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中刑初字第30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刑终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亚辉。
被告人(上诉人):贾某,男,27岁,汉族,天津市蓟县人,原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分行国际业务部副主任科员,负责外汇结算出口组工作。1993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良,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航兵,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刁黎颖;审判员:张建良;代理审判员:陈援朝。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苟永俊;代理审判员:李国庆;代理审判员:李传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被告人贾某自1991年12月至1992年10月,利用职务之便,以办理出口押汇为名,先后九次累计挪用国家银行外汇信贷资金2 363 929.8美元,供菲律宾籍商人施某用于营利活动及为他人办理外资企业注册验资。
(2)被告人贾某自1992年3月至12月,利用职务之便,以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为名,先后五次累计挪用国家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1 324万元,供施某用于购买住房、股票及进行营利活动。
(3)被告人贾某利用职务之便,三次为他人办理注册验资,从中收受贿赂累计人民币2.9万元。
起诉书认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贾某答辩及其辩护人辩护称:
(1)关于挪用公款。第一,美元部分。起诉指控的第六、七笔是正常的托收押汇,只是一般的违规操作,不是挪用。第二,人民币部分。起诉指控的第一笔是保证形式的变更,此变更未增加银行额外风险,保函生效后动用美元并没有解除企业对银行的还款保证,此笔属银行业务权限问题,不是挪用。
(2)关于受贿问题。黄某要感谢的是李某和施某,黄给的感谢费已转交了施某和李某,所以不存在受贿问题。
(3)关于自首问题。贾某在泰国本有两个月的居留权,到泰国半个多月后,通过电话知道国内案发,即主动返回国内,并告知单位,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出口押汇部分。
(1)1991年12月中旬,施某的海口海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因年底结汇给为它代理出口的外贸公司,需要18.5万美元,告知了贾某,并让会计把出口货物开出的金额共计38 521美元的四份信用证及其项下的全套单据交给贾某。1991年12月18日,贾某为容易通过领导审批,把18.5万美元分成两笔办理押汇。先以海宁公司仅有的金额为38 521美元的四份出口信用证(编号为HXXXXXX-XXXX8)及其项下的全套单据作为质押,自制银行出口押汇转账传票划款7.7万美元,给施某的海宁公司办理出口结汇使用。划款后,被告人贾某骗取了领导审批。该笔款6天后归还。同日,贾某在海宁公司无其他出口信用证及其项下的全套单据作为质押的情况下,重复使用了HXXXXXX8的编号,自制银行出口押汇转账传票划款,划出银行外汇信贷资金10.8万美元,给施某的海宁公司办理出口结汇使用。该款两个多月后归还。
(2)1992年2月底,施某的公司需要美元办理结汇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贾某违反银行办理出口押汇的规定,采取借用海宁公司在省建行待结汇的“9XXXXXX7”等信用证号的手段,自制银行出口押汇转账传票划款,划分银行外汇信贷资金21万美元,给施某的公司用于办理240万元人民币贷款的抵押外汇及出口结汇使用。该笔款一个月后归还。
(3)因省建行国际业务部会计陈某写错了收款单位“海南辽镁”工贸公司的账号,将一笔1.5万美元的款误入到了海宁公司的账上。1992年3月30日,为了解决海宁公司归还辽镁公司误入的1.5万美元,被告人贾某在没有任何出口信用证作为质押的情况下,以海宁公司办理出口押汇为名,自制银行出口押汇转账传票划款,划出银行外汇信贷资金1.5万美元,给海宁公司归还辽镁公司的误入款。该笔款划出9天后归还。
(4)根据施某的海宁公司需要办理结汇的要求,1992年4月17日,被告人贾某违反银行办理出口押汇的规定,在海宁公司无任何出口信用证作为质押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办理出口押汇为名,借用该公司已结汇的“9XXXXXX5”信用证号和冒用该公司待结汇的“9XXXXXX6”信用证号,欺骗领导审批,自制银行出口押汇转账传票划款,划出银行外汇信贷资金36.3万美元,先用于海南会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新兴淡水养殖有限公司、海南胜意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和海南南华香料种植有限公司办理注册验资,最后由海宁公司办理出口结汇使用。该笔款划出两个多月后归还。
(5)1992年5月23日,被告人贾某违反银行办理出口押汇规定,以根本没有出口业务的海口融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办理出口押汇为名,在该公司没有任何货物出口,也没有任何信用证作为质押的情况下,虚拟了该公司信用证号“HXXXXXX6”,自制银行出口押汇转账传票划款,划出银行外汇信贷资金35.6万美元,先供海南澄迈顺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外资公司办理注册验资,后供施某的公司冲还1992年4月17日以海宁公司名义办理的出口押汇款。该款划出一个多月后归还。
(6)1992年5月27日,被告人贾某违反银行办理出口押汇的规定,以尚未获准经营的海南华尔诚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诚公司)办理出口押汇为名,在该公司没有信用证作为质押的情况下,虚拟了该公司出口信用证登记号,自制银行出口押汇转账传票划款,划出银行外汇信贷资金58.6万美元,供华尔诚公司办理注册验资,又用58万美元作为外汇抵押,以华尔诚公司的名义在省建行办理了360万元人民币贷款。抵押的58万美元,又被贾某擅自解冻和动用,其中35.6万美元归还1992年5月23日以融达公司名义办理的出口押汇,余款供施某的公司办理出口结汇使用。该笔款划出7个月后归还。
(7)1992年7月1日,被告人贾某违反银行办理出口押汇的规定,以海宁公司办理出口押汇为名,在无任何出口信用证作为质押的情况下,自制银行出口押汇转账传票划款,划出银行外汇信贷资金297 450.8美元,给施某的公司办理出口结汇,转款过程中,贾某还为他人办理了注册验资。该笔款划出两个多月后归还。
(8)1992年10月6日,被告人贾某违反银行办理出口押汇的规定,在海宁公司无任何出口信用证作为质押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办理出口押汇为名,自制银行出口押汇转账传票划款,划出银行外汇信贷资金39万美元,给施某用于以融达公司名义办理381万元人民币抵押贷款。款贷出后,被告人贾某擅自动用抵押外汇给施某的公司用于支付境外预付货款及冲还1992年5月27日以海南华尔诚公司名义办理的出口押汇款58.6万美元的一部分。该笔款划出两个多月后归还。
2.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部分。
(1)1992年初,施某的公司需要人民币贷款来偿还到期的海宁公司在省建行的200万元人民币贷款和付国内厂家货款。施某、张某(海宁公司经理)和贾某商定,请求海南中原经贸进出口公司(简称中原公司)在省建行贷款,然后借给海宁公司使用。先由张某向中原公司总经理姚千提出请求,贾某也从中做了工作,姚千同意贷款240万元人民币借给海宁公司使用。中源公司原想用总公司(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的担保函(不可撤销保证书)做担保进行贷款,贾某建议用美元做抵押贷款快些,并说有办法让中原公司使用用作抵押的美元,中原公司遂同意用美元抵押贷款。2月29日,中原公司用42万美元做抵押进行贷款,同时向银行交具了总公司的担保函。中原公司于3月5日贷出人民币240万元,于3月10日、11日、14日分三次把240万元人民币转借给海宁公司。海宁公司用其中的200万元偿还贷款,40万元付了国内厂家货款。3月中旬,汤处长批准中原公司的担保函可申请办理人民币500万元、外汇折合人民币500万元以内的贷款。后贾某擅自解冻了中原公司用作抵押的42万美元。该笔人民币贷款于1992年6月3日归还。
(2)1992年3月中旬,施某的公司急需人民币付供货厂家的货款,因海宁公司、中原公司在省建行的旧贷未还,不能再贷款。4月6日,被告人贾某违反银行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规定,以尚未获准经营的融达公司的名义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用上笔贷款中擅自动用的42万美元中的14.5万美元再次作为抵押,骗取领导审批后,又擅自动用抵押外汇,划出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86万元,给施某用于调剂外汇、付国内厂家货款、购买住房等。该笔人民币贷款于1992年10月8日归还。
(3)1992年6月初,施某的公司需要人民币支付国内厂家的货款和归还到期的人民币贷款,6月3日,被告人贾某违反银行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规定,以尚未获准经营的海南华尔诚公司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用1992年5月27日挪用的出口押汇款58万美元作为抵押,骗取领导审批,贷款后又随即动用抵押外汇,划出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360万元,给施某的公司用于支付国内厂家货款及归还1992年3月2日借海南中原经贸进出口公司的240万元人民币。该笔贷款及利息案发后侦查终结前归还。
(4)1992年9月底,施某的公司需要给外贸公司结账和支付国内供货厂家货款,要求贾某再办理一笔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1992年10月8日,被告人贾某以海口融达公司的名义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用同年10月6日挪用的出口押汇款39万美元及施某从境外汇入的部分外汇共计60万美元作抵押,骗取领导审批,办理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381万元,用于海口信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注册验资及给施某的公司支付国内厂货款和调剂外汇,归还同年4月6日以海口融达公司名义办理的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86万元,购买30余万股股权证和办理免税办公用品费用开支等。贷款后又擅自动用了全部抵押外汇。该笔贷款及利息案发后侦查终结前归还。
(5)1992年12月初,施某的公司准备与上海市吴淞区人民医院联营搞CT机,需要人民币进行投资。1992年12月22日,被告人贾某违反银行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规定,以海口信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外汇抵押贷款为名,用39.6万美元作抵押(一部分是同年10月6日押汇,一部分是打到境外又退回来的美元,一部分是施从境外打进来冲平押汇的美元),并在抵押外汇尚未到账的情况下,骗取领导审批,贷出人民币信贷资金257万元。抵押外汇到账后,随即又擅自全部动用。这笔257万元人民币贷款,其中200万元给施某的公司用于在上海投资CT机,另外57万元案发后被冻洁。200万元贷款及利息案发后侦查终结前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分行对贾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原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分行国际业务部副主任科员,负责外汇结算出口组工作。
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分行的“关于清理我行国际业务部结算档案及有关材料的说明”,证明经过清理银行内部档案,发现贾某为施某的公司办理的九笔出口押汇是假押汇,并发现五笔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在申请人尚未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之前被贾某擅自解冻了抵押贷款。
3.该银行国际业务部内部的出口信用证来证登记簿中的有关登记和留存的档案,证明贾某办理的上述九笔出口押汇,采用了以少押多、虚拟、冒用和使用信用证号的手段。
4.省建行行长彭守范证言、副行长冯某的证言、副行长邝某证言、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汤某证言、外汇结算科科长孙某证言。上述证言证明贾某在办理本案的出口押汇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中没有如实汇报情况,采用了欺骗领导审批贷款的手段。
5.每笔出口押汇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申请书、审批表、往来的转账传票;有关经手人的证言;每笔贷款使用过程中的会计凭证;有关还贷款折书证材料;每笔贷款所涉及的有关公司的注册资料;有关证人证言。
6.贷款使用人施某的证言。
7.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银行出口押汇业务中,严重违反银行的规定,采用以少押多、虚拟、冒用和重复使用信用证号、欺骗领导审批的手段,挪用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给施某的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在办理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中,采用骗取领导审批贷款后随即动用全部抵押外汇的手段,挪用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给施某的公司进行营利活动。贾的上述行为,直接侵犯了银行外汇信贷资金、人民币信贷资金的使用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被告人贾某挪用银行外汇信贷资金1 992 929.8美元和人民币信贷资金1 084万元;给施某的公司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归还了全部美元和8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案发后侦查终结前归还99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831 239.92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起诉书指控贾某1992年3月30日办理的1.5万美元和同年5月23日办理的35.6万美元的押汇给施某的公司用于归还欠款,没有用于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并在3个月内归还,这两笔出口押汇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起诉书指控贾某1992年3月2日挪用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240万元供施某使用。经查,此笔贷款是保证形式的变更,担保函生效后动用抵押外汇并没有解除企业对银行的还款保证,所以此笔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利用职务之便,用挪用的外汇信贷资金为他人办理“存款证明”和“进账单”,并伪造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为他人办理注册验资并接受他人的感谢费的事实属实。但贾某辩解称,其接受的感谢费已全部转交给出资者李某和施某。经查,有李某和施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所以,起诉书指控贾某3次收受贿赂共计2.9万元的证据不足,贾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贾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出口押汇的第六、七两笔是正常的托收押汇,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贾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二审情况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贾某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贾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如下裁定:
1.准予贾某撤回上诉。
2.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七)解说
出口押汇是出口人所在地的银行应出口人请求,在出口货物发运后给予出口人融通资金的一种业务。办理出口押汇,银行要求以出口信用证及其项下的汇票、单据作为质押,并要求单单相符,单证相符。这样,银行实质上掌握了出口货物的所有权,如遇汇票上的付款人拒付或破产倒闭,则承做押汇的银行有权处置货物或行使追索权。所以,出口押汇亦是以货物所有权作为抵押的贷款。
行为人贾某身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分行国际业务部副主任科员,负责外汇结算出口组工作。其在办理出口押汇业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以少押多、虚拟、冒用和重复使用信用证号、欺骗领导审批的手段,办理押汇给施某的公司使用,这样做等于取消了以出口货物所有权做抵押,客观上形成了给施某的公司办理的押汇成了无任何物质保证的押汇,把银行之间的信用关系变成了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严重地违反银行的规定,直接侵犯了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的使用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属挪用性质。
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是指企业单位以其自有外汇或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外汇在金融机构作抵押,获取人民币贷款的行为。银行规定,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申请人必须在该银行开户及结汇,用于抵押贷款的外汇来源合法,申请人按期如数归还银行人民币贷款本息后才能解冻抵押贷款。
行为人贾某利用主管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中,用出口押汇名义挪用的外汇信贷资金做抵押来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骗取领导审批贷款后又随即擅自动用全部抵押外汇,抵押贷款变成了无物权保证的风险性信用贷款,严重地违反了银行的规定,直接侵犯了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的使用权,同时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属挪用性质。
行为人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银行外汇信贷资金1 992 929.8美元和人民币信贷资金1 084万元给施某的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案发前和案发后侦查终结前归还了全部美元、人民币和全部利息,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所以,以挪用公款罪从轻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十年。
(陈援朝)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5 - 3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