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6)路刑初字第16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金兰。
被告人:张某,男,1938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宜良县人,路南县第一中学教师。1996年9月4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杨卫华,云南省开远市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女,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路南县人,路南县第一中学学生。1996年9月4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李凤仙,云南省开远市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绍平;审判员:杨勤;代理审判员:马丽华。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趁无人之机到路南县第一中学教务处保密室内,从装放中考试卷的文件柜门缝隙伸手进去,拿出各种试卷,撕开已考密封的语文、数学、政治、物理文件袋数个,并找到正在参加中考的被告人金某所在的第十二考场的全部试卷。同时又找到已考四科的空白余卷数份,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未考的英语、化学试卷及第十三考场的数学考卷各一袋,拿到自己家中。当日19时40分,被告人金某到张某家中,张某把考卷及余卷拿给金某。金某用余卷照抄已考四科成绩较好的同学考试卷答案后,调换其原考卷。被告人张某又给金某看了未考的英语、化学试卷。张某把金某抄写好的四科考卷放入第十二考场试卷内。装订后,连同其他考卷又放回保密室文件柜中。7月4日中午,被告人金某把看到的化学试题抄在纸上让其他同学解题。7月5日,被告人金某将从张某家带出来的原考卷和第十三考场的全部数学试卷拿回家,丢在本村李慈家粪池内。金某从张某家拿回家的六科空白试卷、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各自一份在其卧室内被查获。
被告人张某、金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泄露国家机密罪,系共同犯罪。张某系本案的主犯,金某是本案的从犯,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将此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张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宽处理。
其辩护人杨卫华的辩护意见:我方对起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张某的行为不是泄露国家机密,而是盗用国家机密的行为。退一步说,本案一定按泄密处置,情节也较轻微,张某不构成泄露国家机密罪。
(2)被告人金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只是1996年7月3日晚,我没有见到过起诉书中指控的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其辩护人李凤仙的辩护意见:金某的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一,关于本案涉及的泄密密级问题,本案涉及的中考试卷是属哪一级机密,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认定,达不到国家秘密“绝密”级。其二,金某的泄密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应以泄露国家机密罪论处。
(三)事实和证据
本案因有未成年被告人金某,依法不公开审理。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张某系路南彝族自治县第一中学教师。1995年9月,金某到路南县第一中学报名读初中三年级“3+1”班时,与张某认识。此后,二人一直保持着较好的师生关系。临近1996年度初中毕业中考前,张某以帮助金某在1996年度毕业生中考获得高分为由,与金某发生过性关系。
1996年7月3日晚上7时许,张某趁本校教务办公室无人之机,用自己持有的试卷保管室门钥匙将保管室门打开,进入存放“九六年度初中毕业招收高中、中专统一考试试卷”的文件柜前,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开启柜门上的锁。但只是打开了其中的一把,另一把锁无法打开,张某把打开的柜门锁慌忙套锁在柜门上。接着,张某用手拉住柜门使劲往外挣,柜门上端出现较大的缝隙。该缝隙呈等边三角形。之后,从缝隙内伸手到试卷保管柜中,解开捆扎试卷的塑料绳,把装有考试卷的密封包装袋拿出柜门外,撕开包装袋密封口,逐一寻找第十二考场已考过的《语文》、《物理》、《数学》、《政治》试卷。试卷找到后,张某把试卷上的密封条的装订线撕拆开,找金某的考卷。找到后,张某把第十二考场已考过上述考卷及第十三考场的《数学》(25份)试卷各一袋和未考的《化学》试卷一袋及《语文》、《物理》、《数学》、《政治》的余卷(系空白试卷)各几份一起带在身上,处理完作案现场后,返回到自己家中。约晚上10时左右,张某把金某喊到自己家中,拿出从保管室中窃取的试卷及余卷让金某重新抄做答题。金在张某家中用余卷照抄好已考四科成绩较好的同学考试答案后,把试卷递给张某。张某把金某重做的这四科的试卷分别塞进第十二考场的相同科目的试卷中,调换其原考试卷,并整理整齐,张某又把未考的《化学》、《英语》试卷撕拆开,让金某看。
同年7月4日凌晨5时许,金某离开张某家中。离开时,把一些余卷及第十三考场的《数学》试卷(25份)装入自己的书包中带走。之后,张某又把第十二考场的《语文》、《物理》、《数学》、《政治》及未考的《化学》试卷装订后,送回到教务办公室保管试卷的文件柜中放置。7月5日,金某从学校回到自己家中,把第十三考场的《数学》试卷丢在本村李慈家的粪池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6年7月9日、10日张某讯问笔录。
2.1996年9月6日张某写的《请罪书》。
3.1996年7月8日、9日、8月1日、9月4日金某讯问笔录。
4.1996年7月8日证人尚某证言。
5.1996年7月9日提取物证材料笔录。
6.1996年7月10日现场指认笔录。
7.1996年7月4日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8.1996年7月4日、5日、7日何某、杨某证言。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一名人民教师,却目无国法,为了达到自己个人的目的,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把已经密封的中考试卷私自拆开调换,严重扰乱了学校的考试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不良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泄露国家机密罪。被告人金某作为一名学生,不遵守考试制度,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中考试题,其行为也构成泄露国家机密罪。两被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主动实施犯罪行为,系本案的主犯,金某系本案的从犯。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张某是盗窃国家机密的行为,不是泄露国家机密的行为”为由进行辩护。盗窃国家机密本身包括于泄露国家机密,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金某的辩护人则以“金某系未成年人,其泄露情节轻微,不构成泄露国家机密罪”为由进行辩护。被告人金某作案时未满18岁,犯罪情节轻微,可从宽处罚,故其辩护意见可作部分采纳。被告人张某、金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泄露国家机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金某犯泄露国家机密罪,免予刑事处分。
(六)解说
张某、金某泄露国家机密案终于划上了一个句号。1997年1月23日,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宣判,张某、金某均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但本案的发生,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思考:张某作为一名人民教师,1956年开始从事教学工作,40年来,他为党的教育事业贡献着青春和热血,为社会做出了一些有益的工作。但由于他平时不加强思想修养,不加强学习,放松政治、思想教育,思想上腐化堕落,在其丑恶灵魂的驱使下,为了达到个人不可告人的目的,触犯刑律,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把已经密封的中考试卷私自拆开调换,严重扰乱了学校的考试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在花甲之年走上犯罪道路。金某作为一名学生,在青春年华之际,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学习机会,好好学习,为家乡父老争光,却在思想上片面追求升学率,为了达到自己个人的目的,给自己留下了一段不光彩的人生。
从本案不难看出,我们教育上的薄弱环节,一是在狠抓教学质量的同时,片面追求升学率,忽视思想品德教育和政治思想教育;二是各项规章制度不够健全,有的制度不重视,不落实,如同虚设;三是内部安全管理跟不上,缺乏安全防范意识,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特别是加强政治、思想建设,加强内部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是当务之急,这些理应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李子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4 - 4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