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昆刑初字第289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刑一终字第6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绪伟。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男,1964年5月13日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人,农民。1995年7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女,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1995年7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斌;代理审判员:冯咏梅、杨忠。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波;审判员:岳朝栋;代理审判员:李忠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 995年5月22日下午5时许,云南省民航管理局公安处缉毒队对欲乘坐由昆明至广泛3XXXX1航班的旅客何某、杨某进行检查时,发现二人肛门内均藏有不明硬物,遂将二人带回缉毒队审查,后被告人何某、杨某各从肛门内排出用避孕套包装的条状物3条,共6条,经鉴定均系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何某排出的海洛因净重218克,被告人杨某排出的海洛因净重213克。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称量记录、购票单、飞机票等证据予以认定。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目无国法,大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的同时均辩称:不知藏在身体内的物品系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何某、杨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何某、杨某是受其他人利用,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杨某将毒品海洛因塞入肛门内,于1995年5月22日欲乘昆明飞往广州的3XXXX1航班班机,将毒品海洛因运至广州,17时许在昆明机场登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何某从肛门内排出用避孕套包装成条状的3条毒品海洛因,计重218克;被告人杨某从肛门内排出用避孕套包装成条状的3条毒品海洛因,计重21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民航云南省管理局公安处缉毒队出具的抓获何某、杨某的经过材料。
2.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昆明市公安局(95)刑技字第B22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民航公安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计量,证实从被告人何某肛门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218克,从被告人杨某肛门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13克。
3.从被告人何某、杨某身上查获1995年5月22日17时45分昆明至广州的3XXXX1航班的飞机票2张,证实了二被告人乘机运输毒品的事实。
4.被告人何某、杨某被抓获后所供认运输毒品的时间、方式、欲运输到的地点及毒品包装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将毒品海洛因藏于体内,乘飞机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杨某、何某辩称不知是毒品,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明知是毒品的供述不相符合,且从二被告人将毒品藏入体内进行运输的行为亦可推知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至于受他人利用运输毒品,只有二被告人不能吻合的供述,无事实根据,因此不能视为从轻处罚的理由。鉴于二被告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均应从严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何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31克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何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何某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符,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以何某是受人指使犯罪为由,为其辩护。
上诉人杨某诉称:运输毒品是因家庭困难,一审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确认案件事实所适用的证据与一审适用的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何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决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何某、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就案件性质而言,此案是一起典型的运输毒品案,只是此案运输毒品的方式比较特殊。此案中,二被告人为贪图高额利润,竟不惜损伤身体,将毒品海洛因藏入体内进行运输,妄图逃避查缉。在当前毒品犯罪获利较大的情况下,虽经对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仍有不少犯罪分子不惜铤而走险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在运输毒品的犯罪中,法律规定必须明知是毒品进行运输才构成犯罪,但犯罪人在被抓获后往往辩解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在对运输毒品案件的审理中,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不能仅仅依据行为人的口供,还应依据行为人运输毒品的方式作出综合判断,以免放纵罪犯。此案中,二行为人庭审中虽辩解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但从运输毒品的方式就可合理地推断二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此案中,二行为人虽一路同行,一起被抓获,但二行为人主观上无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要收取的高额运费,均是由其他人给付,因此对二行为人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依据二行为人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额及犯罪情节予以处刑。二行为人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厉打击。一、二审法院对二犯罪人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完全正确、合理的。
(杨忠)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9 - 4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