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1996)东刑初字第8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申晓莉。
被告人:宋某,男,194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重庆市人,系乌鲁木齐第二钢铁厂供销科科长。
辩护人:崔福民,乌鲁木齐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金虎;审判员:陈辉、阿瓦古丽。
(二)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0月,被告人宋某未对金山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信程度及担保单位予以核实,便与该公司经理李某(另案处理)签订了300吨钢材的购销合同。在尚未收到预付款和货款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允许李某将货提完。之后,宋某在收取李某送予的2万元好处费后,又与其续签了200吨钢材的购销合同,并再次允许将货物全部提走。李某将所得钢材低价销售,只付给乌鲁木齐第二钢铁厂352 390元,其余用于抵偿个人债务和挥霍。致使乌鲁木齐第二钢铁厂被骗货款达1 274 180.5元,案发后追回款物566 600.2元。宋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某辩称:对本厂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己负有责任,但不应按犯罪论处。辩护人强调被告人轻信了诈骗分子提供的营业执照所列的注册资金及身为公安人员的赵某的名誉担保,又急于推销滞销钢材,是被骗者,不应按玩忽职守罪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10月,乌鲁木齐金山贸易公司经理李某(另案处理)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欠款。经某区公安人员赵某介绍找到被告人宋某提出购买钢材,宋某提出按厂内规定要先交预付款并须有担保单位担保方可发货。李某用已倒闭的西山强力皮件厂作虚假担保。宋某未对金山贸易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信程度及担保单位予以核实,便与李某签订了300吨钢材的购销合同,在尚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便擅自决定允许李某将货提完。之后,在收取李某送予的2万元好处费后,又与李某签订了200吨钢材的购销合同,并再次允许将货全部提走。李某将所骗得的钢材低价销售后,付给乌鲁木齐第二钢铁厂352 390元,其余货款抵偿了个人债务和挥霍。致使乌鲁木齐第二钢铁厂被骗货款达1 274 180.05元。案发后追回款物价值566 600.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票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宋某身为企业供销科长,严重不负责任,盲目轻信他人,违反厂规,擅自作主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发货,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707 580.3元。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在处理该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其理由是: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作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三)、(四)项中也作了补充。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在本案中被告人宋某身为供销科长,负有特定责任,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盲目轻信他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按玩忽职守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属工作失误。其理由是:1994年由于钢材市场疲软,钢材积压销售困难。加之李某有目的、有目标、有准备地进行诈骗,即提供了有注册资金数额可观的营业执照,又提供了担保单位,还有身为公安人员的赵某介绍,并有签订的经济合同作保证。因此宋某不可能预见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多数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从以上解释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不属过失行为,故也不应按玩忽职守罪论处。
本案在合议时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企业供销科长,严重不负责任,盲目轻信他人口头承诺,违反规定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擅自作主发货,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707 580.3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确属被他人利用合同和虚假担保所骗。案发后能积极追索被骗货款,认罪态度较好,可免予刑事处分。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及判案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分。
(六)解说
本案对行为人宋某定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分是正确的。目前,玩忽职守犯罪呈多发趋势,造成的损失极为严重,给国家集体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触目惊心的。但从整个社会范围看,打击玩忽职守的情况还不尽人意,群众反映强烈。玩忽职守事件立案查处的也很少,把一些应按玩忽职守罪立案查处的,都按工作失误、官僚主义行为等处理,有的甚至不了了之。这样便使玩忽职守罪没能得到有效的遏止。因此,我们当前既应该注意到玩忽职守犯罪的广泛性,又要坚持符合本罪的法律规定及基本特征。不能把玩忽职守罪理解得过窄,甚至借口工作失误而避重就轻,这样不利于同玩忽职守犯罪作斗争;也不能把玩忽职守罪理解的过宽,那样就可能脱离犯罪构成而任意定罪。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正确运用刑法武器,积极同玩忽职守罪进行有效斗争,切实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何金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2 - 4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