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1995)郴北刑初字第113号。
再审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1996)郴北刑再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眭某,男,1957年2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县人,原系郴州市汽车修配厂厂长兼党支部书记。1995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捕。
被告人睦正洪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树森;人民陪审员:刘春起、谢邦强。
再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德华;审判员:林海波、楚阳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6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1993年12月,郴州市永兴县香梅建筑公司的业务经理韩某,经与被告人眭某联系并通过眭的帮助,承建了原郴州市汽修厂的家属楼工程。1993年12月的一天晚上,韩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眭某,到眭某家送给眭现金1万元。
1994年7月的一天,韩某为使被告人眭某及时拨付基建工程款,到眭某的办公室,又送给眭现金1万元。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眭某身为企业厂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受贿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睦正洪辩称:我没有受贿的故意,接到这2万元后,我多次与韩某说过,要退给他,他不肯要。现事已出了,只有得一个教训,望法院依法从宽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7月初,韩某得知原郴州市汽车修配厂要建家属楼,即找到原郴州市汽车修配厂厂长眭某,要求承建该厂的家属楼。眭某表示同意。韩某又找到永兴县香梅建筑公司施工队队长李某联系,李某同意承建,亦愿意付百分之五的业务费给韩某使用。同年7月12日,原郴州市汽车修配厂以眭某为代表,与永兴县香梅建筑公司签定了承建该楼的建筑合同。合同签定后,李某先后以该建筑投资总额的5%的比例,共提取5万余元的业务费交于韩某。韩某于199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带现金1万元交于被告人眭某。眭推托并说:“这要不得,会出问题的。”韩说:“这是我得的那一份,拿出一点给你用。”说完,将1万元送给眭某便走了。次日,被告人眭某将这1万元交给妻子夏某。夏问眭:“怎么这么多钱?”被告回答:“这是我与朋友做生意赚的钱。”夏将这1万元存入银行。1994年7月间的一天下午3时许,韩某用报纸包起现金1万元到被告人眭某的办公室,见被告单独一人在办公室时,又将1万元交给被告眭某,并说:“这1万元给你用。”被告眭某说:“我现在不缺钱用。”将钱推给韩,韩说:“你收好,朋友有钱大家用,不要让别人看见。”韩将钱丢进被告眭某办公桌的抽屉里。5时许,被告将这1万元钱带到郴县工商银行营业部要其姐姐眭某1以其外甥李某1的名义存入银行。案发后,被告人眭某的妻子代被告人眭某退现金1万元,1.11万元存单一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群众的检举信。
(2)行贿人韩某的证词,知情人李某的证词。
(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赃款的清单。
(4)被告之姐姐眭某1、妻夏某的证词及提供的以李某1名义存款的存单。
(5)被告为代表与永兴县香梅建筑公司签定的承包建房合同。
(6)被告眭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眭某身为企业法人代表、厂长,在从事企业事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眭某能主动认罪,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六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追缴眭某的赃款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再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眭某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眭被投入郴州市北湖区看守所服刑。1996年4月25日眭某向北湖区法院提出申诉称:1993年3月3日他虽然由原郴州市交通局任命为郴州市汽车修配厂厂长,但属以工代干的企业工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他构成的是商业受贿罪,不是受贿罪。故原判定性不准,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眭某的原单位郴州市汽车修配厂确定要建筑一栋家属宿舍楼,经介绍人韩某的介绍,该栋家属楼的建筑业务被永兴县香梅建筑公司队长李某承包建筑。李某接受该项建筑业务后送给韩某介绍业务费5万元,韩某便在1993年12月和1994年7月先后两次,共送给眭某人民币2万元。眭某在此期间担任该厂厂长兼党支部书记,但仍属集体企业中的以工人代干部使用的企业职工,不属于国家干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群众的检举信。
(2)行贿人韩某的证词,知情人李某的证词。
(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追缴赃款的清单。
(4)眭的姐姐眭某1、妻夏某的证词及提供的以李某1名义存款的存单。
(5)眭与永兴县香梅建筑公司签定的承包合同。
(6)原郴州市交通局对眭某的任职通知及证明他以工人代干部使用的有关材料。
(7)眭某的供述。
(五)再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眭某接收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属实。眭某虽在企业中担任厂长,但仍属于企业中的以工代干的工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收受贿赂的行为构成的是商业受贿罪,原判认定眭某犯受贿罪定性错误。且本案的审判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实施后,故原判定性不准,量刑畸重,应予改判。
(六)再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该院(1995)郴北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眭某交出的赃款2万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2.撤销该院(1995)郴北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眭某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七)解说
本案再审改判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审适用刑法典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而没有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从而导致了对行为人眭某定罪量刑的错误。本案虽发生在1993年至1994年期间,但1995年12月审判时,《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施行(1995年2月28日起颁行)。该《决定》规定的商业受贿罪比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罪的处刑轻,根据刑法典第九条规定的刑法溯及力采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在该《决定》施行初实施的受贿罪只要符合商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适用该《决定》定罪量刑。眭某在企业中虽担任厂长,但因他是以工代干,不属于国家干部。因此,他应构成商业受贿罪。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对眭某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又叫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它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它是为了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而设立的,体现了我们党“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郴州市北湖区法院适用再审程序,纠正了一起错案,发挥了该程序的作用,其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曾德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9 - 5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