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4)黔东刑初字第89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黔刑终字第6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男,三穗县公路养护段312油厂职工,系被害人龙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邹华荫,三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罗某,男,29岁,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系三穗县公路段长吉道班工人。1994年10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田应弋,三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廉贤,三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克,贵州省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国勋,贵州省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明忠;代理审判员:胡启金、姚元富。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云强;代理审判员:徐其祥、刘世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进入本单位女职工龙某1卧室,见龙一人在其卧室内织毛衣,遂生强奸龙某1恶念。被告人罗某将龙哄骗进另一房内,先对龙进行调戏,龙不从,并责骂被告人,被告人罗某就用双手扼住龙的颈部。龙奋力反抗,将被告人的头正中前额、右耳、右肩等部抓伤。龙被扼昏迷后,被告人罗某即对龙实施强奸。被告人罗某强奸龙后,见龙未死,害怕其强奸罪行败露,又用双手使劲卡龙的颈部。被告人罗某确认龙已死亡后,便把龙的尸体移至床上,脱去龙的外衣、外裤放于桌上,并用被条将尸体盖好,然后逃离现场。据此,罗某已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特提起公诉。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罗某赔偿赡养费、抚养费等共计1.3万元。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辩称:没有强奸、杀人,是无辜的。
被告人罗某的一审辩护人田应弋、彭廉贤作了既不肯定被告作案,也不否定被告人是罪犯的辩护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系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罗某于1994年9月29日15时许,敲开本单位女职工龙某1宿舍门,进入其卧室将房门关上,借故同龙说话为由,将龙哄骗到另一间房内,对龙进行调戏,遭到龙的辱骂,罗某害怕被人听见,就用双手扼住龙的颈部,龙奋力反抗,将罗某的头正中前额、右耳、右肩等处抓伤。龙被扼昏后,罗即对龙实施强奸。然后,罗见龙未死,又用双手使劲卡龙的颈部,确认龙已死亡后,才将龙抱至床上,脱去龙的外衣裤放在桌上,又用被条盖住龙的尸体,旋即逃离现场。
经查,被告入罗某之妻张琼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经济损失3 300元,被害人的所在单位已付安埋费2 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龙某1死亡原因为扼死,阴道拭物含人精液,血型为“O”型;龙某1血型为“B”型,罗某血型为“O”型,唾液为“O”型;罗某所受损伤系指甲抓掐所致,属轻微伤。
(3)被告人罗某曾作有罪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相一致。
3.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目无国法,使用暴力强奸妇女后,又杀人灭口,手段和情节都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奸妇女罪、故意杀人罪,应予从严惩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强奸妇女罪和故意杀人罪能够成立。被告人罗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经济损失3 300元(已付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判后,罗某不服,仍以“没有强奸、杀人”为由,提出上诉。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罗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1.有关罗某右肩、右耳和右手部分的伤痕。案发的当天下午,罗某曾与数十人接触,并与他人喝酒吃饭,但没有任何人看见他在这时留有伤痕,因此可以排除其伤痕为龙某1抓掐的可能性。
2.无作案时间。案发时罗某在看他人打台球,且尸检报告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死亡时间与判决认定被害人死亡时间不一致。
3.关于报案记录。报案人龙曾国不是案件的目击者,不可能作出只有目击者才能作出的言之凿凿的叙述。事实上,龙曾国从没有这样报过案,报案记录上也没有他的签字和手印。该报案记录实际上是某办案人员事后单方面填写的,是不真实的报案记录,不应具备证据效力。
4.关于血型。虽然被告罗某的血型与死者阴道遗留的精斑的血型一致,但不具有排他性。建议对残留的精斑与罗某的血型作DNA基因型鉴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与尸体检验报告认定的死亡时间确有矛盾;被告人罗某的血型与提取被害人阴道拭物的血型虽然相一致,但不具有排他性;被告人罗某身上的损伤,亦并非指甲抓掐所致。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一致认为,对罗某的血型与提取阴道拭物应作进一步鉴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认为:现场提取的精斑,经DNA基因型鉴定,不是罗某所留。故排除罗某作案的可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书。
2.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
3.贵州省公安厅法医活体检验鉴定。
4.证人证言。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犯强奸、杀人罪,没有确凿证据,应予否定。上诉人罗某上诉理由、二审辩护人辩护意见有理,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4)黔东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上诉人罗某无罪。
(七)解说
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办案的基础,定罪的前提,这已为实践所证明而毋庸置疑。如何甄别、审查判断证据,对法院来说,确是事关重大。审查判断证据,是司法人员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确定它们是否真实,与案件事实有无客观联系,能否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从而对案件事实和性质作出结论的一种诉讼活动。审查判断证据的结论必须符合客观实际,这是我国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必然要求。经过审查判断证据,对案件事实所作的结论是否符合客观要求,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判刑是否正确。如果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就可能放纵罪犯、或者冤枉无辜。审查判断证据是诉讼中证明活动的关键环节。本案关键是原判采用的证据是否成立。尸检中从受害人龙某1的胃溶物中检见不是其在29日午餐中所吃的东西,结合尸斑反映情况,公安尸检报告结论是29日晚死亡。而被告人罗某在当日晚确无作案时间。进一步结合公安部所作的DNA基因型鉴定和省公安厅所作的罗某头正中前额、右耳、右肩的各一处划伤鉴定,均排除了罗某作案。故二审法院采纳罗某的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我国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原则在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主要体现之一。二审法院查证的证据均证明罗某不是作案人,从而否定了原审中采用的证据。二审法院通过调查研究核实证据,注重口供以外的各种证据的调查研究和运用,对被告人的口供采取慎重对待的态度,最终作出了实事求是的判决,体现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保障了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石佳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8 - 5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