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绵法刑二初字第17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刑终字第640号。
2.案由:李某等组织、介绍、引诱、容留、协助、强迫他人卖淫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升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38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原系三台县农业银行安居营业所营业员。199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维尽,四川省三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时上诉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杜某,女,29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个体户。1993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徐德勇,四川省三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时上诉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谢某,女,30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个体户。199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贺建兴,四川省三台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绪德,四川省三台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女,26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无业。1989年3月,因卖淫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12月解除劳教。199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杜长清,四川省三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女,25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待业。1989年9月,因卖淫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6月解除劳教。199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叶登权,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又名宋某1,女,22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待业。199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尹焕文,四川省三台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1,男,26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个体户。199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谢某1,男,24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待业。198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9月刑满释放。199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高中华,四川省绵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小强,四川省三台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女,28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个体户。1990年5月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江怀芬,四川省三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又名唐某1,女,24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1994年3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罗微,四川省三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女,20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待业。199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何成源,四川省三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24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无业。1988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8月解除劳教。1993年11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龙中华,四川省三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某,女,25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无业。1993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文娟,四川省三台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男,33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系三台县面粉厂工人,1992年停薪留职。199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蒲铖,四川省绵阳市司法局律师。
谭春梅,四川省三台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25岁,汉族,广东省顺德县人,待业。199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泽金,河南省三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28岁,汉族,四川省重庆市人,原系重庆市北碚汽车大修厂工人。199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谢某2,女,22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199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志福,四川省三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2,女,21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199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勇,四川省三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24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199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子栋,四川省三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女,25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199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军,四川省三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28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个体户。1993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化伯,四川省三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38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工人。1993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沙特,四川省三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明林;审判员:李林富、王建平。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加茹;代理审判员:王静宏、何爱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4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谢某、段某、魏某、谢某1、景某、吉某、魏某1、宋某、黄某、文某、谢某2、魏某2、胡某、唐某等,1991年9月至1993年8月,分别多次单独和伙同他人组织妇女80余人卖淫,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被告人杜某、杨某、陈某、吴某、邹某、张某、周某等,诱骗、介绍、强迫女青年卖淫,或提供场所,帮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均已构成引诱、介绍、容留、协助、强迫他人卖淫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或自己本身是受害者(卖淫女),不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参与卖淫者都是自愿去的,不构成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罪;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罪行失实;强迫他人卖淫的证据不足;魏某2、胡某犯罪时不满18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杜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魏某2协助捕获罪犯,有立功表现,或以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因涉及个人阴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6月,被告人李某与其姘妇冯某(在逃)等人,共谋组织妇女卖淫。同年9月至1993年8月,先后单独或共同在三台县诱骗、邀约、组织妇女到广东省增城县新塘、石湾等镇的酒店、旅馆、发廊卖淫。先后有30余人参加,引诱、邀约、容留80余人卖淫,间接造成1人死亡。其中:被告人李某、段某各诱骗、邀约、容留8名妇女组织卖淫;谢某参与卖淫并诱骗组织11名妇女卖淫;宋某诱骗、招募、引诱7名妇女组织卖淫;魏某容留、引诱6名妇女组织卖淫;魏某1引诱、容留5名妇女组织卖淫;谢某1、文某、胡某各诱骗、邀约4名妇女组织卖淫;杜某先协助李某、冯某引诱2名妇女,后又单独引诱3名妇女组织卖淫;唐某引诱3名妇女组织卖淫;景某伙同他人邀约2名妇女组织卖淫;杨某单独和协助段某引诱5名妇女参与卖淫;吉某引诱、安排4名妇女交谢某组织卖淫;邹某先后在新塘镇、石湾镇租房和联系场所提供4名妇女卖淫;周某、谢某2各引诱2名妇女参与卖淫;魏某2协助、伙同他人引诱3名妇女参与卖淫;陈某引诱1名妇女参与卖淫;吴某协助唐某组织卖淫;黄某伙同多名妇女多次共同卖淫;张某随同谢某和被骗妇女同去参与卖淫。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被告人李某、杜某等22人和另案处理的李某1、伍某等3人的供述和交待材料,能相互印证。
(2)有李某2、林某、骆某、程某、潘某、吴某1、张某1等40多名卖淫女和知情人的证言、证明材料证实。
(3)1993年9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法医科学技术(1993)穗公刑(技法)字第961号《法医检验证明书》对被告人景某、伍某在仙村镇将卖淫女于某殴打致伤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材料证明:1)伤者于某的左顶部头皮疤痕属钝物作用所致;2)伤者于某上肢、左下肢有多处圆形或椭圆形皮肤疤痕,符合烟头所致烧灼伤(上述损伤,均属轻微伤)。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诱骗、邀约并控制多名妇女卖淫,且间接造成1人死亡;谢某诱骗、容留、控制多名妇女多次卖淫,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均属情节特别严重。段某、魏某诱骗、邀约、容留、控制多名妇女多次卖淫,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且均系解除劳教又犯罪,均应从重处罚。宋某、魏某1、谢某1、文某、唐某、胡某诱骗、引诱、邀约、招募、容留、控制多名妇女卖淫,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且谢某1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胡某犯罪时不满18岁,且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杜某引诱多名妇女控制卖淫,又协助他人引诱多名妇女卖淫,分别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和引诱他人卖淫罪。杨某、吉某、周某、谢某2、魏某2、陈某引诱、邀约、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均已构成引诱他人卖淫罪,且杨某系解除劳教后又犯罪,应从重处罚,另魏某2犯罪时不满18岁,犯罪后又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景某邀约多名妇女卖淫,邹某为多人提供和安排卖淫场所,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且景某有残酷殴打致伤卖淫女的情节,应从重处罚。吴某协助他人控制多名妇女卖淫,已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但属情节轻微。黄某多次与他人共同合伙卖淫,其行为虽属违法,但不构成犯罪。张某经查无犯罪行为。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谢某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段某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魏某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5)宋某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6)魏某1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7)谢某1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8)杜某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引诱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9)文某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10)唐某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11)胡某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2)杨某犯引诱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13)景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14)吉某犯引诱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5)邹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6)周某犯引诱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7)谢某2犯引诱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8)魏某2犯引诱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19)陈某犯引诱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0)吴某犯协助他人卖淫罪,免予刑事处分。
(21)黄某无罪。
(22)张某无罪。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杜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只承担去广州前对所涉及妇女的诱骗和邀约的责任,不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上诉人杜某诉称:判决认定其引诱段某、黄某卖淫不实,未组织赵蓉等人卖淫,不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
2.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8月1日,以绵市检刑抗字(1995)第1号抗诉书,对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绵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的部分判决提出抗诉:(1)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无罪,属认定事实错误。(2)判决认定张某无罪与客观事实不符。(3)被告人谢某在本案中组织卖淫人数最多,又系主犯,且有强迫卖淫女月经期间服白药强行“接客”,情节特别恶劣,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属量刑畸轻。(4)被告人吴某属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决认定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属定性错误,判处免予刑事处分亦量刑畸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与冯某、曾某(均在逃)共谋组织妇女卖淫。1991年9月1993年8月,上诉人李某、杜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段某、魏某、宋某、魏某1、谢某1、文某、唐某、胡某、杨某、景某、吉某、邹某、周某、谢某2、魏某2、陈某、吴某、黄某等人,先后单独和伙同他人,以去广东省打工、玩耍或言明卖淫等手段,共组织、引诱、容留数十名妇女到广东省增城县新塘、石湾等镇的酒店、旅馆、发廊卖淫。且间接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中:上诉人李某1991年9月至1992年7月,先后两次组织段某等7人交冯某控制卖淫,女青年吴萍身患性病后,因无钱认真治疗,加之受其嫂及乡邻歧视,自感无颜见人,上吊自杀。上诉人李某与景某仅是同路,景系被吉某引诱且安排交谢某控制卖淫。无证据证明李某对景某有组织、控制行为,故原判认定李某组织景某卖淫系事实错误。
原审被告人谢某被曾某骗去卖淫后,又自己组织胡某等11人卖淫。段某被李某骗去交冯某控制卖淫后,又组织宋某等8人卖淫。魏某组织陈某1等6人卖淫。宋某组织蒋某等4人卖淫。魏某1组织彭某等、容留刘某共5人卖淫。谢某1伙同他人组织陈某2等4人卖淫。杜某协助李某引诱段某、黄某随冯某控制卖淫,伙同他人组织许某等3人卖淫。唐某伙同他人组织王某等、容留唐某1共3人卖淫。胡某组织赵某等4人卖淫。杨某引诱张某1等、协助段某引诱王某等5人卖淫。景某伙同他人容留程某等2人卖淫,又因怀疑于某1私藏卖淫款,伙同他人强行脱光于的衣裤,反捆双手,用内裤塞嘴,皮带抽、针扎、小铁铲殴打致其全身多处损伤。吉某引诱景某等4人交谢某控制卖淫。邹某为魏某等4人卖淫提供场所。周某伙同他人引诱魏×等2人卖淫。黄某引诱谢某2等3人卖淫,原判认定其无罪属事实错误。谢某2被黄某引诱去卖淫后,又引诱高某等2人卖淫。魏某2协助魏某1引诱潘某,伙同他人引诱王某1等2人卖淫,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陈某引诱胡某1卖淫。吴某协助唐某组织王某等2人卖淫。张某受吉某邀约去广州打工,无证据证明其参与组织、引诱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2、吴某1、徐某等多人的陈述和知情人李某3、梁某等人的证言在卷;亦有法医对于某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能相互印证的供述为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李某伙同冯某组织7名妇女卖淫,间接造成1名被害人死亡,原审被告人谢某组织、控制11名妇女卖淫,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严惩。段某、魏某分别组织8名、6名妇女卖淫,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且均系因卖淫被劳动教养后又犯罪,均应从重处罚。宋某、谢某1、文某、胡某各组织4名妇女卖淫,魏某1组织、容留5名妇女卖淫,唐某组织3名妇女卖淫,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胡某犯罪时不满18岁,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谢某1、文某系刑满后又犯罪,均应从重处罚。杜某伙同他人组织3名妇女卖淫,还协助李某引诱2名妇女卖淫,分别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引诱他人卖淫罪,杨某引诱5名妇女卖淫,吉某引诱4名妇女卖淫,均已构成引诱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景某容留2名女青年卖淫,并殴打1人致伤,邹某为4人卖淫提供场所,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周某、谢某2引诱2名妇女卖淫,魏某2、黄某各引诱3名妇女卖淫,陈某引诱1名妇女卖淫,均已构成引诱他人卖淫罪,亦应惩处。魏某2犯罪时不满18岁,发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吴某容留2名妇女卖淫,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但情节轻微。张某无犯罪行为。
2.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李某、谢某、段某、魏某、宋某、魏某1、谢某1、杜某、文某、唐某、胡某、杨某、景某、吉某、邹某、周某、谢某2、魏某2、陈某定罪和认定张某无罪正确。但对吴某以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定罪和对黄某认定无罪不当;谢某组织卖淫人数居全案之首,对其量刑不当。
3.上诉人李某与冯某共谋并组织妇女到发案地,李某未直接控制卖淫,但属组织卖淫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其不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杜某否认引诱段某、黄某卖淫,诉称未组织赵某1卖淫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4.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黄某无罪,认定事实错误;判处谢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属量刑畸轻;认定吴某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属定性错误的抗诉有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二)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李某、杜某的上诉;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绵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对李某、段某、魏某、宋某、魏某1、谢某1、杜某、文某、唐某、胡某、杨某、景某、吉某、邹某、周某、谢某2、魏某2、陈某、张某的判决。
2.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绵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对谢某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某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免予刑事处分;黄某无罪的判决。
3.改判原审被告人谢某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黄某犯引诱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吴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免予刑事处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授权,核准李某、谢某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立即执行。
(七)解说
1.本案犯罪团伙,涉及范围宽,犯罪人数多,持续时间长,社会影响大。
1991年9月至1993年8月,四川省三台县李某、段某、魏某等人,与重庆市冯某、周某,广东省增城县邹某互相勾结,以营利为目的,先后40余次在三台县城乡串联,以外出“打工”、“做生意”等进行欺骗、引诱,先后将三台县14岁至20岁的青年妇女、少女裹胁至广东省增城县新塘镇、东莞市中堂镇一些酒店、旅馆、发廊,介绍、强逼从事卖淫活动,获取赃款累计达70多万元。与此同时,他们将赃款用于购毒、吸毒,并将毒品带回三台县吸食,形成组织、强迫、介绍、引诱、容留卖淫与吸毒为一体的恶性犯罪团伙。这伙不法分子的卖淫活动,涉及四川、广东两省4市(四川省绵阳市、重庆市;广东省广州市、东莞市)的85人,仅从抓获的49人中,有在校生(2人),在职职工(6人),城镇待业青年(17人),农村青年(15人),也有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各2人),受过治安处罚的(5人)等多个社会阶层的人员。从年龄看,14岁至17岁的20人,18岁至25岁的24人,25岁以上的5人。这种由“鸡头”(组织卖淫的为首者)拐骗卖淫妇女,又由卖淫妇女蜕变成“鸡头”再拐骗更多妇女卖淫,形成的滚雪球般、裹胁80多名卖淫妇女的引诱、强迫、介绍、容留卖淫妇女的团伙,涉及面之宽,影响和危害之大,都是近年来所罕见的。
2.这伙犯罪分子从事强迫、引诱卖淫活动的罪行严重,手段恶劣。
(1)不但组织、引诱、介绍、强迫女青年卖淫,而且进行亲身示范教唆。看动作,拍裸照,教方法。卖淫女所得收入全部如数上交“鸡头”。接客1次最低100元,“开处”即达3 000元,因而“鸡头”们强迫卖淫女频繁接客,有的人一夜接客10多人次,不少人月经来潮后,就强迫打止血针、服止痛片、云南白药,有的则靠吸毒强打精神接客。淫乱使70%的卖淫女染上性病。
(2)勾结、雇佣当地烂仔(流氓)充当保镖(打手),使用暴力毒打等手段,威逼女青年就范,使其身心遭受严重摧残。年仅14岁的少女于某,被景某带到广州卖淫,景怀疑于某未将卖淫所获如数交出,即伙同流氓将于某衣裤脱光,反捆手脚,用内裤塞嘴,烟头烧手、身、腿,针扎其脚趾、乳头、阴部,于惨叫不止,昏迷达5日之久。
(3)卖淫活动向吸毒发展。段某、景某、魏某、邹某等人,将组织卖淫所获赃款,在当地购买海洛因吸食,还将毒品带回三台县吸食,扩散毒源。
3.对抗诉中原判正确的予以维持,原判错误的予以改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绵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对行为人黄某多次带多名妇女去广东省增城县新塘镇控制卖淫,充当“鸡头”,判决认定黄某无罪,属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人张某曾带多名妇女去广东省增城县新塘镇卖淫,并为“鸡头”充当保镖,保管赃款等,判决认定张某无罪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行为人谢某在本案中组织卖淫人数最多,又系主犯,且有强迫卖淫女月经期服白药强行接客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属量刑畸轻;对行为人吴某容留他人卖淫,判决认定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属定性错误,判处免予刑事处分,亦量刑畸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1995年8月1日,以绵市检刑抗字(1995)第1号抗诉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受行为人吉某邀约去广州打工,无证据证明张某参与组织、引诱卖淫活动,原审认定张某无罪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黄某引诱谢某2及谢某3、毛某等3人卖淫,从中获利,黄本人曾多次供述,亦有谢某2、谢某3陈述证实,原判认定其无罪,属事实错误;对原审被告人谢某组织卖淫人数居全案之首,且系主犯,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属量刑不当;对原审被告人吴某容留王某1、张某1卖淫,原判认定吴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属定性错误的抗诉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谢某犯组织他人卖淫罪,改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原审被告人黄某以犯引诱他人卖淫罪,改判有期徒刑3年;对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免予刑事处分,亦是正确的。
(钟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5 - 4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