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1996)金刑初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有炳。
被告人:孙某,男,25岁,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1996年2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勇,金堂县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兴成;审判员:邓绍金、欧大兴。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9月,被告人孙某明知唐某的小康牌三轮车是抢劫得来的,仍用2 300余元予以购买,为自己所用。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了销赃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定性准确。但被告人买赃数额不大,且仅一次,所买赃物仅供自己使用,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9月22日,唐某伙同唐某1(均另案处理),骗乘吴某驾驶的小康牌机动三轮车,在金堂县五凤镇红花塘附近抢得吴某驾驶的小康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 000余元。1995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在金堂县九龙镇淮口大桥附近,与唐某相遇。唐某对孙某说:你蹬人力三轮车(载客)太累,我把抢得成都人的一辆机动三轮车便宜卖给你,你在淮口镇开这辆车,不会出问题。孙某听后即表示愿意买下。当天下午,唐某将小康牌机动三轮车开至孙某住处,孙某以2 300元将该车买下,供自己使用。破案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吴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唐某、廖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所买赃物的名称、品牌、型号、特征及买车的时间、地点、所付人民币2 300元。唐某的证言还证实,孙某所买的机动三轮车,是自己伙同唐某1抢劫吴某所得。
2.证人吴某证实,自己的机动三轮车被唐某、唐某1抢走,孙某所买的机动三轮车是自己被抢走的机动三轮车。
3.唐某、吴某、廖某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所买的机动三轮车系抢劫犯罪的赃物。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案机动三轮车系孙某所买的赃车。
5.购车发票证实,吴某新购小康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尚未上户,与在案机动三轮车系同一辆车。
6.吴某的领条证明,孙某所买的机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发还吴某。
7.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在案其他证据所证事实一致。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小康牌机动三轮车是抢劫犯罪分子唐某等人抢劫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买进供自己使用,且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的买赃自用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了销赃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定罪量刑。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买赃自用虽已构成犯罪,但主观恶性较小,应予从轻判处。犯罪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不大,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可以收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可以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孙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
(六)解说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孙某买赃自用是否构成销赃罪,需要审判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及有关刑法理论加以判断。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或者窝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对销赃罪构成的要件之一确定为“代为销售”,而对收买赃物供自己使用是否构成犯罪未作规定。鉴于销赃活动猖獗,且销赃的手段发生了变化,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作了如下规定:“……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按销赃罪定罪处罚。”《解释》是对具体适用法律的规定,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
如何运用《解释》这一规定,是此案的关键。按照《解释》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买赃自用情节严重”,是一个酌定的定罪情节。买赃自用的情节严重,是以买赃自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为标准,是否情节严重,是确认买赃自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它包括的内容是:构成销赃罪的基本事实,与先前经济犯罪既有联系但又独立的事实。认定买赃自用情节是否严重,应当考虑买赃数额、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方式和客观后果。按照上述原则和主观、客观相一致精神,金堂县人民法院对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情况总结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买赃自用情节严重:(1)买赃数额达到3 000元以上;(2)收买的赃物系国家珍贵文物,主要指馆藏一、二级文物,三级文物也视为珍贵文物;(3)收买的赃物系救灾、救济、军用物资;(4)赃物系港、澳、台胞、华侨和外国人财物,买赃引起外事交涉,或者造成政治影响;(5)因买赃导致赃物灭失,引起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6)赃物系重要的邮电、通迅器材的;(7)赃物系生产的关键性设备;(8)明知是累犯、惯犯、重大犯罪、犯罪集团赃物而予以收买的;(9)向3人以上或者3次以上买赃自用的;(10)其他与以上严重程度相当的买赃自用行为。此案中,孙某明知赃物系抢劫犯罪所得,仍低价买进供自己使用,价值4 000元,已达到巨大标准,符合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情形,对其以销赃罪定罪,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量刑,是正确的。
孙某贪图便宜收买犯罪所得的赃物,受到刑罚的制裁,也给人们以启示:不法之财莫贪,不义之利勿取。
(张顺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3 - 4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