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1996)刑初字第54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少欣。
被告人:黄某,男,31岁,汉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刻印工。1996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荣明,福建省泉州市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海龙,福建省泉州市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琪璇;代理审判员:程耕轮、叶青。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1996年5月至6月间,邱某(已免诉)萌生伪造房产证件进行抵押贷款邪念。邱某通过他人介绍找到了王某(另案处理),要王帮忙找人刻制假公章用于伪造房产证件。王某找到了施某(已免诉),施某又找到了被告人黄某,黄某即按要求刻制了“石狮市人民政府”、“石狮市国土建设局”、“石狮市房地产管理处”三枚假公章及有关的“骑缝章”、“空白章”,刻完后,被告人邱某付出人民币6 000元,被告人黄某及施某各分得3 000元。而后邱某利用被告人黄某刻制的假公章伪造了两份房产证件。在办理房产抵押贷款的过程中,伪造的房产证件被扣押。被告人黄某所得赃款用于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构成伪造印章罪,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为牟利而应他人之求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专用章属实。其辩护人认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坦白交代,庭审前其家属又为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 000元,且本案中另两名同案犯均已免诉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分或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5月至6月间,邱某(已免诉)萌生了伪造房产证件用于抵押贷款的邪念,后经人介绍找到王某(另案处理),要王帮忙找人刻制假公章以伪造房产证件。王文样找到施某(已免诉),施某又找到被告人黄某,黄某为了牟利即按要求刻制了“石狮市人民政府”、“石狮市国土建设局”、“石狮市房地产管理处”三枚假公章及有关的“骑缝章”、“空白章”。刻完后,邱某付出人民币6 000元,被告人黄某及施某各分得3 000元。而后,邱某利用被告人黄某伪造的印章伪造了两份房产证件。在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中,伪造的房产证件被识破并扣押。被告人黄某所得赃款用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坦白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其家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供述。
2.邱某、施某、王某供述。
3.证人杨某、郑某、吴某证言。
4.石狮市公安局扣押的邱某伪造的房产证件二份。
5.石狮市公安局扣押的黄某伪造的印章。
6.泉州市公安局对邱某伪造的证件及黄某伪造的印章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为了牟利而应他人之求伪造国家机关的印章,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构成伪造印章罪。
被告人黄某所伪造印章属国家行政机关公章,其性质较为严重,不能免予刑事处分。但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为其退出非法所得,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黄某犯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黄某在上诉期间内没有提出上诉。
(六)解说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对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进行管理和社会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这些机关单位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到它们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它们的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且仅限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和印章。这里所指的印章,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单位刻制的以文字与图案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这些机关、单位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始能生效。公章、专用章的制作有严格的要求。伪造印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印章。本案中,黄某明知自己无权刻制国家机关的印章,但是为了牟利而应他人的要求,模仿刻制了三枚国家机关的公章及其他专用章,并交给他人用于伪造房产证件,其行为完全符合伪造印章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伪造印章罪对其定性是正确的。本案中黄某伪造的印章主要是应他人的要求刻制而用于伪造房产证件进行抵押贷款,且被及时识破,没有给国家造成严重的危害,犯罪情节一般,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判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由于黄某刻制伪造印章系属多个国家行政机关公章及专用章,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的公章,其行为影响了这些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了它们的名誉,性质较为严重,辩护人认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建议予以免予刑事处分的依据不足。本案中,邱某为了抵押贷款而伪造了两份房产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证件罪,但其在被抓获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有重大的立功表现,而被公诉机关作免于起诉处理。施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归案后积极退赃,又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特殊情节,所以检察机关予以作免诉处理。行为人黄某没有上述立功情节,因此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两名同案犯已作免诉处理而要求对被告人黄某作免予刑事处分的建议也是不能采纳的。
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是适当的。
(施琪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4 - 3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