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1995)特刑初字第51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刑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尹某,男,锡伯族,47岁,新疆特克斯县公安局政保股股长。1995年5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同年5月18日因病经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995年7月25日由新疆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决定恢复收押;1995年9月28日被新疆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党金龙,新疆伊犁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旭东,新疆伊犁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道明;审判员:刁合强;代理审判员:付新淮。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正海;审判员:于恒瑞;代理审判员:米娜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称
1994年4月间,本县科克秧列克乡马某(另案处理)多次找到被告人尹某,请求其将在本县盗窃作案后逃至新疆精河县又盗窃作案、被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罪犯李某(另案处理)从其服刑地干雄布拉劳改农场带回,尹答应了。同年4月30日,本县乔拉克铁热克乡村民马某(李某姐夫,另案处理)租用该乡公安派出所小车一辆与被告人尹某一同前往干雄布拉克劳改农场。5月3日,尹用事先私自写好的盖有公章的特克斯县公安局函将李从该劳改农场提出并送回特克斯县,到特克斯县城后,尹让李回家,未向任何有关人员汇报。本县哈拉达拉公安派出所得悉李某在家中遂将其抓获,李又在该乡派出所潜逃,脱逃在外近四个月,才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
1993年12月25日,被告人尹某私自致函新源县公安局,称因盗窃被新源县司法机关依法逮捕的案犯苏某(现在逃)系特克斯县公安局特情,要求从宽处理。1994年6月16日,尹私自开出证明,同时送去苏犯刑事特情呈报表一份要求免诉处理。经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苏犯在该次作案中未做任何特情工作,并与1994年12月3日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苏未上诉,其余案犯上诉。
1994年12月25日,尹再次私自开证明将案犯苏某从新源县公安局看守所带回特克斯县释放,本院与县公安局多次逮捕,至今尚未抓获苏某。
本院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尹某于1995年3月28日主动来我院投案,交待了其私放罪犯李某的犯罪事实。
新疆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徇私舞弊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尹某辩称:到干雄布拉将李某提出开始是为了私人的情面,想让他转到新源劳改农场服刑,提出后,由于马某说情让其看一下家,再者提出来可以追究其在特克斯县偷牛未处理的案子。
关于苏某的问题,苏某是我1991年培养的耳目,到新源送特情表是居某让送的,开证明给金局长讲了,特情表居某叫王局长批了后给我,我负责送去了。(新源公安局)王某打电话叫我去要苏某,我就去接回来了。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认为:关于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将李某释放构成徇私舞弊罪,这一点被告人已作了交待,我们没有什么意见。苏某是耳目,有巴局长,居某的批字,被告人在交待罪行时不认为放苏某是犯罪行为,因而没有提出此事,检察院因此没有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行为是不对的,我们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自首情节成立。(律师的辩护词至今未向法庭提供)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4年5月3日,被告人尹某用马某租的车去干雄布拉将罪犯李某提出释放回家,手续是被告人尹某私自开的,未经任何领导同意,罪犯李某于1994年9月份被抓获归案。
1993年12月25日,被告人尹某私自致函新源县公安局,称盗窃犯苏某系特情,要求对苏某从宽处理。
1994年6月16日,被告人尹某又私自开证明,同时送去刑事特情呈报表一份,要求对苏某免诉处理。
1994年12月31日,被告人尹某再次用私开证明的方式将苏某从新源县公安局看守所带回特克斯县释放,1995年8月24日苏某被抓获送回新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私开的函件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之便用私开证明等方式先后将两名罪犯释放,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被告人尹某在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待了部分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态度较好,表示愿意认罪服法,重新做人,也应作为量刑时考虑的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罪,但可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特克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尹某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伊犁地区分院支持抗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本院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在本县盗窃作案后,潜逃到精河县又盗窃作案,被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半的案犯李某提出私放;将盗窃作案后,被新源县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案犯苏某提出私放。一审判决书中亦认定了上述犯罪事实。
1.原审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之便私放罪犯两名,且案犯李某属重大案犯,该犯在本县盗窃7头牛,价值人民币6 000元,逃至精河县后又盗窃作案数额达10 039元,尤为严重的是该犯在被私放又抓获后关押在本县看守所期间,又伙同他人在看守所内将同舍人犯杀死,企图越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案犯苏某被放回后,本院与当地派出所多次努力才将其抓获,造成了人力、财力的极大浪费。因此,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是很大的,这种社会危害与一审判决对其的量刑是不适应的,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2.原审被告人尹某身为公安干警,利用职务之便,在短短7个月内,将两名明知是有罪的人私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情节是恶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人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人不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原审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属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明显不当的。鉴于上述理由,本院决定对此案提起抗诉,请依法改判。
被告人尹某上诉辩称:“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太重,望给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具体犯罪事实同一审认定的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有关司法机关的证明。
3.上诉人尹某私开的证明(书证)。
4.上诉人尹某的供述。
5.罪犯李某、苏某的供词证实了上诉人的私放行为。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对案件的定性有误,显属不当。因为徇私舞弊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故意颠倒黑白作枉法裁判的,但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是未决的案犯,才能构成此罪。而本案上诉人尹某并未实施上述行为。上诉人尹某则是利用职务之便,用私开证明的方式,将两名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罪犯,私自从劳改羁押场所提出释放,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私放罪犯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私放罪犯罪,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尹某犯徇私舞弊罪系定性不准。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尹某身为从事警务工作多年的骨干,竟无视国法,利用政保股长职务之便,私开证明和编造特情等手段,先后从干雄布拉劳改农场和新源县看守所私自提出两名罪犯予以释放。且罪犯李某释放被抓获后,在关押期间又犯重大罪行,造成了不应有的后果,影响极为恶劣。上诉人尹某私放罪犯两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私放罪犯罪。上诉人尹某归案前虽主动交待了部分犯罪事实,但没有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不具备投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其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和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尹某私放两名罪犯,属情节特别严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不准,量刑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特克斯县人民法院(1995)特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
2.尹某犯私放罪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七)解说
本案行为人尹某身为公安局政保股长,又是从事警务多年的骨干,肩负着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神圣职责,本应是遵纪守法的楷模。但其为钱物和私情所动,不顾自己去做牢的后果,而故意将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的罪犯李某私自释放。李某释放被抓获后,在关押的监室内,伙同他犯,策划越狱,为使越狱计划不暴露,又伙同他犯将同室人犯段××杀死,造成了不应有的严重后果。尹某的行为已构成私放罪犯罪。原审法院认定为徇私舞弊罪显属定罪不当。因此二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犯罪情节、后果以及犯罪构成的要件,撤销一审法院的定罪量刑的判决,认定行为人构成私放罪犯罪和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是正确的,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二审法院纠正了原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部分抗诉理由,实事求是地作出了公正判决,惩罚了司法人员的违法犯罪,保护了国家的利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较好地执行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体现了“有错必纠”的良好司法作风。
(宋正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0 - 4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