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刑抗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弘光。
被告人:张某,男,35岁,汉族,辽宁省台安县人,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信用卡处信控科副科长。1994年9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1996年12月24日一审宣判其无罪,当日即被释放。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堂;代理审判员:徐晓钟、王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信用卡处信控科副科长期间,于1994年6月为哈尔滨信通经济贸易公司经理林某办理信用卡便利透支人民币30万元贷款业务时,林将本单位一台日产“三菱”吉普车交到银行作贷款抵押。在办理有关贷款抵押手续过程中,林提出想将该车卖掉,让张帮助联系买主,车价不能少于30万元。张某为林办完有关贷款手续后,林将车交到银行存放。张某于1994年7月30日通过中间人云虹联系将车卖给黑龙江省赵光农场,张于当日将卖车款人民币31.5万元存到以其弟张川名义办理的信用卡账户上,1994年8月2日张从该信用卡中提取现金18万元存入其个人股票账户上用于股票交易活动,至1994年8月23日将卖车款31.5万元归还到林某的信用卡账户上。
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高某、张某、刘某等人证言证实;有有关财务凭证及贷款抵押协议等书证在卷佐证。
2.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将本单位客户用做贷款抵押物的汽车变卖后挪用卖车款进行营利性活动,因车主事先有委托卖车的意思表示,且该车做为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所有权没有转移到银行,故张某挪用的不是银行资金,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张某无罪。
3.一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张某无罪。
(三)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无事实及法律根据,理由是:(1)张某是在既未请示本单位领导,又未告知林某的情况下擅自将抵押在银行的汽车卖掉,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的事实部分未认定此情节,属遗漏主要事实情节。(2)根据便利透支抵押协议规定,“三菱”吉普车抵押在银行期间“财产处理权归乙方银行所有”,这一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张某挪用部分卖车款用于个人炒股,侵犯了银行的利益,卖车款属银行资金,原判决认定张某挪用的不是公款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3)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其经手管理的抵押品卖掉,并将卖车款中的18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炒股,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负责为林某办理信用卡便利透支贷款及张将质物汽车卖掉,将卖车款中的18万元用于个人炒股后将卖车款全部归还到林某信用卡账户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张某将质物“三菱”汽车卖掉是否是擅自行为的情节原判决未予认定。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坚持抗诉观点,认为张在质押未到期的情况下卖车既未经领导批准,又未经林某同意,属“擅自”行为。被告人张某则辩解,林某曾对张某表示过帮忙联系卖车,最低不少于30万元。经查,林某以汽车为质物办理便利透支贷款的期限自1994年6月1日至1994年9月1日,张某卖车是在94年7月30日,此时质押贷款尚未到期。林某证实质押前曾对张某说过帮忙联系卖车的事实,同时还证实该车质押给银行后张卖车事先未与林联系,还款日期未到,林还没打算卖车的事实。该信用卡处处长高某证实,处理质物须经处长批准,张某卖车领导事先并不知情,卖车未经领导批准。以上证据证明张某以有林某委托为由辩解卖车不是个人擅自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张擅自卖车的情节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张某擅自卖车的证据确实、充分。
(五)二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看,除张某卖车属个人擅自行为这一情节外,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一致。张某是否擅自卖车的情节与本案事实虽有关联,但并不影响本案罪与非罪的成立。张某卖车后,一度将部分卖车款用于个人炒股,这是决定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情节。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卖车款是否属于银行资金。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在国家人民公社、合作社、合营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和运输途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处。作为质物的汽车(卖车款)所有权虽尚未转移到银行,但在质押期间银行负有管理义务,应该视为银行资金,挪用这部分资金即构成犯罪,原判决认定张某无罪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抗诉有理,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原判;改判张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七)解说
本案是检察机关正确适用抗诉制度,及时纠正审判机关在判决中出现的错误,充分有效地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典型案例。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认为有错误,提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和形式。这项制度对于依法及时纠正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和裁定,维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分为两种:一种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简称二审抗诉,本案即属此种抗诉;另一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简称再审抗诉。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无罪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人民检察院发现一审法院这一错误后,依法提起抗诉,使得本案最终得到公正处理,有效地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王玉堂)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4 - 5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