月4日,以入股为名转入北斗公司20万元,北斗公司在所谓分红时,机场建设服务公司账上没有收到20万元投资应得的股息。(2)机场建设服务公司于1994年11月15日,从建设银行银川市支行新华街办事处借“机场工程建设款”20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千分之九点一五。1994年12月15日将200万元借款转入北斗公司。同年12月20日,支付建行利息19 520元,其中有3 660元应由北斗公司负担,但全部计入机场建设服务公司费用。(3)从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借给北斗公司下属企业定边七星公司33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宁夏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书证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用两张假收据,套取国家重点项目专项资金125万元,将其中122.15万元利用假股东花名册记入个人名下占有,并乘其结婚之机侵占公款4 654.50元(以上共计1 226 154.5元),造成1 037 162.2元的经济损失无法追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董某还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收利为名,将国家重点项目专项资金71.46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为通过验资机关的审查,指使财务人员将国家重点建设专项资金52.15万元分推到股东名下,巧立名目,将国家专项资金253万元转入其他公司进行营利和其他活动(以上共计376.6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予严惩。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董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追缴赃款4 654.50元发还宁夏银川河东机场建设服务公司。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诉称:(1)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2)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经济犯罪问题的立功表现;(3)原审程序违法,歪曲事实,法律界定错误;(4)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关于上诉人贪污的事实
1994年7月初,上诉人董某准备与辛某举行婚礼并委托副总经理满某(另案处理)主婚,经满同意后,上诉人董某和辛某于1994年7月16日在银川皇都清真饭庄举行婚礼并摆了三桌酒席招待宾客,后又到该饭庄舞厅利用歌舞助兴。在中途上诉人董某因身体不舒服要提前退场,其妻辛某说“先把账结了”,董某说“你就别管了,由公司付”。后皇都清真饭庄先后几次电话催要此笔欠款。1994年8月8日,由辛某持宁夏北斗实业有限公司00818316号转账支票到该饭庄结清了她与董某的结婚费用4 654.50元。辛某将发票拿回来后交给宁夏银川河东机场建设服务公司总会计师管某,管在发票的品名栏内填写了“购餐具类”,后在机场建设服务公司财务作账报销。
1994年7月初,在宁夏银川河东机场征地工作尚未结束的情况下,上诉人董某、管某、满某三人预计能结余一百多万元并在一起共同商量将节余的征地费提出来,管某提出从税务局开发票,但同时要上交15%的税,董某不同意,满某建议从乡政府要几张空白收据,同时三人确定结余数字为125万元。后董某指使满某去搞空白发票,满某到灵武县临河乡找会计徐某说经常招待来人吃饭处理不了,需要2张空白收据,徐某便给满某撕下两张空白收据(票号为0105421、0205448),徐某讲要上税,满某便给徐某400元钱(经查证临河乡政府同号2个收据记账凭证联为“会议费150元”和“土地补偿费2 000元”)。满某将空白收据拿回后在一张0105421号空白收据上填写了“场区界线变更征地费80万元”交给了管某,管某在另一张票号为0105448号空白收据上填写了“征地费、青苗补偿、防洪45万元”,两张收据共计125万元。管某将两张收据中的一张80万元的收据交给董某签字,董见数额巨大不敢签“同意报销”,管某说:“你如果不敢签就签上暂欠。”董某便在这张所谓“场区界线变更征地费80万元”的收据上签了“暂欠”。另一张45万元的收据董某没有签字。管某将这125万元列入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应付款”科目。1994年7月,宁夏北斗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后,机场服务公司财务人员按照董某的要求,于1994年10月、11月、12月先后五次以提现金方式将125万元提出。经查证:机场建设服务公司于1994年10月以第18号、30号凭证、11月第32号凭证、12月第12号、26号凭证将应付款账目结清(即应付灵武县临河乡场区界限变更征地费80万元、征地、青苗补偿、防洪费45万元)。将款提出后,财务人员按董某指使,将125万元中的122.15万元存入宁夏北半实业公司账户上,另外2.85万元存入北斗公司小金库,后管某按照董某列具的43人名单开出43张数额不等的现金收据和43张股权证,案发后,从董某保管的保险柜中查获署名“董某2”、“董某1”、“辛某”三个白皮纸信封内装有13份假名的股权证,共计金额46万元,标明“靳某”等19个真名单下54.15万元,未标真名的“马某”等9人名下22万元(以上共计122.15万元)。这43张收据和43张股权证及股东花名册董某以赠股为名在管某填好后收回亲自保管。1995年2月,上诉人董某以宁夏河东机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95]002号文件将已经占有的征地费作为已支付的征地费向自治区计委作了汇报。1995年2月21日宁夏机场协调领导小组下发了有关撤销宁夏河东机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的宁机领发[1995]001号文件,同时免去董某机场建设服务公司总经理职务。管某将记账凭证和相关的账页抽掉重新进行了制作,将125万元列在北斗公司下属的定边七星公司应付款科目,造成定边七星公司借机场建设公司125万元的假相,但定边七星公司账面无反映。
2.上诉人挪用公款的事实
(1)1994年4月8日宁夏新加轻纺有限公司经理马某1(外商独资企业)通过私人关系找到当时任宁夏银川河东机场建设服务公司总经理的董某要求借款,董某提出借钱要付利息,在对方答应付3%的利息后,董某擅自将区计委拔给机场建设服务公司账户上的机场建设专项资金6万元借给马某1使用进行经营活动。马某1于1994年5月11日将6万元归还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共挪用33天。
1994年6月10日,新加轻纺公司经理马某1再次找到上诉人董某提出要借款10万元,董某指使财务人员将机场征地费10万元借给了马某1,马某1于1994年6月23日归还,挪用13天。
1994年6月24日,宁夏新加轻纺有限公司经理马某1找到上诉人董某提出借款15万元,董某指使财务人员将机场征地费15万元转入新加轻纺公司账户上,1994年7月2日,马某1按董某要求将15万元资金以宁夏新加轻纺有限公司作为北斗公司股权发起人资格转入北斗公司账户上,并取得北斗公司股权证书,但无分红权,属假入股,实为还账,共挪用8天,宁夏北斗实业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2日作出宁北司[94]62号文件同意新加公司15万元股额转让决定,实际是假转让。
1994年7月19日,宁夏新加轻纺有限公司经理马某1再次找到上诉人董某提出借款40.46万元,董某同意并签字后指使财务人员按照马某1要求将40.46万元机场建设专项资金转入珠海银珠工贸公司账户(由宁夏新加轻纺有限公司打了收据)。新加公司于1994年10月26日还款20万元,占用99天;1995年2月13日还款20万元,占用210天;1995年2月17日还款4 600元,占用214天。
以上共计71.46万元借款,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共收到利息37 607.94元均被截留作为机场建设公司小金库收入。
1995年初,上诉人董某决定根据股东实际出资额的15%向股东发放“红利”,利用小金库的资金(包括马某1借款利息及机场建设服务公司账户上机场征地专用资金获取的利息和贵族苑饭庄的部分营业收入)共计向他人和本人在内的23人发放46 275元,其中董某个人得款4 500元,代领“于某”等10人股息1.98万元,以其子董某2代名为赵某1领取股息3 000元。
(2)挪用公款为个人垫付股本。
1994年6月下旬,上诉人董某与管某、满某共同商量成立“宁夏北斗实业有限公司”并分头办理开业手续(由管某负责财务、税务手续,满某负责工商部门手续),在通过验资时,北斗公司共筹集个人股本30.85万元(其中现金23.36万元,债券7.49万元),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入法人股20万元,同时满某提出根据工商部门要求必须要有三个股东发起人才给予办理营业执照,机场建设服务公司算一个,还差两个,董某当即给宁夏新加轻纺有限公司经理马某1打电话要马某1入股,马某1表示无权决定并不愿参加,董某对马某1说“你作为股东发起人将款入进来后等验完资后再将款抽回去”,马某1按照董某指使将本应归还机场建设服务公司的15万元借款于1994年7月2日以投资入股名义转入北斗公司账户,北斗公司给马某1出具了虚假入股手续(后北斗公司验资结束后此款由北斗公司转机场建设服务公司)。董某在给马某1打完电话后又于7月4日给个体户张某打电话要张某到北斗公司入股并作为股东发起人,当张某表示没钱后,董某告诉张某他有15万元现金打到张某账上,以便于注册,张某可以成为一个股东,然后要张某再将钱打到他的账上,只是借张某的账户用一下。在得到张某同意后,董某安排凌某开车与辛某、魏某一同去银行从机场建设服务公司账户取款15万元当即和张某一同到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由辛某填单将15万元现金打入张某长城信用卡账户,后又填单以投资款名义将款转入北斗公司账户,并为张出具了虚假入股手续,后北斗公司于1994年9月12日以宁北司[94]61号文件形式作出取消张某15万元股额决定。为通过验资机关的审查,证明北斗公司确有118万元股金,除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入法人股20万,马某1、张某二人假入股30万,个人入股30.85万元外,其余垫付37.15万元机场征地款,经董某等决定以董某1、管某等20余名股东个人名义入股,将款记在个人名下充做虚增的股本,到1994年10月归还,挪用公款52.15万元达3个月。
(3)挪用公款为其他公司使用。
1994年7月4日,经董某、满某、管某商量后将机场建设服务公司20万元作为入法人股转入北斗公司。在1995年年初分“红利”时,其他入股的股东均分得15%的股息,而建设公司20万元法人股却没有分得一分钱股息,证明同股不同息,侵害了国家利益。
1994年11月15日,上诉人董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财务人员以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名义从建设银行银川市支行新华办事处贷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规定期限为一年,月息千分之九点一五。同年12月15日,机场建设服务公司将200万元借款转入北斗公司供北斗公司做周转金使用。1994年12月20日机场建设服务公司支付建行利息19 520元,其中有3 660元应由北斗公司负担,但全部计入机场建设服务公司费用。证明北斗公司用钱、机场建设服务公司付利息。
1994年8月25日,上诉人董某利用机场建设公司总经理职务,指使财务人员将机场建设公司专项资金征地费33万元借给北斗公司下属的定边七星公司进行营利活动。
以上共计挪用253万元机场建设公司专项资金供北斗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宁夏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
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书证。
4.上诉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上述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利用两张假发票,套取国家专项建设资金125万元,并授意他人按他的要求开具假收据和股权证,将125万元中的122.15万元列在43个假股东名下由他亲自掌握和支配。另外,上诉人董某在结婚时利用职务之便将结婚费用4 654.50元在宁夏机场建设服务公司报销,侵占公款,实属贪污行为,以上共计1 226 154.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董某提出不构成贪污罪和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歪曲事实、法律界定错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董某还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收利、贷款借用和以入股为名将国家专项资金376.61万元挪作他用和挪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合法,其辩护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董某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造成103万余元损失无法追回,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案犯另案处理),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从严惩处。但考虑到董某在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应视为立功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犯罪后的立功表现。因此,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对被告人董某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银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董某犯挪用公款罪定罪处刑和贪污罪定罪部分。
2.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银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董某犯贪污罪的处刑部分。
3.董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董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是当前经济犯罪中利用新的犯罪手段和更加诡秘的形式侵吞国家资金犯罪的典型。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一案件的认定和判处是完全正确的。董某利用假发票套取国家专项建设资金,然后又将套取的资金作为个人股份,投资入股,这与常规的将公款直接据为己有和挥霍的贪污犯罪在形式上确有不同,但实质上没有区别。
董某等人的犯罪目的是利用股份制公司将贪污来的公款作为股金入股进行经营以获取更大的私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董为了和他人私吞122.15万元巨款,亲自开列了43人的假名单让管某开出43张现金收据和43张股权证,董亲自保管上述股权证、收据、股东名册,当上级领导更换服务公司法人代表时,董某为了掩盖巨款被个人占有的事实,又指使他人作假账。由此可见这不是将国家专项资金转为地方资金或化大公为小公的问题,而是采用貌似合法的形式,以未装个人腰包为幌子,而行贪污之实。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对董案的判决,是在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斗争中对犯罪的新特点新动向的一次探索,对司法实践有着深刻的现实意义。
(邵建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0 - 3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