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南川县人民法院(1989)南川法刑一字第86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9)涪地法刑上字第62号。
再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法申刑监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禄、王胜旗。
被告人(上诉人、申诉人):宋某,男,汉族,48岁,四川省涪陵市人,原系南川县隆化镇园艺场承包人。1989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捕。
一、二审辩护人:韦忠语,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向东,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南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勤俭;审判员:肖泽;代理审判员:龚明书。
二审法院: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兴荣;代理审判员:李易、孙忠波。
再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正宽;审判员:李国栋;代理审判员:朱晓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9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89年10月9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南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1987年12月,被告人宋某与南川县隆化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书》,由宋某经营承包南川县隆化镇园艺场。1988年4月19日,被告人宋某到南川县隆化镇工商所,捏造事实,欺骗工作人员夏某,叫夏开具隆化镇园艺场在成都双流花木园艺场购进价值10 637元的花木的假发票一张,同月27日,被告人宋某又在伪造的发票上亲笔写上“同意支付花木款”,此后将发票交会计入账,从中贪污公款10 637元。1988年7月1日,被告宋某伪造南川县北固乡三潮村张某(又名张某1)在隆化镇园艺场做工领取469元的工资领条一张,交会计入账,并将此公款划到张某私人存折上,抵在张某处的私人借款,将此款贪污。被告人宋某贪污公款共计11 10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数额较大,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第一,我通过自称是成都双流花木园艺场推销员的施某购买了价值10 637元的花木,确有其事,不存在捏造事实、欺骗工作人员夏某开具假发票的情况。第二,我的承包属“大包干承包”,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我个人承担,经营园艺场所需流动资金全部是自己筹集,而且借款的担保也是用我的私有房产进行的;发包方不论我是否盈亏,每年都要收取2 000元的承包费。因此,我在承包经营中,使用该10 637元购买花木,以及后来从园艺场银行账户中划转469元偿还我以前垫支的私款,都是无可非议的,不属贪污公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南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系南川县隆化镇园艺场承包人,他在承包期间,采取欺骗手段,于1988年4月19日,在南川县隆化镇工商所开具隆化镇园艺场在成都双流花木园艺场购进价值10 637元的假发票一张,交会计入账,从中将此款贪污。1988年7月1日,宋某伪造南川县北固乡三潮村张某(又名张某1)在隆化镇园艺场做工领取469元的工资领条一张,交会计入账,并将此款从银行账户上划到张某私人存折上,抵在张某处的私人借款,将此款贪污。被告人宋某贪污公款共计11 1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宋某承包期间的收支平衡账表明,被告人宋某在承包隆化镇园艺场期间,因购花木支出10 637元,因付工资支出469元。
(2)原始发票及笔迹鉴定结论称:工资领条和购花木发票上的“同意支付花木款”的书写,均为被告人宋某本人所为。
(3)成都市双流县工商局出具证明称:经查无“成都双流花木园艺场”这个企业。
(4)成都市双流县林业局出具证明称:我局下属单位无“成都双流花木园艺场”。
(5)证人夏某证明:1988年4月19日,宋某来我办公室找我开了一张金额为10 637元的发票。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南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南川县隆化镇园艺场是集体经济单位,其财产归集体所有,被告人宋某承包经营园艺场后,其财产仍归集体所有。宋某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开具假发票,伪造工资领条,虚列支出,非法将集体财产据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宋某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又不退赃,应从重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南川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宋某退赔赃款11 106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宋某不服,向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在承包期间园艺场的亏盈由我个人负责,未构成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宋某在承包园艺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伪造等手段开具假发票和领款工资单,虚列支出,非法将集体财产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宋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以“一、二审定罪证据不确实,认定事实均与实际情况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再审,改判其无罪。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经提审查明:
1987年12月1日,原审被告人宋某与原南川县隆化镇人民政府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规定:南川县隆化镇人民政府将隆化镇园艺场的150亩耕地、994株成龄果树、718平方米生活用房和猪舍40间全部承包给宋某经营,由宋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人、财、物自理,产、供、销自主;宋某向隆化镇政府交经济责任抵押担保金3 000元;宋按正规账目核算,每年向隆化镇政府上交利润2 000元,超出部分宋可得50%作奖金;宋每年12月向隆化镇政府交清利润2 000元,先交后耕作;承包期内的债务由宋某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宋某向隆化镇政府交纳3 000元抵押担保金。宋在承包经营期间,先后向原南川县财政局、隆化镇财政所借款3 500元,宋个人申请、隆化镇政府担保贷款2万元。宋某先后在重庆等地购进花木支付1万余元,部分款用于支付园艺场工人工资。1988年4月19日,宋某到南川县隆化镇工商所夏某处开具一张金额为10 637元的购花木发票回园艺场报销后,将所获现金用于个人其他开支。1988年7月11日,宋某为偿还债务,以支付工人工资名义从隆化镇园艺场银行存款中支取469元给南川县北固乡三潮村张某。宋某尚未交纳当年利润,即于1988年12月17日被南川县公安局收容审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承包经营合同书表明:宋某属个人风险承包。
2.宋某交风险抵押金收据表明:承包经营合同书签订后,宋某交了3 000元风险抵押金。
3.证人李滇才称:1987年12月10日,宋某交来承包园艺场的风险抵押担保金3 000元,我将钱存入银行,宋某案发后,我将3 000元及其存款利息270.91元交给了镇财政所。
(六)再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与原南川县隆化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向隆化镇人民政府交纳了抵押担保金,承包经营隆化镇园艺场属于大包干性质的个人风险抵押承包。虽然宋某在承包经营中两次以不当手段获取现金用于个人其他开支是错误的,但对宋某在承包经营中的账目核算、利润分配、债权债务,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处理。原判认定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并追究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四川省南川县人民法院(1989)南川法刑一字第86号刑事判决。
2.撤销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9)涪地法刑上字第62号刑事裁定。
3.宋某无罪。
(七)解说
本案定性的关键是宋某占有的一万余无的所有权归属,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为集体财产,判决宋某犯贪污罪;再审法院认定其为个人财产,判决宋某无罪。宋某与原南川县隆化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宋某在15年承包期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人、财、物自理,产、供、销自主,每年12月交利润2 000元,承包期内的债务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宋某按约定交了3 000元之风险抵押担保金。宋某尚未交纳当年利润,即于1988年12月17日被南川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因此,宋某承包经营原南川县隆化镇园艺场,属于大包干性质的个人风险抵押承包。宋某在利润分配前先行支取11 106元用于个人其他开支,虽然是错误的,但是结合本案的有关证据和事实来看,这一万余元的所有权应归属宋某个人财产,对宋某在承包经营中的账目核算、利润分配、债权债务,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处理。因此,宋某不构成贪污罪,再审判决宋某无罪是正确的。
本案在审判程序上有两个特点:一是适用再审程序宣告宋某无罪,充分发挥了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裁判的功能。二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采取指定原审法院再审,而是采取提审的方式提起的再审程序。提审提起再审程序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将该审提上来由自己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时,通常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终审法院纠正起来难度大或有其他原因不便纠正已生效裁判的,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才提审。这样既可以减少上级法院的工作量,集中力量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又可以给下级法院一个纠正错误的机会。本案裁判生效后,对宋某的申诉,四川省南川县人民法院和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1990年和1993年各复查一次,均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在宋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考虑到本案涉及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因此将本案提上来由该院进行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提审再审宣告宋某无罪,充分显示出该院对人民高度负责,有错必纠的工作态度。
(罗登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0 - 534 页