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兴刑初字第46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黔刑终字第50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湘平。
被告人(上诉人):汪某,男,53岁,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1995年5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连刚,贵州省黔西南州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吴秀良,贵州省黔西南州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龚某,男,28岁,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1995年5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赵光炉、邹邦惠,贵州省黔西南州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卫国;审判员:涂玉珍、陈天才。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胜利;审判员:罗天顺:代理审判员:尚东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27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汪某、龚某于1992年至1994年期间多次盗掘“贵州龙化石”遗址保护区的“贵州龙化石”。汪某盗掘化石32件,属一级文物2件,二级文物6件,三级文物5件。龚某盗掘化石12件,属一级文物2件,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1件。另外,汪某以人民币200元向龚某收购“贵州龙化石”1件(一级文物)。故以汪某犯盗窃罪、投机倒把罪,龚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汪某辩称:所挖化石不是在保护区内,而是自家住宅搞修建所得。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主观恶性不大,是修建中所得化石,等待国家收购交给国家,情节不是特别严重,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龚某辩称:所挖化石是经自己修复后,鉴定级别才高的,定罪处刑应予考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不是首要分子,其所犯罪行不是特别严重,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兴义市人民政府为保护兴义市顶效镇绿荫村的贵州龙、鱼化石,于1992年11月17日将绿荫村古生物化石产区列为兴义市第六批文物保护单位,并予以公布、宣传。被告人汪某、龚某从1992年至1994年在保护区内大肆进行盗掘,其中被告人汪某盗掘“贵州龙化石”、“贵州中华真颚鱼”共31件,属国家一级文物2件,二级文物6件,三级文物4件,其余因严重损坏未作鉴定。被告人龚某盗掘“贵州龙化石”13件,属国家一级文物2件、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2件,其余因严重损坏未作鉴定。以上文物级别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文物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此外汪某向龚某购买了属三级文物的“贵州龙化石”1件(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照片。
2.提取物证笔录和“贵州龙化石”照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
4.被告人汪某、龚某的供词。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龚某盗掘“贵州龙化石”、“中华真颚鱼”化石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检察机关认定二被告人盗窃数量有误。被告人汪某提出不是在保护区挖的,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修建中所得,待国家收购时交给国家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汪某为盗窃化石,有在自己空院外的大石上挖掘大坑获取化石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与图片在卷佐证,且汪某还向龚某购买化石。被告人龚某提出化石是经修复后才使级别提高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情节不是特别严重,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多次盗掘化石,在盗掘中又损坏多件化石,显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虽然能够交代犯罪事实,由于罪行特别严重,故不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龚某无视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大肆盗掘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贵州龙化石”和“中华真颚鱼化石”,严重损坏了化石群的完整性,所盗掘次数多,数量多,级别高,属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犯盗窃罪定性不准,应确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汪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龚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汪某、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汪某上诉称:所获化石是其挖建房基脚和打保坎中所得,不是在划定的保护区内,不属从重处罚的范围。其辩护人也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龚某上诉称:其所盗掘的化石是经加工修整过的,以此来鉴定确定等级不客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汪某、龚某盗掘“贵州龙”化石、“中华真颚鱼”化石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的交代记录,有公安机关在汪某、龚某家中以及龚某之兄龚××家自留地中提取盗掘化石的笔录,还有现场勘查照片、化石实物照片以及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贵州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的《文物鉴定书》在卷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汪某所提其挖得的化石不是保护区内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政府兴府通(1992)116号《市人民政府关于绿荫镇古生物化石市级第六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中已明确将绿荫村列为古生物化石保护区。汪某在所住的绿荫村四组挖掘化石,其挖掘地点属绿荫村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内。汪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龚某上诉称鉴定不客观,但据龚某交代对其盗掘中损坏了的化石进行过粘合修整,其盗掘行为实质上损坏了古生物化石,所进行的粘合修整并不能恢复原状,故其否认专家鉴定结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3.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汪某、龚某先后多次在兴义市绿荫村古生物化石产区盗掘有关部门明令保护,具有科学价值的“贵州龙”化石、“中华真颚鱼”化石,且在盗掘过程中,对化石造成损坏,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情节严重。原审对二上诉人定罪正确,但量刑过重。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兴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对二上诉人的定罪。
(2)撤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兴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对汪某、龚某的量刑部分。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改判处汪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改判处龚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违法所得化石依法没收。
(七)解说
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称《补充规定》),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犯罪行为单立为罪名,从而对《刑法》作了补充,使司法机关同这种犯罪行为作斗争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确立了在1991年6月29日以后实施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不能再以盗窃罪论处,而应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处罚。本案起诉指控汪某犯盗窃罪、投机倒把罪,龚某犯盗窃罪是适用法律不当引起的错误,一、二审法院在确定罪名上是正确的。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具有科学价值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补充规定》中没有如上列的明确规定,如何理解法律规定,必将影响对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行为的惩罚。本案中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中指出:兴义地区中三叠世的爬行动物和鱼类化石的发现,对古脊椎动物学、古动物地理学、古生态学和古化石埋藏学等方面的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科学价值。此鉴定已说明古脊椎化石的重要科学价值。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都受文物保护法的保护,且具有重要的科学价值,如果简单地理解古文化遗址的范围,这势必与《补充规定》的立法本意相驳,从而对该类犯罪的打击不力。一、二审法院直接认定汪某、龚某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考虑到该贵州龙化石产区遭受盗掘的时间长、参加盗掘的人数多等因素,对汪某、龚某不宜判处极刑,故按照《补充规定》第(三)、(四)项的规定改判处二犯罪人有期徒刑是恰当的。
(石佳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3 - 4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