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恩施州中法刑初字第51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刑一终字第441号。
2.案由:龚某等组织他人卖淫、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仕华。
被告人(上诉人):龚某,男,30岁,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个体户。1996年1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兰坤山,湖北省咸丰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徐某,男,29岁,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工人。1996年1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女,21岁,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1996年1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卢明,湖北省恩施自治州武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勤举;审判员:陈千舟、袁民。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元璋;审判员:刘长根、王志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龚某以开办餐馆、OK厅为名,伙同被告人徐某、廖某自1994年秋至1995年11月9日止,采取招募、纠集、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恩施市、建始县等地18名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大量牟取非法收入,侦查中,共查获嫖娼人员100余人。期间,龚、徐还分别与多名卖淫女进行淫乱活动。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流氓罪,廖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特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从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龚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龚在经营过程中,招收部分女服务员,目的不是进行非法活动。这些女青年进店后,不听招呼,擅自暗中卖淫,本人虽然知道她们在从事卖淫活动,也没有强行制止,但并没有强迫、指使她们卖淫,因此,检察机关以组织他人卖淫罪提起公诉不妥。徐某辩称:本人在受雇协助龚某经营餐馆、OK厅的过程中,没有直接招收、雇佣女服务员,更谈不上引诱、唆使、强迫、组织女青年进行卖淫活动,所以不能以组织他人卖淫罪论罪处罚。廖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由于被他人欺骗和利用而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罪行;鉴于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2月,被告人龚某开始租用咸丰县药检站的住房开办“和义餐馆”,自任老板。同年8月,增设酒吧,更店名为“和义茶庄”。为吸引顾客,招揽生意,龚开始组织女青年张某、陈某、吴某从事卖淫活动。同年12月,龚请来被告人徐某,由龚全面掌握雇佣、安排小姐及嫖房费用的减免收取,同时对徐授权老板不在时由徐负责全权管理。1995年5月,龚又以月薪300元雇请被告人廖某为酒吧吧台领班,行使部分管理职责,统管嫖房钥匙,收取吧台费。廖到店后,龚还授意为其物色卖淫女,同年7月,该店再次更名为“自立竹家寨”,更加肆无忌惮地组织他人卖淫。龚、徐明确规定,吧女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接客和外出;吧女与嫖客外出嫖宿,由龚批准,徐统一安排;店内嫖宿由廖负责安排;吧女必须陪好嫖客,否则将扣发工资,给予惩罚。一次,卖淫女刘某、何某不假外出,徐某知道后,即对刘、何二人毒打。在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龚某、徐某先后分别与5名和6名卖淫女进行淫乱活动。
1994年8月至1995年11月,龚某、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廖某以月薪200元、包吃包住为条件,先后采取招募、欺骗、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了陈某1、廖某1、杨某、丁某、谢某、聂某、朱某、张某、王某等21名女青年在店内大肆进行卖淫活动。此外,嫖客经龚、徐同意后,还租用9名卖淫女在咸丰城乡及来凤县城的13家酒楼、旅店、招待所等地嫖宿39人次。案件破获后,共查获嫖客100多人,其中,属国家干部职工的62人,有61人被罚款,41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徐某为掩盖罪行,将收入记账单大部分销毁。从查获的3个月记账单统计,龚、徐、廖为他人提供色情服务非法牟利达39 535元,其中收取标准不等的包厢费、出租费、服务费达15 3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卖淫女青年的证言。
(2)嫖娼人员的供述。
(3)公安机关查获的物证、书证、治安处罚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徐某先后采取引诱、容留、欺骗等手段,控制21名女青年大肆进行卖淫活动,非法牟利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极其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且归案后隐瞒罪行,态度不好。被告人廖某帮助龚、徐组织部分女青年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态度较好。龚某、徐某与店内卖淫女进行淫乱活动,虽属流氓行为,但不属情节恶劣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应依法严惩。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于1996年8月28日对龚某、徐某、廖某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案作出一审判决。综合考虑被告人龚某、徐某、廖某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其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龚某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2)徐某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3)廖某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 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龚某、徐某不服判决,分别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廖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龚、徐在上诉书中所提主要辩护理由基本一致。一是其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只能以容留妇女卖淫罪处罚;二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龚某、徐某的上诉,在认真阅卷的基础上,深入案发地对全案进行了复核调查,确认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完全一致。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准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龚某、徐某及同案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足以确认属实(略)。认定上诉人龚某、徐某犯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有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
1.卖淫女聂某、廖某1、陈某1、吴某、李某、彭某、谢某、丁某等21人的陈述。
2.嫖客和涉及嫖娼人员百余人的证言。
3.缴获的可以证明龚、徐等人组织他人卖淫非法牟利情况的3个月的账单。
4.公安机关对61名嫖娼人员的治安处罚决定及有关党纪、政纪处分的决定。
5.龚某、徐某、廖某对犯罪事实均有供述,且与卖淫女及嫖客和证人的陈述、证言基本吻合,足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徐某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欺骗等手段,先后控制21名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特征,且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从严惩处。龚某系本案主犯,既是组织者,又是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罪大恶极,应该处死。徐某虽然也是该案主犯,论罪也该处死,但其罪行尚未达到最严重程度,可不必立即执行。故龚某、徐某提出不是组织他人卖淫和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廖某积极协助龚、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应以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论处。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龚某、徐某、廖某判处主刑及对廖某附加判处罚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对被告人龚某、徐某附加判处没收财产无具体数额,显然不当,应予纠正。遂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龚某、徐某、廖某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案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后,于1996年9月24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恩施州中法刑初字第51号判决书,以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龚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廖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 000元的判决部分。
2.撤销原审判决对龚某、徐某并处没收财产的判决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死刑的刑事判决。
(七)解说
组织他人卖淫罪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增补的两个新罪名,如何正确适用《决定》,准确衡罪量刑,是广大审判人员正待研究的新课题。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得出正确判决,编选此案无疑对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作用。
卖淫嫖娼现象,是旧社会剥削制度的产物。新中国成立后,即坚决予以取缔,这种现象已基本消声匿迹。70年代以来,这一丑恶现象又沉渣泛起,逐渐蔓延,尤其是近几年来,由于西方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卖淫嫖娼案件大幅度上升,严重败坏社会风气,腐蚀人们心灵,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扰乱社会治安,危害社会秩序。龚某、徐某、廖某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案,涉及面广、牵涉人员多、社会影响大,人们纷纷要求严惩。
党和国家十分重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80年代初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强迫妇女卖淫罪和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又调整提高了上述两罪的法定刑,指明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判处刑罚,直至判处死刑。改革开放以来,为有效遏制卖淫嫖娼现象迅速增长的势头,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再次公布了《决定》,以此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清除这一毒瘤。
《决定》不仅对我国刑法作了重大修改和补充,而且还增补了“组织他人卖淫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介绍他人卖淫罪”、“传播性病罪”等4个新罪名,同时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其目的绝大多数是非法牟利,也有玩弄妇女、追求腐朽生活方式、推销产品、招揽生意等目的,但无论何种目的均不影响本罪成立。这里的“多人”是指3人以上。组织他人卖淫行为与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往往交叉重合,如果行为人出于组织他人卖淫的目的,而实施了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应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与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没有直接联系,而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则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龚某以经营餐馆、OK厅为名,伙同徐某先后招募、雇佣20余名女青年,采取利诱、强迫等手段,组织、容留并控制她们在店内或店外大肆进行卖淫活动,并牟取巨额利润。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组织他人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龚某、徐某的行为均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正确的。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和辅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物色卖淫对象等。该罪的行为,实质意义上是组织他人卖淫罪的从犯行为,但《决定》将其单列罪名,只能依法适用。本案中,廖某被招募进店后,接受龚某、徐某旨意,积极为他们物色卖淫女青年,管理嫖房,对龚、徐组织他人卖淫起到了协助作用,对廖应依照《决定》以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论处。故一、二审判决对廖的定性是正确的。
《决定》对组织他人卖淫罪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分别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何谓“情节特别严重”,《决定》列举了4个方面的情形,即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性质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以及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一审法院适用《决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根据龚某、徐某、廖某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地位,分别科以不同刑罚,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说明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对龚某、徐某附加判处没收财产,依照《决定》规定,并非无法无据,但确有不足之处。“没收财产”作为一种法定较重的附加财产刑,对犯罪分子具有经济上的惩罚性,其目的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和要求,判决时必须将没收财产的名称、数量表述具体、明确,切勿笼统含糊。本案中,一审法院对龚某、徐某的判决缺陷,就在于没有判明没收财产的具体数额,是其疏漏不足。二审法院严格审查把关,坚持有错必纠,及时予以改判,确保了办案质量,维护了法律尊严。如果二审终审时,能像对廖某判决那样,判明具体数额,那么全案的审判就更显无懈可击。
(向北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3 - 4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